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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4:14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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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7号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7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 10月 18 日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时限等,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执法程序、特别程序、听证程序、公开程序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必要和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应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外,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也可予以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依法允许当事人查阅、摘录等。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向其阐明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等,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有承诺期限的遵守承诺期限。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督促指导。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市县政府可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必要处置,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或交叉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建立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在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和协助机关应依法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二十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签订委托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行政机关应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应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行政机关应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一)委托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委托的;
  (二)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且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作出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征收补偿、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需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需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行政首长决策的,应及时向政府常务会通报;分管副职决策的,应及时向行政首长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科学、民主、集体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可向本级政府、下级政府可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经有关部门研究成熟后向本级政府提出。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应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能自行完成的,可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完成。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起止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五名以上专家或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及咨询机构应随机确定或选取,保证具有代表性。
  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听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有关社会保障、征收补偿、公益事业、农民负担、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
  (二)有关产权转让、劳动关系变更、用工安置等关系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
  (三)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城乡发展等,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重点工程建设;
  (四)有关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前,应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存在问题的,不得提交会议。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决策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后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上级政府批准或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县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或提请审议。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按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发现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执行的,应及时报告;认为决策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决策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五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以及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和监督,应遵循《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和《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规定》有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十四条 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前置审查和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注明起止日期,一般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应进行评估。认为需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需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按年度定期清理、及时公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或废止,导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按下列方式提出复查申请:
  (一)属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二)属于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六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机关也可经市县政府同意后自行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依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需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办理;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市县政府可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对外办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审核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新法公布后十五日内完成裁量权的细化量化,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先采取教育、疏导、劝诫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两日内补报。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时间。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不全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对执法事项认真审核,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办理。
  需调查取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协助行政机关调查。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负责如实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节 决 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预先告知的,应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经专家论证后作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说明行政裁量的理由。
  第八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附条件或期限的,应载明生效的条件或期限。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并依法予以保存。
第五节 期 限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申请启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二)依职权启动的,应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
  作出承诺的,应按承诺期限办理。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论证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条件且有法定依据的事项,行政机关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于两日内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五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且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四条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布: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
  (四)申请方式与条件;
  (五)申请材料及格式;
  (六)申请受理机关;
  (七)审批决定机关;
  (八)审批程序和时限;
  (九)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机关应根据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受理。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审批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论证等程序后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发生变化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遵循竞争、公开、诚信原则。
  行政合同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委托科研合同的;
  (三)需要保密的;
  (四)涉及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
  (五)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合同依法需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的,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后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的行政合同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
  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可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第三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职权范围内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提醒、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拒绝接受、听从、配合指导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利益的;
  (二)需预防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失或出现妨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
  (三)需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说服、劝告;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对当事人或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充分调研。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经专家论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对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裁决。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应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行政裁决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可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赋予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给付应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行政给付应按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给付应建立账册登记管理制度。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撤销给付项目并追回给付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各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与其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在五日内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帮助纠纷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应制作笔录,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书应由民事纠纷各方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机关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各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建立台账,并立卷归档。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之前,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具体承办人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或三人担任。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决定终止或延期听证活动;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制作、文书收发、联系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和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参加听证的决定。
申请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为十人以上的,各不同利益群体应民主推选一至两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人基本情况、参加人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以及其他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机关承办人员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
  (六)其它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会的全过程应制作听证笔录或视听资料。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确认;未签字的,应记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和听证笔录据实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提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公开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知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八章 行政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县政府应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的层级监督制度。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专门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市县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案件办结后应在五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以适当方式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一经查实,应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提出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上报省、市政府并进行通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责任追究应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或提请任免机关决定;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有权机关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和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两日”“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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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辆(含列车)的整车及其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驶的总质量26t以下的机动车和总重量45t以下的汽车列车及拖拉机带挂车。其他机动车辆可参照执行。

