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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3:44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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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检察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九)各项法定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四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吸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处理结论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取诉讼的权利等;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建议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实施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企业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
对阻碍、殴打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者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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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艺术表演场所、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开支“文化事业费”的其他各类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文化部门和单位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附设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附营单位)。
第三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文化事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和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应之间的矛盾;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办文化事业,实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合理安排预算,节约使用经费,并对单位的全部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单位事业计划的完成。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定员、定额管理,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效益考核指标体系等。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和文化部门以及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要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特点和收支情况,分别实行不同的财务管理形式。对有条件逐步向差额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管理过渡的单位,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在有关政策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积极支持和鼓励其过渡。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文化部门应视单位事业规模和财会工作量的大小以及单位人员编制的多少,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
第八条 财会机构是单位经济往来及财务收支活动的综合、统一管理部门,在财会管理权限范围之内相对独立地处理财会事务,协助单位负责人对制定事业发展计划、重大项目投资、重大经济合同、对外经济担保和经济协议的签定等问题做出决策。
第九条 文化部门的财会机构对所属单位的财会机构在业务上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单位财会机构对附属单位的财会机构在业务上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条 省级及地市级以上的文化部门和大中型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担任,主管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会工作,并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小型单位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会业务的单位负责人主管单位财务工作。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和奖惩,均按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会工作负总责任,应把财会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及时解决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选拔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财会工作;举办财会专业培训,对财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及时考评财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财会机构必须分别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出纳。单位的财会业务量较小、无需设置独立财会机构的有偿服务点,必须分别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会计和出纳各一人。不得由一人同时兼管会计和出纳业务。出纳不得兼管会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人员(含出纳)必须持有会计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理财,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财会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调换和任免,要经过上级财会部门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的调换,要经过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撤销或合并的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必须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手续,双方上级单位需派专人同时监交,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职。未办完交接手续或交接手续不清楚的,不得调走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在交接手续未办清以前不得调走或离职。财会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会机构负责人监交。财交人员短期离职,应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十八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支持和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权限,保证财会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的行为,财会人员有权制止,并有权越级向上级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检举揭发。
第十九条 对于财会人员坚持财经制度受到错误处理的,文化部门和上级单位必须责成其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必须责成其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二十条 对于在财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财会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对单位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预算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组织的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预算管理形式同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相同可分为三种;即: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图书馆、中等专业学校等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剧团等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的剧场等单位为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文化事业单位的附营单位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管理按照同行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其实现的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其主办单位,抵顶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单位应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以及以前年度收入状况,区分轻重缓急,实事求是地编制单位收支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局部和全局的关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资金。
(三)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单位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四)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必须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五)坚持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严格按规定划清正常事业费与专项经费、事业费与行政费、事业费与基本建设投资的界线,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根据不同渠道经费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
