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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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号
1989年2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不含军用地图,下同)、内部地图及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刊映的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
第三条省测绘局负责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出版或再版地图(含地图模型、示意图),属本规定列入审批范围的,均须在印刷或制作前报省测绘局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审批范围:
(一)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包括普通地图、行政区地图、专题地图、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及其地图集(册)和书籍、报刊的插附地图。
(二)电视、幻灯映出的地图和展览馆、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招待所)、宣传橱窗、广告牌、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的地图和设置的地图模型。
(三)出版单位同港澳地区或外国合作出版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四)翻印港澳地区和外国编印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五)翻译港澳地区和外国出版的书刊中插附的涉及我国国界界线的地图。
第六条 送审办法:
(一)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本单位公函,同时附有试印样图一式两份并注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二)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三)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四)广告牌等非印刷品上的地图,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审。
(五)地图模型一般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往审查部门审查;不便送往审查部门的,可只报申请函,由审查部门派人审查。
(六)送审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必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拟公开发行的专题地图,必须附有专业主管部门准许公开发行的证明材料。
(七)由我省编制在外省出版单位出版的正规地图,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省内出版单位公开出版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国家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并不得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八条编制我省内各行政区域地图时,相邻边界无争议的,按双方共同确认的边界线绘制;有争议的,按国家规定的画法绘制。
第九条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交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制。
印制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到省测绘局的准印批件后方可承印。
各类示意图须按省测绘局批准的样式制作。
第十条地图内容(包括国界线和行政区划界线)没有变化的重版、重印地图可不送审,但编制单位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一条非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各种地图或示意图。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测绘局及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市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向国有企业委派的监督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从事对外投资,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重大融资方案的拟定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行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 建立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应在每年终了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报告,主要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并有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任命,兼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为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会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制订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制度,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它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经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监事受监事会的委托对企业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有关材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有关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参加监事会议,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监事可以直接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书面反映意见;
(三)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应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通知应该说明会议事由,监事会会议记录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监事会决议实行记名表决,经全体到会监事半数以上同意生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主要议题:
(一)听取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二)听取企业总会计师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料,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四)研究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应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企业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企业职工代表除外)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等活动(因企业邀请,需外出参加调研考察等活动的,须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监事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所辖市对其所属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对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委派监事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路灯、环卫、园林、消防、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机关,经市政府批准委托规划部门代征。
第五条 征收(代征)机关负责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回族区、洛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旅游园区、伊滨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吉利区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 属国家、省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它特殊情况需减免的,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洛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配套费代征服务窗口办理城市配套费的相关缴纳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代征)机关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征收(代征)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代征)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 供气、供热、供水等企业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财政、发改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代征)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暖气(热力)初装费、燃气初装费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9〕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