1 整车
1.1 车辆标记
1.1.1 车辆的商标(或厂牌)、型号标记必须装设在车身前部的外表面上。
1.1.2 车辆必须装置产品铭牌。铭牌应置于车辆前部易于观察之处。客车铭牌应置于车内前乘客门的上方。
1.1.3 车辆的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发动机功率、总质量、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出厂编号、出厂年、月、日及厂名。
1.1.4 发动机的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印在发动机气缸体侧平面上,字体为二号印刷字,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打上星号(☆)。
1.1.5 底盘的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印在金属车架易见部位,字体为一号印刷字,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打上星号(☆)。
1.2车辆外廓尺寸
1.2.1 汽车的外廓尺寸限值应符合GB 1589--79《汽车外廓尺寸的界限》的有关规定。
1.2.2 无轨电车的外廓尺寸限值按照GB 1589--79的有关规定执行。
1.2.3 方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外廓尺寸应为:
车辆高:≤3.0m;
车辆宽:≤2.5m;
车辆长:≤10m
1.2.4 车辆外廓尺寸的术语和定义按GB 3730.3--83《汽车和挂车的术语及其定义、车辆尺寸》的规定。
1.3 车辆后悬
客车及封闭式车厢的车辆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65%,最大不得超过3.5m。其他车辆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55%,对于三轴车辆,若二、三轴为双后轴,其轴距应按第一轴至双后轴中心线的距离计算;若一、二轴为双转向轴,其轴距应按一、三轴的轴距计算。
1.4 车辆核载
1.4.1 车辆允许总质量,以发动机额定功率、厂定最大轴载质量、轮胎的承载能力、车厢面积及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核定。
1.4.2 驾驶室乘座人数的核定:
a.驾驶室内只有一排座位的或双排座位的前排座位以驾驶室内部宽度(系指驾驶室车窗下缘,并在车门后支柱内侧量取)等于或大于1200mm核定2人,等于或大于1650mm核定3人。小型汽车驾驶室内部宽度等于或大于1550mm核定3人;
b.驾驶室内双排座位的后排座位,座垫长度(从中间位置测量)每400mm核定1人。
1.4.3 车辆乘坐人数的核定:
a.按载质量核定人数:1t折合15人;长途客车1t折合13人;
b.按座垫长度和站立面积核定:座垫长度每400mm核定1人。允许站立面积1平方米核定4人;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1平方米核定5人。
以本款a及b项计算,乘座人数以最小值核定。
1.5 转向桥负荷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状态下,转向桥负荷分别不小于该车整备质量和允许总质量的20%
1.6 比功率
机动车辆的比功率应不小于4.78kW/t
1.7 侧倾稳定角
车辆在空载、静态情况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最大侧倾稳定角如下:
三轮摩托车:不小于25°;
最高时速低于20km/h或总质量为车辆整备质量的1.2倍以下的车辆:不小于30°;
其他车辆(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不小于35°。
1.8 漏水检查
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检查水箱、水泵、缸体、缸盖、暖风装置及所有接连部位,不允许漏水。
1.9 漏油检查
机动车连续行驶距离不小于10km,停车5min后观察,不得有滴油现象。
1.10 车速表检查
车速表允许误差范围为+15% ̄--10%。即:当实际车速为40km/h时,车速表指示值应为36至46km/h。
1.11 车辆外观
.车辆的外观:
a.车辆外观整洁,各零、部件应完好,联结紧固,无缺损,并且有正常的技术性能;
b.车体应周正,左右对称部位高度差应不大于40mm。

2 发动机
2.1 发动机动力性能良好,运转平稳,不得有异响;怠速稳定,机油压力正常。发动机功率不得低于原额定功率的75%。
2.2 发动机应有良好的起动性能。
2.3 化油器、消声器不得有“回火”、“放炮”现象。
2.4 柴油机停机装置必须灵活有效。
2.5 发动机点火系、供油系、润滑系、冷却系的机件应齐全,性能良好。