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以前年度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及预算定额,由财会部门进行预算,提出收支预算的建议数和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并根据财力状况分配和下达收支预算指标后,单位再调整编制正式的收支预算,经文化部门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收支预算建议数和正式预算的编报日期,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要求
在编制单位收支预算之前,应认真学习、领会党和国家近期有关文化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财政法规制度,熟悉预算科目和预算表格,掌握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分析上年度单位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落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凡有国家规定的统一开支标准和定员定额的项目,可根据以前年度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进行测算编制。
第二十七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收入预算主要包括单位的业务收入和差额补助费等。业务收入根据文化部门和单位业务规模、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文化市场预测情况等多种因素测算编制;差额补助费按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核定的数额编列。
(二)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度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主要依据。
(三)收入预算的编制表格格式及其他要求,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正常经费预算的编制
1.人员经费
指用于单位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人民助学金等。人员经费预算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编内实有人数、国家统一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和预算定额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目”分“节”进行编制。
2.公用经费
指扣除用于个人部分开支后的公用部分开支,主要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等。
(1)公务费,指单位的日常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项支出。公务费应实行经费包干和预算定额管理。按照编内实有人数(尚未定编的单位应尽快定编,未定之前暂按实有人数)、预算定额标准,并可参照近年来公务费支出情况,进行测算编列。
(2)设备购置费,指单位按计划购置固定资产投资标准以下的小型设备所需开支。设备购置费应按照文化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设备种类、数量和现行价格,逐项编列。凡单台设备达到固定资产投资标准的,应向同级计委申请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在事业经费预算中编列。
(3)修缮费,指单位使用并负责维修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用和公房租金。修缮费按单位需要维修的房屋及建筑物面积和修缮费开支定额计列;未定定额的单位按实际情况测算编列;公房租金按实编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预算编列。
(4)业务费,指开展业务工作直接开支的经费。按单位业务工作计划和有关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可参照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因特殊原因而必须增加的支出较大的业务费项目,必须在“预算编制说明书”中加以说明,或单独编制专项预算。
(5)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和差额补助费不包括的费用开支。在编制预算时,需按照不同项目的支出用途,分别参照国家有关开支标准和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预算定额及计算方法进行编列。
(二)专项经费预算的编制
专项经费是指单位专项申请的大型业务活动经费,大型修缮费和大型专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等。专项经费预算应包括开支项目、具体内容和申请补助经费数额等,开支项目需逐项计算经费支出数,列出详细计算依据,并作详细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所组织的收入,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文化部门核定的“抵支收入”数额,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性质和特点,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预算。其收支结余,应主要用于事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在编制收支预算中,凡涉及外汇收支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编列,并注明外币名称和当时的汇率;同时列入外汇收支计划。
第三十二条 预算的审批和调整
(一)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
(二)预算的调整,包括预算的追加追减、项目调整、预算划转等。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在单位收支预算确定之后,不得随意调整和变动。
(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实施重大政治经济政策或调整收支标准和事业计划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单位预算收支发生较大影响不做调整就无法执行时,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经文化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项目调整,是指在核定预算总额之内,预算支出科目之间经费的相互调剂。为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批准后,可以相互调剂。
(五)预算的划转。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单位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划变更,改变了其预算隶属关系,将其全年预算指标和年度内已执行部分,同时划转到接管单位时,需办理预算划转手续。单位预算划转手续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六)文化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或开增支减收口子;部门和单位在申报机构、人员编制和制定政策或措施时,凡涉及到减收增支问题,均须事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然后专门报批,不得在其他上报文件中夹叙一笔。
第三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一)文化部门和单位决算是国家决算的基础,单位决算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决算是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事业计划成果的总结和综合反映。文化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时,须认真严肃地对待决算编审工作。通过对决算的编审和分析,要认真总结事业计划和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二)编报决算,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要求,分清经费渠道,分别编报;要做到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可靠;各项指标,特别是支出项目要与国家预算科目规定的内容一致;做到帐表、表表、帐物相符;须编写详细的决算说明,全面反映主要的事业成果、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
(三)单位决算经文化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报财政部门的决算必须有主管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章、会计负责人签章,加盖文化部门公章;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报送。
(四)要维护决算编报的严肃性,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统一决算表格和说明填列,不得随意改动。决算报表须装订整齐、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人才、技术、设备和资源等条件,发挥本身优势,挖掘内部潜力,积极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组织收入必须有利于促进事业的发展,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开展经营活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对国家未做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的收入项目,文化部门可制定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收入应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统一核算。附营单位的实现利润应按一定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上级单位,纳入预算,抵顶预算支出。上交的具体比例和数额,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文化部门可以从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附营单位上交主办单位的收入中,适当集中一部分数额,用于文化事业的发展。
(五)单位收入的核算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收入的分类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按照单位的类型划分为:
(一)艺术表演团体收入。包括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收入,演员借调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上交收入,出租服装、道具的收入和艺术表演团体组织的其他各项收入。
(二)艺术表演场所收入。包括艺术表演场所的演出分成收入、录像放映收入、出租场地的收入和艺术表演场所组织的其他各项收入。
(三)图书馆收入。包括图书馆的复印、复制、缩微收入,提供信息、咨询的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四)群众文化收入。包括群艺馆、文化馆(站)举办的舞厅、舞会收入,游艺项目收入,培训、办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五)中等专业学校收入。包括艺校、戏校的培训、办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六)干部训练收入。包括干部训练机构的干部训练、培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七)其他文化事业收入。主要指以上项目不包括的其他文化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
按照具体项目划分为:
