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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客喝酒纠纷案/张安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8:50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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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客喝酒纠纷案

张安腾*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6日上午,被告谢某某邀请陈某某到其从事工作的食堂做客饮酒,酒后陈某某因不胜酒力而醉,但仍骑两轮摩托车自行回家,陈某某离开后不久,被告谢某某亦骑摩托车与其同方向行驶。被告谢某某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井上路段时,发现陈某某已因交通事故受伤昏倒在地,立即拦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01年8月8日,陈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水(系死者父亲,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陈某昆(系死者之子)、朱某某(系死者母亲)、周某某(系死者之妻)即以被告明知陈某某酒量有限却仍故意让陈某某过量饮酒而醉,且放任陈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造成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重大事故,被告谢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10684.07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52660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10532元、被抚养人陈某昆生活费184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5307.07元。
审判情况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死亡的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谢某某并非该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陈某某的死亡与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被告谢某某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且陈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对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谢某某因其先前行为即请客行为,在陈某某醉酒后对其本应履行临时监护人义务,但却放任其自行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致使陈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身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作者的观点
对本案的争论意见,焦点在于请客是否为产生义务的先前行为,继而是否会产生邀请人对受邀请人的临时监护义务。
本文认为,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如小说出版编辑者在发表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这一行为后,产生采取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作为义务,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将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4日《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实际已确立了先前行为可导致行为人义务的承担。而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作为义务的确定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首要的就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是指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
本案中,被告请客的行为,并非因此产生对陈某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为被告的请客行为而转移给被告,理由如下:
对人身等相关内容的照管,即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两种,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另一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故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的醉酒属于生理醉酒而非病理性醉酒。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现代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 陈某某在饮酒后不胜酒力而醉,事实上确实暂时减弱或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确实必须有人对其进行看管。由于陈某某在清醒时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是不需要监护人的,一旦陈某某因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进行履行监护义务,法律对此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及监护的理论基础,假若陈某某是自行饮酒而醉的,此时应由陈某某的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为宜。
而在本案中,因为存在被告的请客行为,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监护义务的转移,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会导致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由其成年家属转移给被告。因为监护义务的转移,一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由监护人暂时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三是因其他先前行为而暂时转移给他人或单位的。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况常见的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学校就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医院进行治疗等等,都属于监护的暂时转移,学校、医院此时就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临时监护人或临时照管人了。监护的约定转移一般都是对价、有偿的,监护人必须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作为义务转移的交换,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请客行为,虽饮酒后陈某某醉酒,但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喝醉酒应负全部责任,且请客之时并未事先约定若陈某某醉酒则被告必须负责陈某某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被告当初出于好意邀请陈某某一同饮酒,陈某某亦欣然同意并驱车前来赴宴,此系双方自愿,假若被告因为请客行为而必须承担临时监护被邀请人陈某某的义务,明显系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故对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也不会因此原因而转移给被告承担。第三种情况,例如某一成年人特别疼爱某一未成年人,即擅自带该未成年人上街游玩,此时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即由其父母临时转移给该成年人,这段期间该成年人应负责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因为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上述例中正是由于该成年人的行为而使得该未成年人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看管而处于危险之中,即该成年人的行为已经给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以重大原因,故该成年人应暂时承担监护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死亡的重大原因在于其酒后驾车这一违章行为或者也包括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而不在于被告的请客行为,因为被告与陈某某自愿喝酒,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喝醉酒并无过错,陈某某应对其酒后驾车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请客行为充其量只是陈某某死亡的一般条件,并不是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陈某某之死亡,直接原因在于一起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请客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请客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被告当时也有喝酒,其思想意识也是模糊的,难以预见陈某某醉酒的程度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及善良风俗的过错。故被告在法律上并无临时监护陈某某的义务。当然,假如被告仍清醒的话,在道德伦理上确应规劝陈某某待酒醒后再回家,但这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被告至多也只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不致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综上所述,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讲,被告并无法律义务对陈某某醉酒后至其清醒前进行临时监护,被告的行为并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被告的请客行为与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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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3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宪法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26日 甘政发[1988]13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巩固发展农村广播事业,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有线广播下列设施:
  (一)信号传输设施,包括县(市、区)广播台、(站)至乡(镇)广播站之间的架空线,地埋线(缆)及其附属设备;
  (二)功率传输设施,包括乡(镇)广播站至自然村的架空线、地埋线(缆)、村内广播线和小片广播网及其附属设备;
  (三)用户收听设施,包括个体、集体安装的扬声器等收听工具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设施的建设和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村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维护队伍,改革和完善维护管理制度,推行承包责任制,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报酬的奖罚管理措施。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保护管理好有线广播设施,列为建设文明乡、文明村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广播中断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正常广播。


  第五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侵占、私分、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线广播设施安全和有损广播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线上私自搭挂扬声器或其他杂物;
  (二)在广播线杆上附挂电力线或通讯线;
  (三)在广播线杆及地锚拉线上栓系牲畜或他物;
  (四)在有标志的地埋线(缆)、广播线杆和地拉线根部倾倒垃圾矿渣,排放含有腐蚀性的液体;
  (五)用鸟枪、汽枪、棍棒、石块或其他物品瞄击停留在广播线路上的飞禽或绝缘子;
  (六)私自移动、拆卸、更换、增减有线广播的任何设施;
  (七)在广播线杆、地埋线(缆)、地拉线周围二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开渠筑路,在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八)在架空线二百米范围内炸山取石或对空射击,二十五米范围内点火烧荒,高秆作物、房屋和树木与架空线最低垂度间距不得小于一米。


  第七条 在规定范围外的各种作业施工如有危及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广播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迁移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超越保护间距而能触碰广播架空线的农作物和树枝,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阻挠和刁难。


  第十条 电气化铁路、电力线与广播线路平行、交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定距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正常供电,不得无故停电。检修性停电,应在停电前一周通知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二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市、区)至乡(镇)的广播信号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安排,乡(镇)至村的功率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对于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山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由省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有线广播的日常维护费,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广播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罚款数额可参照《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偷杆盗线、窃取广播器材,破坏农村有线广播设施,造成广播和人身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广播电视厅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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