3 转向系
3.1 机动车的方向盘不得设置于右侧。
3.2 机动车的方向盘应转动灵活、操纵轻便、无阻滞现象。车轮转到极限位置时,不得与其他部件有干涉现象。
3.3 机动车转向轮转向后应有自动回正能力,以保持机动车稳定的直线行驶。
3.4 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超过15°。
3.5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道路上行驶,其方向盘不得有摆振、路感不灵、跑偏或其他异常现象。
3.6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以10km/h的速度从直线行驶过渡到直径为24m的圆周行驶,其施加于方向盘外缘的最大圆周力不得大于245N。
3.7 机动车转向桥负荷大于4t时,必须采用转向助力装置。装有转向助力器的车辆,当转向助力器失效后,仍具有用方向盘控制车辆转向的能力。
3.8 机动车辆的最小转弯直径,以前外轮轨迹中心线为基线测量其值不得大于24m。当转弯直径为24m时,前转向轴和末轴的内轮差(以两内轮轨迹中心线计)不大于3.5m。
3.9 机动车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的规定。
3.10 用测滑仪检验前轮的侧滑量其值不得超过5m/km。
3.11 转向节及臂、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应无裂纹和损伤,并且球销不得松旷。横、直拉杆不得拼焊。
3.12 摩托车的前叉和转向把不得有变形、裂损和不灵活等现象。