(一)音像收入:指专门经营音像制品的复制、出租、制作取得的净收入。
(二)演出收入:指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收入、演员借调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上交收入和艺术表演场所的演出分成收入等。
(三)放映分成收入:指剧场、剧院、艺术馆放映电影等取得的分成收入和录像收入。
(四)门票收入:指对社会提供参观、展览等服务的文化事业单位(如艺术馆、展览馆等)按规定收取门票所取得的收入。
(五)舞厅收入:指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舞厅、舞会收入。
(六)游艺收入:指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游艺项目收入。
(七)图书复印复制收入:指图书馆对外提供复印、复制、缩微等取得的收入。
(八)培训办班收入:指对外提供教学、培训、办班服务取得的净收入。
(九)广告收入:指代客户刊登、播放广告取得的净收入。
(十)租赁收入:指对外单位出租房屋、场地、设备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十一)报刊杂志等发行收入:指报纸、杂志、图书等刊物的编印、发行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赞助收入:指社会团体、个人对文化事业单位的赞助和捐赠收入。
(十三)附营单位上交收入:指单位附设招待所、幼儿园、小卖部等上交的净收入。
(十四)其他收入:指以上科目不包括的其他杂项收入。
第三十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收入和其附营单位上交的收入,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逃避上级财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如发现此类问题,其收入一律没收上缴文化部门,抵顶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涉外收入的管理工作。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事业经费支出,是国家财政支出的组成部分,是文化部门和单位为完成计划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开支。支出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要在文化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单位财会部门归口统一分配、管理和使用。
(二)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三)按照批准的预算额度和经费开支范围以及费用开支标准办理支出。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讲求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五)分清资金渠道,按照规定的资金用途办理支出,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六)正确处理事业费预算内各项经费之间的比例关系,提高公用经费比重;控制行政性开支和人员经费支出,逐步提高业务性支出的比重。
第四十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预算,对其内部各部门实行经费指标控制,按经费使用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领导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
(二)各项支出必须有合法凭证,方可报销。
(三)人员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人员编制、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工资计划执行。不得自行开口子,提高各种补贴。
(四)公务费支出,按照核定预算,一般可采用经费包干或内部定额管理办法,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
(五)业务费支出,按照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和预算限额执行,在保证事业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前提下,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六)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支出,必须在财政部门或上级文化部门批准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七)新增添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八)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按拨款数列支。
(九)其他费用,均按实际报销数列支。
第四十一条 专项经费支出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和拨付单位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经费。
(一)申请专项经费,必须填报专项经费申请表,并就申请原因、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项目作详细说明。
(二)专项经费,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下达的专项经费预算限额进行安排。
(三)专项经费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必须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使用。
(四)用款单位需认真填写《专项经费追踪反馈情况表》,按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
(五)专项经费支出,根据批准的预算额度、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以及用途,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
(六)未完成的项目,其专项经费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成事业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 财产物资管理的原则
(一)文化部门和单位要设置专门的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定额配备”的原则。
(二)购建财产物资,应坚持“质优、价廉、适用、耐用”的原则。
(三)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严格按上级批准的财产物资购建计划和预算指标执行。
(四)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克服“重钱轻物”、“重置轻管”的不良倾向,节约使用资金。
(五)在计划制定和审批、采购运输、验收保管、领发使用、维护保养、调出调入、清查盘点、变价处理等各个环节,逐步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财产物资的损坏、短缺、被盗、丢失、积压和浪费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国家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六)购置财产物资,凡属专项控制商品,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报批手续。
(七)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定期核对财产物资帐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相符。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
1.一般设备,凡耐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都属于固定资产。
2.专用设备,凡耐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都属于固定资产。
3.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1.房屋及建筑物;
2.专用设备;
3.一般设备;
4.图书音像资料;
5.交通运输设备;
6.其他专用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文化部门及其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
2.单位要有一位领导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财产物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3.要合理配置各类固定资产,各业务部门使用的贵重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4.文化事业单位的各类固定资产(包括艺术表演团体的乐器、音响设备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外借;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用单位的固定资产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活动。
(四)固定资产的增添和计价
1.固定资产的增添
(1)文化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和预算办理固定资产的购置。对添置大型贵重设备和永久性建筑物,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择优选择方案。
(2)对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登记固定资产帐务。
(3)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物,必须按施工合同中规定乙方(施工单位)应负责任的条款处理;经验收不合格的设备等产品,必须在索赔期内抓紧办理索赔事项。
2.固定资产的计价
(1)新建、购入和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造价、购价和调入价格计价。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全部费用计价。
(3)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旧存、盘盈的固定资产,无法查明原价的,应按重置完全价格(即重新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计价或按估价计价。
(4)进口设备按海关完税价格计价。
(5)房屋建筑物部分损坏或拆除时,按面积计算价值,相应减少其原值。在原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调增其原值。
(6)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经费以及经常性维护费用,均不列入固定资产计价范围,不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7)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1.建立固定资产目录和帐、卡核算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保管。固定资产报废或调出时,同时注销固定资产帐、卡。
2.财会部门在固定资金总帐科目下按固定资产类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金额核算。
3.建立固定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和更新改造等情况。
4.建立清查盘点制度,单位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查核对,如发现余缺、损毁,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文化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帐卡记录。
