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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7:38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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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襄阳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湖北省新型工业基地和鄂西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襄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襄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673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7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3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襄阳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隆中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襄阳古城和樊城历史城区传统风貌。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樊城陈老巷等历史文化街区、邓国故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汉江、连山公园等山体和水体,加强汉江景观主轴线的保护和建设。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襄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襄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襄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襄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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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6号 200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76号
  【发布日期】2006-09-29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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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现将2007年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公告如下:



  一、200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6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04至2006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方面涉及食糖进口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6年有食糖进口实绩的企业;

4、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制糖企业;

5、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关税配额申请者需提供如下材料:



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3、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2005年度审计报告或办理2005年税务年检时提交的“2005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登记表”复印件。

  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只需提供以上1-3项规定的材料;新申请企业需提供以上规定的全部材料。如新申请企业属2005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以上一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等比例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上述时间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六、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商务部于2007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附件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7年食糖进口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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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

申请配额名称:
□2006年有该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实绩者
□2006年有该农产品加工贸易进口实绩者
□2006年无该农产品进口实绩者

一般贸易
申请数量:
加工贸易
申请数量:

报关口岸:① ②
报关口岸:① ②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以下由生产企业填写:

2005年企业产品

及生产能力
产品名称:
所需进口农产品名称:

日产量(吨):
日使用量(吨):

年产量(吨):
年使用量(吨):

该产品年销售额(万元):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05 年加工贸易

配 额
申领到配额量(吨):
2006 年加工贸易配 额
已申领到配额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05年一般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2006年一般

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1-9月进口量(吨):

调整期退回量(吨):
调整期退回量(吨):

是否同意对外提供本企业基本信息和配额申领数量 □ 是 □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制说明:

   1、“2005年企业产品及生产能力”:指以申请农产品配额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生产能力。

  

   2、“日、年产量”及“日、年使用量”:指企业2005年日、年生产产量及对食糖的日、年使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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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2007年食糖进口税目、税率表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税率(%)

配额外
配额内

最惠国
普通

17011100
未加香料及着色剂的甘蔗原糖
50
125
15

17011200
未加香料及着色剂的甜菜原糖
50
125
15

17019100
加有香料或着色剂的原糖
50
125
15

17019910
砂糖
50
125
15

17019920
绵白糖
50
125
15

17019990
其他精制糖
50
125
15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分别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1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
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90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制定、办法,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每年须按规定时间拟订下一年度本系统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其下达给分支行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外汇放款审批权限、外汇担保权限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并按规定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买方信贷,必须按规定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70%。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20倍。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30%。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30%。
外汇指定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业务、财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财务、统计制度。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借贷记帐法和外币分帐制。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报表和资料:
一、各种外币折成美元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损益表(年报);
二、外币折成本币,与本币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损益表(年报);
三、外汇存款表(月报);
四、外汇放款表(月报);
五、国际结算情况表(月报);
六、国家外汇移存、提取情况表(月报);
七、外汇头寸表(月报);
八、外汇、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情况表(季报);
九、外汇业务年度总结报告;
十、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汇总编制本系统第二十九条中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通函。外汇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和外汇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索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外汇业务制度、办法,不得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否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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