4 制动系
4.1 机动车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轻便、二轮、边三轮摩托车只要求有行车制动装置。
4.2 行车制动系的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的规定。
4.3 行车制动系在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踏板力不得超过700N。手握力不超过300N。
4.4 行车制动系最大制动效能应在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以内达到。
4.5 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的安装位置要适当,其操纵杆必须有一定的储备行程,一般应在操纵杆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产生最大的制动效能,棘轮式制动器应在第三次拉动拉杆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最大制动效能。
4.6 驻车必须能通过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住,并且施加于操纵杆上的力应不大于500N。
4.7 对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辆,当气压升至590kpa时,在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3min其气压的降低应不超过9.8kpa。在气压为590kpa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踏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min,单车气压降低值不得超过19.6kpa,列车不得超过29.4kpa。
4.8 采用液压制动系统的车辆,当制动踏板压力最大时,保持1min。踏板不得有缓慢向底板移动现象。
4.9 气压制动系必须装有限压装置,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贮气筒应装有放水阀。
4.10 采用气压制动系统的车辆,发动机在中等转速下,4min(列车为6min,城市铰接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为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392kpa气压计)。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车辆在连续五次全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392kpa气压计)。
4.11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4.12 汽车和无轨电车行车制动系部分管路失效时,其余部分制动效能仍能保持原规定值的30%以上。
4.13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水泥或沥青路面(路面的附着系数为0.7)上的制动距离和跑偏量应符合表1中的规定。对空载检验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表1中满载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检验。
4.14 机动车用制动减速度检验制动性能:
a.机动车在平坦、硬实、清洁和干燥的水泥或沥青路面(路面附着系数为0.7)的制动稳定减速度和跑偏量应按表2的要求检验。对于空载检验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表2满载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检验;
b.制动系协调时间(系指在紧急制动时,从踏板开始动作至
表1
------------------------------------------------------------------------------------------------------------
检 | 空载检验 | 满载检验 | 紧急制动 | 点制动
验 | 的制动距 | 的制动距 | 跑偏量, |
项 | 离,m | 离,m | mm |
目 | ① | ② | ③ | ④
限 | | | |
|------------------|------------------|------------------|----------------------
值 | 20 | 30 | 20 |30 | 20 | 30 |30 ̄40|40 ̄60
|----------------------------------------------------------------------------------
机 |
动 |
车 | km/h
类 |
型 |
------------------------|----------------------------------------------------------------------------------
总质量<4.5t的汽车|≤6.5 |≤7.0 |≤80 | 不跑偏
------------------------|------------------|------------------|----------------|------------------------
4.5t≤总质量≤12t| | | | | | | |
汽车和汽车列车及无轨电 |≤3.8| | |≤8.0|≤80|≤200| 不跑偏 |
车 | | | | | | | |
------------------------|--------|--------|--------|--------|------|--------|--------|--------------
总质量>12t的汽车和 |≤4.4| | |≤9.5|≤80|≤200| 不跑偏 |
汽车列车及无轨电车 | | | | | | | |
------------------------|--------|--------|--------|--------|------|--------|--------|--------------
轻便及二、三轮摩托车 |≤4.0| | | |≤40| | |
------------------------|--------|--------|--------|--------|------|--------|--------|--------------
方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 |≤5.4| |≤6.0| |≤80| | |
------------------------------------------------------------------------------------------------------------
注:①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590kpa;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600N。
②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不大于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700N。
③在规定的初速下紧急制动的稳定性要求。
④点制动(施加部分制动后,迅速放松制动踏板)时,对车辆制动稳
定性要求(双手轻扶方向盘)。
制动稳定减速度达到表2规定值或制动力达到表4规定值的时
间)的要求应符合表3的规定。汽车拖带挂车时的协调时间,不
得大于牵引车最大允许值再加0.2s的时间。
表2
----------------------------------------------------------------------------------------------------------------
检 | 空载检验 | 满载检验 | 紧急制动 | 点 制 动
验 | 的制动稳 | 的制动稳 | 跑偏量, |
项 | 定减速度 | 定减速度 | mm |
目 | 要求,m/s2 | 要求,m/s2 | |
限 | ① | ② | ③ | ④
|------------------|------------------|------------------|----------------------
值 | 20 | 30 | 20 | 30 | 20 | 30 |30 ̄40|40 ̄60
|----------------------------------------------------------|----------------------
机 |
动 |
车 | km/h
类 |
型 |
----------------------------|----------------------------------------------------------------------------------
总质量<4.5t的汽车 | |≥6.9| |≥6.4| |≤80 | |不跑偏
----------------------------|--------|--------|--------|--------|--------|--------|----------|----------
4.5t≤总质量≤12t的汽| | | | | | | |
车和汽车列车及无轨电 |≥6.4| | |≥6.0|≤80 |≤200| 不跑偏 |
车 | | | | | | | |
----------------------------|--------|--------|--------|--------|--------|------|------------|----------
总质量>12t的汽车和 | | | | | | | |
汽车列车及无轨电车 |≥5.5| | |≥4.8|≤80 |≤200| 不跑偏 |
----------------------------|--------|--------|--------|--------|--------|--------|----------|----------
方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 |≥5.0| |≥4.0| |≤80 | | |
----------------------------------------------------------------------------------------------------------------
注:①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590kpa;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600N。
②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不大于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700N。
③在规定的初速下紧急制动的稳定性要求。
④点制动(施加部分制动后,迅速放松制动踏板)时,对车辆制动稳
定性要求(双手轻扶方向盘)。
4.15 汽车用制动力检验制动性能:
a.汽车在制动试验台上检测制动力应符合表4规定的要求。
表3
--------------------------------------------------
汽 车 类 型 | 制动系统协调时间,s
------------------------|------------------------
总质量≤4.5t | ≤0.33
------------------------|------------------------
4.5t≤总质量≤12t| ≤0.45
------------------------|------------------------
总质量>12t | ≤0.56
--------------------------------------------------
对空载检验制动力有质疑时,可用表4满载检验制动要求进行检验;
表4
--------------------------------------------------------------
检 车 | |
检 验 辆 | |
验 要 状 | 空载 | 满载
项 求 态 | |
目 | |
----------------------------------------|--------|----------
制动力总和占整车质量的百分比,% |≥60 |≥50
----------------------------------------|--------|----------
主要承载轴的制动力占该轴轴荷的百分比,%|≥60 |≥50
--------------------------------------------------------------
b.制动力平衡要求:前轴左右轮制动力差不大于该轴轴荷的
5%,后轴左右轮制动力差不得大于该轴轴荷的8%;
c.制动系协调时间按4.14b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4.16 车辆的制动性能如能符合4.13条、4.14条和4.15条之一者,即为合格。
4.17 机动车辆动完全释放时间(系指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完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不得大于0.8s。
4.18 机动车辆驻车制动性能要求:车辆空载正反两个方向在20%的坡道上使用驻车制动装置5min以上应保持固定不动;当采用制动试验台测驻车制动力时,车辆在空载状态,使用驻车制动装置时,驻车制动力总和不得小于该车整备质量的20%。