5.固定资产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工作,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6.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均必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执行。
7.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单位的固定资产调出,一般的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调出,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的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文化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文化部门规定。
8.经批准报废、调拨、转让、处理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归单位作为重置固定资产的资金,转入“修购基金”,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9.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
10.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应逐步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条件尚不具备的单位,可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提取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四十五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的分类
1.主要材料,指与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或经加工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在业务工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所消耗的与业务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或不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材料。
3.燃料,指在业务工作中所耗费的各种燃料。
4.维修备件,指主要是为固定资产的修理而储备和消耗的零部件。
5.其他材料,指上述没有包括的其他各类材料。
(二)材料的计价
材料一般按实际价格计价。对实行按实际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可按计划价格计价,年终进行材料差价调整。
(三)材料的管理
1.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业务需要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购。
2.加强库存材料管理,财产物资部门需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和日常材料保管制度,防止损坏、丢失和霉变等问题的发生。
3.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按定额储备和供应材料,防止材料的积压、浪费和短缺。
4.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5.单位业务部门一般不设材料库存,采用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和损失浪费。
第四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低值易耗品,指单价低于固定资产规定限额,能够多次使用不改变其实物状态,或价值虽然较高,但易于损坏需要经常补充和更换、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物品。
(二)根据低值易耗品的上述特点,应实行单独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的分类
1.一般工具,指各种通用工具。
2.专用器具,指单位某项专业工作所必需的小型工器具。
3.办公用具,指单位日常办公活动所必需的各种物品。
4.炊事用具,指单位餐厅和厨房所必备的工具。
5.劳保用品,指单位为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按劳动保护规定所配发的劳动保护用品。
6.其他,指上述各类未包括的低值易耗品。
(四)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1.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编制低值易耗品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购进。财会物资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和管理。
2.单位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对低值易耗品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1)对消耗较快的低值易耗品,制定消耗性定额,对使用部门采取“定额供应,包干使用”的办法。
(2)对耐用低值易耗品,采取“定期供应,以旧换新”的管理办法,规定最低使用年限,期满后经验收鉴定确实无法使用时,以旧换新。
(3)对业务部门不经常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可采用由财产物资部门“统一管理,临时借用,定期归还”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是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所必需的财力保证。资金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资金管理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结算资金、周转金、专用基金和有价证券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银行存款是单位存放在开户银行的各类经费款项的总称。
(二)文化部门和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户,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三)单位必须按照不同的财务管理形式,不同的拨款方式,不同资金的性质,分别开设存款帐户。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预算资金部分,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同拨款形式,分别开设“经费存款”户或“限额存款”户;属于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资金、专用基金、事业周转金等
其他资金部分,开设“其他存款”户。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全部资金,都在银行开立“银行存款”户。有外币收入的单位,应在有关银行开设“外币存款”户。
(四)文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五)国家资金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处理。
(六)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准利用银行帐户套取现金,套购控购物资以及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七)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定期根据银行对帐单与银行对帐;如产生未达帐项,应及时主动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和调整,保证双方帐户余额绝对一致。
(八)加强支票管理。支票一律记名,非经银行批准,支票不许转让。不得签发空头、空白、远期支票,更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作废支票,注销后与存根一起妥善保管。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开户银行申请挂失;已签发的转帐支票如有遗失,应立即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对已造成经济损失的,财会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遗失支票者应负主要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已触犯刑律者,须送交司法机关
处理。
(十)财会人员必须妥善保管签发支票和印章,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九条 现金管理
(一)现金管理,是我国重要的财经制度之一。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
(二)单位财会部门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人员办理现金收付工作,办理手续必须严密,以确保现金安全。
(三)单位库存现金必须严格控制在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额度之内,超过库存限额的部分,必须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开户银行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四)不得坐支现金或以白条抵库。
(五)不得将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六)单位的现金收付,除工资、差旅费以及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和资金调拨,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直接用现金支付。
(七)每日需核对现金帐面额与实际库存金额,及时查明短款或长款原因,进行处理。
(八)单位财会部门必须在“资金结存类”科目中设置“库存现金”总帐科目。现金出纳帐必须逐笔登记,不得汇总记帐。
第五十条 结算资金管理
(一)结算资金,指在资金结算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等资金。
(二)结算资金款项必须严格划清资金界限,对发生的往来款项必须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续,不得相互挤占。
(三)必须严格按时清理结算资金款项,不得长期挂帐。应及时收回资金,确属无法收回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如确属个人渎职,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已触犯刑律的,需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属于客观原因,必须经文化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四)个人不得因私借用公款
第五十一条 周转金管理
文化事业单位的周转金由文化业务周转金和开展有偿服务及经营活动周转金两部分组成。
(一)文化业务周转金是保证单位业务工作开展而设置的周转金,不得转作费用支出,要保证其完整无缺、正常周转。
(二)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周转金是单位为了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临时借入的周转金。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借给,有条件的文化部门也可以从收入中筹集一部分作为周转金使用。
