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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02:04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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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152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的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应是对宣传行为、广告行为及其他具体商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未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而是假借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费赞助等名义,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和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外的其它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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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图书报刊和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和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开销售和展示的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甲级测绘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中国历史疆界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县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定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双方地图上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以地图为载体刊登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广告外,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地图上标名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地图审核出版管理
第十条 出版各种地图以及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示意性轮廓线的非出版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将下列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申请地图审核的函件;
(二)地图试制样图一式三份。其中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非出版的展示地图报原设计稿复制件;
(三)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文件;
(四)送审普通地图和需要测绘的专题地图的,提供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地方性乡土教材插图和配套的地图、地图册的,提供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的文件;
(七)送审电子地图的,提供光(软)盘和与光(软)盘内容相同的纸质地图;
(八)送审专业性较强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函;
(九)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非出版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省内的出版单位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的地图,由省内合作方送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移送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四条 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图出版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持有密级的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展示。
第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应当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 地图出版物印刷出版后1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或需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图上国界或市、县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没收地图及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或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核准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已经出版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

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撐镒蕯)。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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