5 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
5.1 车辆的灯具应安装牢靠,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震动而自行开关。开关位置应适当,便于驾驶员操作。开关上须有符合GB4094--83《道路车辆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规定的图案。
5.2 照明和信号装置。
5.2.1 汽车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角度等应符合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的规定,其他机动车可参照GB4785--84的规定执行。
5.2.2 轻便、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应设置远光灯、近光灯、后位灯、制动灯、后牌照灯、后反射器各一个,前、后转向信号灯各二个,侧三轮摩托车在边斗上应设置前位灯、后位灯各一个,光色应符合GB4785--84的有关规定。
5.2.3 全挂车应在车辆前部的左右各装一只红色挂车标志灯。其高度应比全挂车的前栏板高出30 ̄400mm。距车厢外侧应小于150mm。
5.3 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要求。
5.3.1 机动车在检验前照灯的近光光束照射位置时,车辆空载,允许乘1名驾驶员。前照灯在距屏幕10m处,光束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高度应为0.75 ̄0.80H(H为前照灯中心高度),其水平方向位置向左右均不得大于100mm。
5.3.2 四灯制前照灯其远光单光束灯在屏幕上的整调,要求光束中心离地高度为0.85 ̄0.9H。水平位置要求左灯向左偏不得大于100mm;向右偏不得大于170mm。右灯向左或向右偏均不得大于170mm。
5.4 机动车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一般要求。
5.4.1 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4599--8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规定,摩托车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6948--86《摩托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规定。
5.4.2 装有前照灯的机动车,应装有远、近光变换装置,并且当远光变近光时,所有远光应能同时熄灭。
5.4.3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挂车标志灯、牌照灯、仪表灯应能同时启闭,且当前照灯启闭及发动机熄火时仍能点亮。
5.4.4 空载高为3.0m及以上的客车及厢式货车均须安装示廓灯。
5.4.5 汽车应设置危险报警闪光灯。
5.4.6 车辆的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转向信号灯的闪光频率Hz应为1.5±0.5,起动时间不大于1.5s。
5.4.7 总长超过9m的车辆(不包括全挂列车)两侧其前方须装设侧向转向信号灯。
5.4.8 机动车驾驶室的仪表板上应设置与行驶方向相应的转向指示信号和蓝色远光指示信号灯。
5.4.9 驾驶室仪表板上应设置仪表灯。仪表灯点亮时,应能照清仪表板上所有的仪表并不得眩目。
5.4.10 各种客车及无轨电车应设置车厢灯和门灯,保证车内照明。但不得影响驾驶员的视线和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5.4.11 对于安装一只或两只前照灯的机动车,每只灯的发光强度应为15000cd以上;对于安装四只前照灯的车辆,每只灯的发光强度应为12000cd以上。
5.4.12 车辆的转向信号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制动灯的生理可见度,在阳光下距30m可见,夜间好天气距300m可见。前、后位灯夜间好天气距300m可见。后牌照灯的生理可见度,夜间好天气,20m能看清牌照号码。
5.5 其他电气设备和仪表。
5.5.1 喇叭性能要求:
a.机动车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声音悦耳;
b.城市用机动车喇叭声级在距车前2m,离地面高1.2m处应为90 ̄105dB(A)。
5.5.2 发电机应技术性能良好。蓄电池应保持常态电压。所有电器导线均须捆扎成束,布置整齐,固定卡紧,接头牢固并有绝缘封套,在导线穿越孔洞时需装设绝缘套管。
5.5.3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任何一个线路如出现故障,不得干扰其他线路的正常工作。
5.5.4 机动车应装有水温表、电流表(或充电指示灯代替)、燃油表、车速里程表、气压表、机油压力表(或油压指示灯代替)等各种仪表及开关,并应保持灵敏有效。
5.5.5 大客车及装用柴油机的货车应设置电源总开关。
5.5.6 无轨电车的电器要求:
a.无轨电车易起动、加速平稳、运行可靠;
b.牵引电机换向器的火花不得大于1.5级,无异响,绝缘性能良好。电车的总绝缘电阻:当周围空气相对湿度在75% ̄85%时应不小于3MΩ;当相对湿度在85%以上时,应不小于1MΩ;
c.集电头动作应录活,不卡滞。集电头应具有安全保护装置,当集电头与集电脱离时,不得直接落地;
d.线网在标准高度5.75m情况下,集电靴与接触线网的压力应能在80 ̄110N范围内调节;行驶中不产生较严重的火花。