(三)单位向文化部门申请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周转金,需填写《周转金合同书》,详细说明申请项目内容、自筹资金数量、申请数额、预期效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保证条件和担保单位等,报文化部门审批。
(四)向财政部门申请周转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指文化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收支结余或收入以及其它经费渠道提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后备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等。
(二)必须严格按照各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或数额提取专用基金,文化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数额。
(三)专用基金要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先提后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事业发展基金只能用于事业发展,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方面的支出。
(四)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必须控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之内,超过限额发奖应依法缴纳奖金税,奖金税款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五)有稳定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修购基金,专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修购基金进行基本建设。
(六)后备基金是为防止资金短缺等特殊需要而设置的周转性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文化部门和单位可从其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后备基金。后备基金经上级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其他专用基金,如职工福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八)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后备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等。
(二)单位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不得用财政预算拨款购买。
(三)单位购买的有价证券,应作为货币妥善保管,保证其安全和帐券相符。
(四)有价证券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八章 定员定额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定员定额,是指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财力状况,根据单位的事业发展规模和业务工作量,在人员编制、财务收支、物资消耗和成果效益等方面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五十五条 定员定额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对于防止机构臃肿,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人力、财力、物力,优化支出结构,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五十六条 定员管理
(一)定员是国家根据单位级次、事业规模、业务工作量和内部机构设置等因素,对单位的人员编制或定员比例所做的规定。人员编制或定员比例由国家授权的各级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定编。
(二)国家规定的人员编制,是单位配备人员的最高限额,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更不得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变相扩大人员编制。
(三)单位内部要合理配备人员,首先要保证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人员,适当压缩行政、后勤等非专业人员数。
(四)尚未定编的和因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单位,必须经文化部门报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而增加的人员编制,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安排经费。
(五)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必须以单位人员编制数和经费定额核定单位人员经费预算。
(六)对于已经超编的单位,要限期处理超编人员。对于艺术表演团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仍实行减团减人不减钱的办法;对于其他类型的文化事业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也可以采取减人不减经费的做法,以调动其精减冗员和提高工作效率的积极性;但经过一段时间仍未精减超编人员的单位,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可以逐步减少其超编人员经费的拨款。
第五十七条 定额管理
(一)制定定额的权限
1.支出预算定额的制定权限,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号《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执行,中央级单位的支出预算定额由财政部制定;地方文化部门和单位的支出预算定额,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2.文化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部门内部使用的执行定额和收入定额。对部门财务收支影响较大的定额,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3.文化事业单位可在文化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定额限额幅度之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补充和制定一些适用于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定额,并报文化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定额的原则
1.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保证文化部门和单位完成事业计划的需要,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使定额具有可行性。
2.坚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发展事业的原则,不仅要制定支出预算定额,而且要制定收入预算定额,以此编制年度收入计划。
3.坚持平均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定额要以平均先进水平为基础,使定额具有平均先进性,真正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
(三)定额的制定方法
1.首先要明确所制定定额的适用范围,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其次要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搜集有关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剔除不合理开支因素,找出规律性,并考虑财力的可能进行制定。凡涉及面较广、对单位财务收支影响较大的定额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确定定额指标草案,并按定额制定和批准权限逐级申请报批,待批准后执行。
2.制定定额的具体方法有统计分析法、技术测定法和实际测定法等。这几种方法不是相互排斥的,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分别制定定额指标草案,择优选定。
(四)定额的调整
1.定额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定额时,按定额制定和批准权限,报定额制发部门批准。支出预算定额一律由同级财政部门调整,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
2.文化部门和单位制定的内部使用的定额,凡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需要调整时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需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内部定额,需要调整时由文化部门批准。

第九章 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财务活动与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财会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一切经济往来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分析与监督检查,促进部门、单位更好地完成事业计划和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十九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的各项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经国家批准的各项费用收支标准、人员编制和定额指标。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发展计划、业务工作方面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四)文化部门和单位的预、决算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五)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十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涉及文化部门和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全部过程及其结果。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必须按照下列各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二)分析与监督检查预算安排和执行的情况;各项收支标准和定员定额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分析情况;预算内、外资金、事业经费与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与基建投资有无相互挤占的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等。
(三)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及其执行结果情况;内部定额管理和执行情况等。
(四)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浪费、损毁、积压和短缺问题;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及其执行情况等。
