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4:47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医疗广告虚假违法现象突出的问题,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单独以科室或以专科门诊等名义发布广告。

二、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怀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医闻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未实行格式化的医疗广告,一律师停止发布。

继续暂停发布性病医疗广告。

三、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详细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体同一时间或版面发布有关该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

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不得进行任何改动。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广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格式化要求,合肥市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对未按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和备案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超出医疗广告格式内容发布的,依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2011]25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及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证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加盖单位公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其中,办理换领的,还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补领的,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附件一,以下简称《报失单》)。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一致的,应予以受理;对信息不一致的,应按《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变更一致后,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附件二,以下简称《领证凭证》)。其中,对因遗失居民身份证而申请办理补领的公民,应先打印《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附件三),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并留存,再出具《领证凭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对申领居民身份证(包括首次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而换领新证的公民进行人像信息采集;对因居民身份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登记项目变更、差错或证件遗失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原人像信息采集满三年的,需重新采集人像信息,未满三年的,可采用原人像信息。
申请人必须本人持《领证凭证》及本规定第四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人像信息采集点进行人像信息采集。人像信息采集点工作人员在核对信息一致并当场采集申请人人像信息后,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加盖“已拍照”字样的印章并签字确认。
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凭本人和委托人的《居民户口簿》到其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上门拍摄居民身份证照片。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上门拍照公民应及时予以登记,并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上门拍照工作。
第八条 人像信息采集后,申请人应持《领证凭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人像信息进行核对。对人像信息一致的,当场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信息系统内办理申请人证件信息受理,重新打印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对人像信息不一致、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或《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无申请人人像信息的,应在核查并确认人像信息系申请人本人后,方可办理。
对采用申请人原人像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核对信息,对信息一致的,应当场予以办理,并在申请人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一栏内记载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期及承办人。
在办理上述手续后,公安派出所应将《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申请人核对,申请人对表中记载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确认,并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填写承办民警姓名、确认办理时间、领证时间和领证地点,并交申请人。
第九条 公安机关自确认办理之日起,应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持《居民户口簿》、《领证凭证》,按照《领证凭证》所注明的领证时间到指定的领证地点领取居民身份证,并在《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附件四)上签字。申请人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收缴辖区内死亡、出国定居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将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反面(人像信息面)左下方芯片的一部分剪去,以示作废,并对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定期汇总,逐张登记造册,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统一销毁。
第三章 报失
第十二条 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凭《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
公安派出所应在报失人的《居民户口簿》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报失登记,并打印《报失单》交报失居民作为报失凭证。报失人应在《报失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报失单》自签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
第十三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未能找回原证的,应按本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内找回原证的,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报失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报失手续,并交回《报失单》。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报失单》存根上注明注销报失日期、注销人姓名,并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注销报失登记。
第四章 错号、重号纠正
第十五条 公民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存在错号、重号的,应由其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纠正。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应核查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户籍信息和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的资料,填写《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附件五),提出纠正意见后上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审批。
公安派出所应向经审批同意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的申请人签发《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附件六,以下简称《告知单》)。申请人收到《告知单》后,应在《告知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凭《告知单》、《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办理更正手续后,按照本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免费为其更换居民身份证,并开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附件七),作为公民办理相关权益事务时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纠正公民身份号码错号、重号的,应做好《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记载和《居民身份证编号索引卡》或《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信息系统等户籍信息的更正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本人确实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具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领取事项;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申请事项,并在公安派出所受理办证申请时,当面提交《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附件八,可在上海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以下简称《委托书》)。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已由委托人在申请时提交的可不再提供。代理人与委托人非同一户内人员的,还应当提供证明其近亲属关系的材料。
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其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按物价部门统一的核价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并按规定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制发和管理工作,仍按市局《关于本市申领、制发和管理新版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460号)要求执行。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委托代理参照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文书式样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各公安分、县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沪公发[2008]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
附件二:《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
附件三:《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
附件四:《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附件五:《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
附件六:《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
附件七:《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附件八:《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利川人民检察院  刘玲芳