6 行驶系
6.1 轮胎要求;
a.轮胎的磨损:轿车轮胎胎冠上花纹深度在磨损后应不少于1.6mm,其他车辆轮胎胎冠上的花纹深度不得少于3.2mm;
b.轮胎胎面因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c.轮胎的胎面和胎壁上不得有长度超过2.5cm,深度足以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的破裂和割伤;
d.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
e.机动车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6.2 车轮横向和径向摆动量;小型汽车和摩托车不大于5mm,其他车辆不大于8mm。
6.3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6.4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
6.5 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
6.6 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7 传动系
7.1 离合器
7.1.1 机动车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
7.1.2 踏板自由行程应符合整车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7.1.3 踏板力不得超过300N。手握力不得超过20N。
7.2 变速器、分动器
7.2.1 换档时,齿轮啮合灵便、互锁、自锁装置有效、不得有乱档、自行跳档现象。运行中无异响。换档时,变速杆不得与其他部件相干涉。
7.2.2 在变速杆上或其附近,必须有能使驾驶员在驾驶座位上容易识别变速器档位位置的标志。
7.3 传动轴
传动轴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中间轴承、万向节不得有裂纹和松动现象。
7.4 驱动桥
主传动器、差速器工作应正常,并无异响。

8 车身
8.1 车身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和客货安全。
8.2 车身和驾驶室应坚固耐用,覆盖件无开裂和锈蚀。
8.3 车身外部不允许有任何使人致伤的尖锐凸起物。
8.4 车身内部不应有任何使人致伤的尖锐凸起物。车身内部的非金属件应具有较高抗燃烧的能力。
8.5 车门、车窗启闭轻便,不得有自行开启现象,其门锁牢固可靠。行车时门窗无振响。货箱的栏板、底板平整,客车车身与地板密合,座椅扶手安装牢固可靠,排列整齐。
8.6 对气动开启的车门,应能在气压低于工作压力时,通过另外的机构开启车门。
8.7 客车的第一级踏板高度不大于400mm。
8.8 车辆的车轮应安装挡泥板和罩尾垂帘,挂车后轮应安装挡泥板。
8.9 驾驶员座椅应舒适可调,各操作机件布置合理、方便,具体尺寸可参照JB2667--80《载重汽车驾驶员操作位置尺寸》的规定。
8.10 车辆前后分别设置适用的牌照座,前牌照应设于前面的中部或右侧,后牌照座应设于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9 安全防护装置
9.1 轿车前排座椅必须装置座椅安全带。
9.2 机动车必须装设后视镜,其要求如下:
a.大客车、无轨电车和大型平头货车在左、右、前各装一面;二轮、边三轮和轻便摩托车可只装一面;其他各类车辆左右各装设一面后视镜。
b.机动车的后视镜的安装位置、角度应适宜,镜面中影象不得变形,并应能看清车身后方的交通情况。装在前面的后视镜能看清车前部的情况。
9.3 采用气压制动系的车辆,必须装设低压音响警报装置。
9.4 机动车车辆门窗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前挡风玻璃应采用夹层玻璃或部分区域钢化玻璃。其他门窗可采用钢化玻璃。其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9.5 汽车和无轨电车挡风玻璃应具有防冻、除霜装置。
9.6 机动车挡风玻璃应具有刮水器,并能在--40 ̄+50℃温度范围内正常工作。对单座驾驶室刮水器其扫刮面积不小于1800平方厘米,多座驾驶室要有两处以上扫刮区域,每块扫刮面积不小于1800平方厘米。
9.7 客车、无轨电车除驾驶员门、安全门外,不准在其车身左侧开设车门。
9.8 车长大于8m或乘员座位数多于40人的客车,如本身右侧仅有一个供乘客上下的车门,应设有安全门或安全出口。需用安全门时,不用其他器具即可将其向外推开。安全门(安全出口)上应有明显的红色标志,并有开启警报装置。并备有便于取用的击碎出口玻璃的专用工具。
9.9 燃油箱的要求:
a.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具有防护装置、不致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
b.燃油箱的加油口及通气口应保证在汽车晃动时不漏油;
c.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d.燃油箱的通气口应保持畅通,通气口和加油口不应朝向有站席和座席的车厢内开口。
9.10 发动机的排气管口不得指向车身右侧。
9.11 运送易然、易爆物品的专用车,驾驶室上方应安装红色标志灯并应在车身两侧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车上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
9.12 汽车应装备灭火器。
9.13 摩托车的客座应设座垫、扶手和脚镫。
9.14 货车车厢前部应安装比驾驶室高70 ̄100mm的安全架,(自卸车和总质量1t以下的货车除外)。
9.15 机动列车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连接装置应坚固耐用,并且要有在行驶中不能因振动、冲击等而分开的有效的安全装置。
9.16 全挂列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全挂车和半挂车车厢底部至地面距离大于800mm时,应在车厢下部两侧装有防护装置;其车架最后端离地最小高度大于800mm时,应在车架后端下方设置防护装置。

