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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9:26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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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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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先达标《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先达标《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创全国先进水平达标活动自1989年开展以来,已历时三年。对推动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开展,实现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得到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的热烈响应与支持,鉴于原则制定的标准在内容和考评的可操作性
方面都需改进,原已达标的单位需要升级。我们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单位考核标准(试行)》作了修订,并制订了《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标兵单位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考核办法另发。

附件一: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单位考核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开展创先进达标活动,以促进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增强争先创优的竞争意识,全面提高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凡申报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单位,必须做到:
1.有健全的管理机构,配齐相应专业管理人员,并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2.有房地产地籍测绘专业队伍,配齐相应的测绘人员,并具有专业测绘许可证。
3.有房地产产权档案管理队伍,配齐相应的档案管理人员,有完善、符合标准的档案设施,达到“档案管理省三级”以上水平,并获得档案管理部门的证书。
4.连续二年以上产权产籍管理达省标的单位。
5.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房产增籍灭籍管理规定、地籍测绘管理规定、房产档案管理规定,并依法管理。
6.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标准化的考核标准。
7.房屋所有权登记率达90%,发证率达85%,并全部达到国家要求。
8.建立完善的产籍资料管理体系,地籍图、档案、卡册完整、准确,并与房屋实际情况相符,抽查差错率小于百分之一(大城市二级抽查500件,中等城市300件,小城市200件,县镇100件)。
9.建立规范的产权转移、变更管理制度,并建立部门之间的横向制约机制,保证增籍灭籍准确及时,准确率达98%以上。
10.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建立规范办证的工作程序、科室之间业务传递联系制度、建档程序、查阅档案审批程序、产籍统一编号程序。
11.建立产权登记发证填报资料质量审查规定,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填写、绘图、收件、验证。严把质量关、合格率达98%。
12.商品房产权预售注册和登记确权发证要达90%以上。
13.对旧有公房出售产权分户,要按当年发生的件数,年末办完公、私产分户手续。
14.产权管理实现微机化,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软件系统,入机数据达60%以上,并收到明显的效果。
15.通过培训,全员实现持证上岗工作人员素质有明显的提高。
16.强化内部管理机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岗位责任状,并建立严格考核制度。
17.转变作风,优质服务,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即办证程序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公开、管理员身份公开、服务内容公开。
18.考核期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19.制订有管理工作的近期和远期规划,并有具体实施措施。每段工作完成后,有自检报告、总结和上级检查结论。各种资料装订成册,保存完整。

附件二: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标兵单位考核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深入开展全国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先进达标活动,树立标兵,特制定本标准。
凡申报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标兵单位,必须做到:
1.连续三年实现全国先进水平达标,并经省建委每年复查、认证。
2.建立完整的产权管理机构。配齐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3.产权总登记全面结束,并具有验收和总结材料,受到全国产权登记先进单位的命名表彰,对弃管、漏管房产、违法建筑和未申报登记的房产,清查登记面达到100%,纳入管理面达到95%。
4.产权变动管理及时准确,房、图、档、卡相符率达99%。抽检办法:两级管理的城市,市、区两级各抽检500份;一级管理的城市抽检500份;县市抽检300份,按国家统一制发的抽检项目、采取以卡调档、以档对图、以图找房,内外业结合。
5.建立地籍测绘专业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统一颁发的房产测量规范标准,复测面达到30%以上,并具有试点验收成果资料。
6.制定完整的房地产产权产籍变动管理的工作程序实现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7.产权管理全面实现微机化,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软件系统,入机数据达90%以上,并收到明显的效果。
8.行业管理的业务指导管理面占自管产单位的90%以上,实现按产业管理的数量分级管理,形成网络。开展对自产单位产业管理和产业档案管理的先进达标活动。
9.产权产籍管理业务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编制的教材,培训面达到100%,持证上岗率达到90%以上。



1993年5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的批复

197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粤法民字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港澳居住的侨眷,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以便在当地向加拿大移民机构申办去加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如果需要并调查属实,可予以办理。办理后由本人在港澳直接向加方申请。办理的办法仍应执行1973年7月23日〔73〕法司字第88号、〔73〕领侨字第01012号通知的规定,即本人回来办理或者委托其在原籍的亲友代为办理。
来文提出的港澳侨眷反映的问题,查(73)部领侨字第438号《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的手续及接待加官员的通知》不包括港澳地区,也未载有通过我驻加使领馆。
此外,上述通知中规定申请去加定居由公证机关办理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必经外交部认证;临时去加探亲无需办理有关证明文件。近据外交部领事司反映,你省尚有一些县大批送外交部领事司并要求加驻华使馆认证,既浪费外汇,又耽误时间,望加以解决。
二、关于为马来西亚华侨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问题,中马建交后,可仍按过去的办法办理。不经外交部认证就可以发生效力的,应尽量少报外交部认证。今后如有问题,再另行研究。
三、关于钢印问题,将另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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