摘要: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等等。我们认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上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仍有必要。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 必要性
一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众所周知,近段时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是强化?是弱化?抑或取消?先是法院的精英与检察机关的精英在报上争论,后有民诉学者的加盟,唇枪舌剑、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现阶段对民事审判实行检察监督是必要还是不必要?
我们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是承认还是否认,首先要审视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①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可见,对民事审判实行民事检察监督不但有宪法依据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姑且不论现阶段进行的审判改革的合法性,既使正确,无论怎么样改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借口改革而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也是现实的需要。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也曾听到非法院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我以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源于两种视角得出的不同结论。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检察监督是仅就后者而言。②试看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在生活中绝无仅有吗?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各地不是都有吗?至于违反程序、无视事实,动辄“勾兑”的现象则比比皆是。所以说,在事实层面上,民事违法是存在的,民事错案是存在的。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工作报告称:2005年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10107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因有新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323件;调解或和解结案1065件。2005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案件收案42737件,结案41461件。其中改判13965件;发回重审3044件;调解3967件。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这些数字就在于证明,民事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客观生成的土壤。从理论上说,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办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第三者的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这个道理还需要更多地展开吗?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上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目前在我国的改革中,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对法院的监督也不能忽视,我国正处在“人治”向“法治”的转型,在实践的摸索中蹒跚地前进,有很多数据表明:在我国,民事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其存在成为不争的事实,比如说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索贿、受贿、违法查封、扣押财产, 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等相当严重,并且在我国一些法官的业务水平低,职业道德水准不高等最终会造成司法腐败,所以民事检察监督的存在是现实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私权利,最终实现其实际权利。而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有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设立就是针对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审判程序的有效监督,避免法官滥用权力,避免社会群体丧失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避免司法腐败现象,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是有限的,需依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需要而定。
以上这些都说明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其存在的依据,当然民事检察监督也不能例外。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改革中,有关其存废有很大的争议,但在法律未修改前,我们必须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当然不完善之处有待修改。
二 中国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分析
民事检察工作步履维艰,民事检察立法残缺不全,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幼稚与肤浅的必然结果。司法部门过分地注重浅层次的应用性研究,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又对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使得民事检察理论基本上停留在工作经验总结和注释式研究的层次,而像民事检察理论体系等诸多重要的基础性课题则鲜有论及。
(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容空泛,结构不明
民事检察监督权内容与结构的空泛与抽象,是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主要表现方式是民事抗诉权。我们认为,民事抗诉权依次由知悉权、确认权和保障权构成。
知悉权是指,检察机关有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信息的权力。很显然,知悉权是民事检察权中最基础性的权能。如果没有知悉权是不可能进行民事检察实践的。调卷是实现知悉的重要方式。调卷并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在立法上却一直没有解决,从而为民事检察工作平添了一个障碍;确认权是一种法律评价权,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在了解执法情况后,针对审判机关是否遵守程序法,适用实体法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所作的一种法律评价。它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效力;保障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具有的保证法律、法规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项权力。保障权是保证法律得到严格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根据检察机关对审判权力行为评价与确认的不同结果,保障权又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即维护权和纠正权。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正确时,应当依法维护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认真作申诉人的服判息讼工作,使生效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错误时,有权依法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
知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起点和前提,确认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桥梁和过渡。确认权前接知悉权,后通保障权。而保障权则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和组合。正是此三权层层递进的关系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任何一个完整民事检察监督过程的完成,无不蕴含着知悉、确认、保障这一逻辑顺序。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错误时,有权依法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
(二)实现检察监督权的措施与手段在立法上的严重不足
民事检察监督的措施与手段是实现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必须拥有的配套权力,以保证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运作和实现。实际上,正因为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运作阻力重重,才有必要提出民事检察监督措施与手段这一命题。
根据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应当有如下一些基本的措施和手段:(1)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判决、裁定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关于调卷的时间、方式和期限,可以研究协商解决。(2)复制、摘录有关的民事案卷。(3)检察机关通过对案卷和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如公民举报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4)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出席法庭,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并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了解判决和裁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