10 特种车的附加要求
10.1 消防车的车身颜色为R03大红色(按GB3181--82的规定),标志灯具为红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连续调频调”。
10.2 救护车的车身颜色为白色、左、右侧及车后正中应喷红色“+”字、标志灯为蓝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慢速双音转换调”。
10.3 工程救险车的车身颜色为Y07中黄色(按GB3181--82的规定),标志灯具为黄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单音断鸣调”。其车身两侧喷“工程救险”字样。
10.4 警备车、交通监理车的标志灯为红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
10.5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监理车设置的警报器音调声压应在110 ̄115dB(A)之间。其他车辆不经批准,不得设置警报器和标志灯。

11 汽车废气排放
11.1 汽车废气排放应符合GB3842--8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四冲程汽油机在海拔1000m以下,在怠速工况下的排放值见表5。
表5
----------------------------------------------
车 | |
辆 | |
污 使 | 新 车 |在用车
染 用 | |
物 状 | |
况| |
--------------------|----------|------------
CO的含量,% |≤5 |≤6
--------------------|----------|------------
HC的含量,ppm |≤2500|≤3000
----------------------------------------------
11.2 汽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按GB3845--83《汽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的规定进行测量。
11.3 柴油车自由加速排放烟度应符合GB3843--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的规定。在海拔1000m以下的地区,柴油车排放烟度值见表6。
表6
----------------------------------------------
车辆使用状况| 新 车 | 在 用 车
------------|------------|------------------
烟度值 |≤Rb5.0|≤Rb6.0
(波许单位)| |
----------------------------------------------
11.4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测量方法按GB3846--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测量方法》的规定进行测量。
11.5 摩托车的怠速污染物应符合GB5366--85《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的规定,其排放值见表7。
11.6 摩托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GB
表7
----------------------------------------------------------------------------------
怠速污染物(四冲程/二冲程)
----------------------------------------------------------------------------------
名义排量 | 新 车 | 在 用 车
|----------------------------------|--------------------------------
cm3 | CO | HC | CO | HC
| % | ppm | % | ppm
------------|------------|--------------------|----------|--------------------
≥50 |≤5/3.5|≤2200/6000|≤6/4 |≤3000/6500
----------------------------------------------------------------------------------5466--85《摩托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的规定。