(五)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开展以文补文等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情况;事业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附营单位实行成本、材料核算情况;附营单位的收入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情况等。
(六)分析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和制定解决办法;分析、总结和推广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
(七)通过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为文化部门和单位了解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开展情况,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资金使用情况,制定业务工作计划和进行经营决策等提供准确、真实、完整、可靠的情况和依据。
第六十一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财务活动分析一般采用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分析法等主要方法。
(二)财务监督检查一般采用帐务检查、现场检查和实物检查等主要方法。
第六十二条 在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实际工作中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做出结论,提出建议和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在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制度、财经纪律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理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对已触犯刑律的责任者,按司法程序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经费使用效果考核
第六十四条 文化事业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及所属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92)财文字53号文件《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中有关条款执行。进行考核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工作的各项主要原则。
第六十五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的主要范围,包括财政部门拨付的事业经费和纳入文化部门及单位预算管理的收入(含抵支收入)两大部分。
第六十六条 考核的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第六十七条 考核工作的权限和级次
(一)各级财政部门、文化部门需按财政部和文化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定期检查单位效果考核工作情况。
(二)考核工作的级次分为:上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考核;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文化部门一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考核;文化部门对所属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考核;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对下属单位的考核等四个考核级次。
第六十八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工作要定期进行,每年一次,按照年度决算报送程序,于五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经费使用效果考核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六十九条 进行经费效果考核工作,需遵循综合考核与单项考核、重点考核与一般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用综合对比、分析比较等多种形式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七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要通过对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发现问题,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并负责这些措施的执行和落实,使之切实起到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作用。
第七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应实行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工作与预算指标和专项资金分配挂钩的办法,根据效果考核的结果,按照“奖优罚劣、以奖代补”的原则分配资金。
第七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经费效果考核办法,使之逐步做到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七十三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指标项目和计算公式,按照(92)财文字53号文件附件《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项目表》中有关效果考核指标部分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和地方文化部门及其所属文化事业单位。
第七十五条 开支“教育事业费”的文化部和地方文化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和开支“科学事业费”的已纳入国家科委系统管理的文化科研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化厅(局)和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特制定《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维护、修理和整治并为居民提供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对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要注意规范把握,对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同时,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凡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评选中达到部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原基础上上浮10%;评选达不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原基础上下减10%;评选达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收费资格确认制度。根据《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住宅小区管委会脱钩的规定,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对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住宅小区、房屋组团和楼宇管理的收费。未取得省《物业管理
资格证书》及未接受委托合同的,各级物价部门在核定管理收费标准时,只核定(1)清洁卫生费;(2)保安费;(3)代收费三项标准。其余费用概不得收取。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服务质量及小区住户反映情况,每年由物价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收费资格进行
一次确认,凡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四、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在住宅小区移交时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
五、其它需委托进行管理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省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
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略)

附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房屋组团、楼宇的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理、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委托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以及公众性的车辆保管、太阳能、防盗门笼安装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公众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凡属为委托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资格的取得,由物业管理单位填报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省物业主管部门依次确认物业管理资格及管理达标情况后,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
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价部门申报,县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对委托管理的独立对象、具体项目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养护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路灯、消防、室外上下水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转运站等。
3.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绿地、花木的维护、植被栽种、修剪、施肥、防虫害等养护。
4.清洁卫生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庭院、楼道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各幢号屋顶水池清洗及化粪池清掏、清运。
5.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负责庭院、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内的防盗、居家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等。
6.办公费(含管委会办公经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按以上1至7项费用的5%计取。
第九条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开展示。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月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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