审判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应是检察监督的范围。理论上讲,监督的范围应当全方位覆盖被监督权力所涉及的范围,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只限于判决和裁定,审判行为的范围当然不仅限于判决和裁定。大量实践表明,凡是未被纳入监督或监督不力的领域,恰好就是执法不严表现最突出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5年 5 月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请示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无权对执行中的裁定提出抗诉。同年 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人民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暂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单方做出的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司法解释是否合法,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这种由被监督机关对检察监督划定范围和规定监督程序的作法是否合理和科学。
当然,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问题还多,一些不明确的程序、制度诸如:民事抗诉的具体操作;对追究法官违法行为的具体程序设计;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诉的程序、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并期待立法机关的立法修改。《民事诉讼法》共 270 条,其中直接涉及民事检察工作的立法仅5条,检察监督方面的立法竟占不到法条总数的2%。无论是法条质量,还是法条数量均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民事检察制度立法既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也缺乏坚实的实践基础。所以,以宪法为依据,强化检察权的设置,完善其若干结构性缺陷,细化操作程序,是民事检察工作深入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 完善我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结合我国当今实际,参照我国检察制度史,借鉴外国经验,应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可以遵循以下的宗旨。
(一) 民事检察监督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应当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也许会有它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但这些不足之处却不能作为任意违反它的理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渊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应上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到188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这是法律当中规定得最具体的,在实践操作中就必须严格地遵守这些法律。尽管现在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许多的争论,有些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诉讼,有些又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限和范围应该加强和扩大,但应注意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中也固然可以作一些探索,这些探索却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理论的研讨上,学者们有必要从各方面对这个规定提出疑问而使之完善,但这需要通过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完成,在法律未改变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运行还须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解释应协调统一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在检察监督实际操作的需求下,显得过于原则。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一种,虽然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但在抗诉的范围、抗诉的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过程中的地位这些重要问题上,法律规定则缺乏相应的内容。在“可以抗诉”这个原则性的空间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了许多矛盾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个解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对于检察建议对法院有什么样的效力、是否会导致某些程序上的后果的问题上却缺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配合。又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也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
出现上述法检两家司法解释的种种矛盾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需协调,在作出涉及对方职务履行的司法解释时,要先和对方协商。法检两家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各自为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规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三)民事检察监督应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
以人民的利益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出发点,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在探讨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时候,如果仅限于从法院和检察院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其结论不免会失之偏颇,从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才能建立起有坚实基础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需求。笔者认为,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中,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心理认为多一层监督就多一层正义,因此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还是有群众基础的。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下,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相当困难,而民事抗诉则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故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至少是比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更为行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当事人容易认可民事抗诉权的存在。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可以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而主动提起,这不能不说缺乏当事人的需要这一基础,因而也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
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其次要考虑现实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是不是已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还需不需要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来补充。笔者认为,在中国民事诉讼中至少还有两个方面不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其一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不足于保证裁判的质量。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我国审级不足的问题,起到了纠正错误裁判的作用。其二是我国法官素质现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法官素质相对较低造成的错案和司法腐败问题不是一时能够根治,民事审判监督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可以使这些司法不公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纠正。
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最后还要注意到民事公益案件的需要。在民事公益案件中,谁可以以原告的资格起诉是不确定的,英美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国没有建立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起诉制度,而事实上许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案件中却缺少可以作为原告身份起诉的合法机关,单个公民相对于强大的侵权者而言力量则过于弱小,应此,要充分保护人民的利益,在我国应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

注释:
①陈德辉、陈晓斌:《论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与现行制度的改造》,《人民司法》第4期;
②转引自,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第4期
参考文献:
⑴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⑵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横平.成都人民出版社.
⑶李浩.审判方式改革实论.法学研究.2000.(5).
⑷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重构.法学研究2002.(2).
⑸张智辉.法律监督设置的价值和理性.法学家,2002(5).
⑹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3).
⑺郑增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8).
⑻黄宏才.谈中学生物教学中创新思维能力的培养.武汉教育学院学报,2001,20(6):95~96.
⑼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民事行政检察全集.北京:中国出版社,1998.
⑽马忠芳.民事检察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⑾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论变迁.政法论坛,1997(1).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