12 噪声控制
12.1 机动车允许的噪声应符合GB145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规定,各类机动车加速行驶时,车外允许最大噪声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12.2 轻便摩托车噪声按GB4569--84《轻便摩托车噪声测试方法》的规定进行测量,应符合GB4558--84《轻便摩托车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的有关规定。
12.3 机动车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应按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12.4 车内噪声:客车车内最大噪声级不大于82dB(A),其测试方法应按GB1496--79的规定进行。

13 附则
13.1 4.12条、9.1条、9.3条、9.4条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辆可以例外。
13.2 5.4.5款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辆例外。
13.3 1.6条中对于1988年10月1日以前生产的用“解放牌”汽车底盘改装的铰接式公共汽车可以例外。
13.4 5.4.1条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辆可以例外。
13.5 9.8条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可以例外。
13.6 12.1条和5.2.1款中对倒车灯的要求对于1990年以
表8
--------------------------------------------------------------------------
| 车辆最大允许噪声级dB(A)
机动车类型 |----------------------------------------------
|1985年1月1日以| 1985年1月1日
| 前生产的产品 | 起生产的产品
--------------------------|--------------------|------------------------
货|8t≤载质量≤15t | ≤92 | ≤89
|----------------------|--------------------|------------------------
车|3.5t≤载质量<8t| ≤90 | ≤86
|----------------------|--------------------|------------------------
| 载质量<3.5t | ≤89 | ≤84
--------------------------|--------------------|------------------------
轻型越野车 | ≤89 | ≤84
--------------------------|--------------------|------------------------
客|4t<总质量<11t | ≤89 | ≤86
|----------------------|--------------------|------------------------
车| 总质量≤4t | ≤88 | ≤83
--------------------------|--------------------|------------------------
轿 车 | ≤84 | ≤82
--------------------------|--------------------|------------------------
摩 托 车 | ≤90 | ≤84
--------------------------|--------------------|------------------------
轮式拖拉机 | ≤91 | ≤86
(44kW以下) | |
--------------------------------------------------------------------------前生产的车辆可以例外。
13.7 执行本标准所用的仪器和设备,必须经过省(市)厅(局)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所用仪器和设备精度须在2%以内。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交通部标准计量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于永成、周天佑、李永福、叶辅华。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管理,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园区,是指经省、州(市)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批准设立的工业产业集中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园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业园区发展需要,设置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工业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专项规划;

(三)制定工业园区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四)按照职权审批或者审核工业园区内投资项目;

(五)组织实施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负责工业园区经济运行监测和分析;

(七)负责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以及当地城乡、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等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设立县级工业园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州(市)级工业园区,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省级工业园区,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需要升级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产值等条件,并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业园区规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的评审意见;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县级工业园区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规划由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送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建设详细规划,报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工业园区选址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坝区耕地,并向适合建设的低丘缓坡地布局,引导工业项目向山地聚集。

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全省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障工业园区重大项目。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园区规划范围内享有土地一级开发权,园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工业园区构建融资平台,组建投资开发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第十条 交通、城建、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投资项目、资金,优先安排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工业园区的污染物控制总量指标。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集中处置工业废水、废物,开展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园区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二)园区基础设施、信息化和服务体系建设;

(三)招商引资;

(四)园区发展监测分析;

(五)考核、奖励。

第十三条 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

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支持园区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在工业园区内不得建设与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等规定不符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入驻工业园区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与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签订入园协议。入园企业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条件和优质服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园区的项目立项、土地供给、规划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开工建设、企业注册等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并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服务体系,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等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入园区投资兴办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园区内企业和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园区企业的下列事项提供服务:

(一)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合法的直接融资;

(三)安排符合循环经济政策的项目节能扶持资金;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园区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以出让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出让金总额的5%以上予以补助;

(二)项目建设期间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租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3年内免收租金;

(四)建设标准厂房或者租用、购买标准厂房从事生产的,3年内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处置原房地产时,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的,经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增值税;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六)政府采购商品时,对园区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事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软件集成电路、农产品初加工、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创业投资、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园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纳入计划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园区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对园区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园区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园区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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