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企业客饭招待费用开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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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客饭招待费用开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关于国营企业客饭招待费用开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自我局(85)财行字第880号“关于制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许多单位询问企业如何参照执行。经研究,并请示财政部,现明确如下:
一、国营企业因工作需要招待客饭的,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一律应在本企业食堂用餐。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招待客饭的内部审批手续通知企业执行。企业领导干部要从严掌握,并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坚决杜绝以“招待”名义大吃大喝的现象发生。
二、客饭招待标准可按“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各条掌握。
三、客饭招待费用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从企业的税后留利开支,不得在成本或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中列支。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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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7〕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维护辖区金融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和金融健 康发展,依据《莱芜市金融稳定协调制度》(莱政办发〔2005〕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贷款企业,是指在市内外银行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 (折合人 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国际贸易融资敞口(折合人民币)合计超过5000万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注册登记、帐户开立、信用评级 、贷款授 信、抵押担保、资金结算、结汇售汇、税款缴纳、债务诉讼、合并重组、资产处置等方面的 情况。
第四条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工作接受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以下 简称领导 小组)的领导,日常工作由市金融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莱芜市中心支行。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季度召 开一次, 通报辖区内大额贷款企业的合并分立、债务重组、对外担保、债权诉讼、抵押登记、资产处 置、缴税欠税等信息。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莱芜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法院、市公 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 督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参加。
人民银行负责确定大额贷款企业名单,内部设立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每月召开 监测会议,填写《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监测情况。
莱芜银监分局负责通报银行信贷集中度、风险企业对银行机构的影响等情况。
市发改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项目审批情况。
市经贸委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经营变动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通报有关金融业财务会计政策变更对企业经营及财务的影响等情况。
市法院负责通报与大额贷款企业有关的诉讼信息和案件强制执行信息。
市公安局负责通报有关经济金融案件侦破情况及大额贷款企业高管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 。
市工商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变更信息、违规违法经营等情况。
青岛海关驻莱芜办事处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走私、逃税等不良信息。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税、欠税信息。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产品质量监管处罚信息。
市环保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环评、环保处罚等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通报大额贷款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情况。
第六条 人民银行根据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情况,按季度更新大额贷款企业 名单,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成员通报。
第七条 在全市货币信贷政策暨金融运行情况季度通报会中增加大额贷款企业 信息监测通报的内容。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 表》和《××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并对本行大额贷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评级 授信、贷款形态、现金流量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对大额贷款企业风险进行评估。
分析报告要坚持真实、及时原则,杜绝浮夸和瞒报,力求全面、具体、准确地反映情况 。
第八条 对已经出现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贷款银行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告本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的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风险企业的债权保全情况、企业对外担保情 况,按季度或不定期向所有贷款银行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对贷款数额较大、足以影响辖区金融稳定的风险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市政府 报告,建议召开金融稳定协调会议,研究制定银行风险处置预案。
第九条 对日常工作中监测到的大额贷款企业临时信息,足以影响企业生产经 营的,联 席会议成员要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 表》。
第十条 对出现经营困难和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 部门,对企 业风险及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向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通报评估结果,提出风 险处置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有关信息。
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小组会议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议确定的内容和范围统 一对外通报。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大额贷款企业信息监测通报会议资料的归档、 保存和查询。
第十三条 应大额贷款企业异地贷款银行的要求,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 向其通报企业信息监测有关情况。
对已经出现信贷风险的大额贷款企业,经领导小组批准,市异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可以向 异地贷款银行通报企业风险状况、市内银行贷款保全进展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莱芜市大额贷款企业融资分布表
2、××行大额贷款企业融资项目明细表
3、××行大额贷款企业不良贷款统计表
4、大额贷款企业重大临时信息报告表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上属驻潍各单位: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实行统一呼号、统一标识、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由市紧急救援中心(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实行统一受理和指挥调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具体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的急救点(以下简称急救点);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受理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灾害的医疗救援组织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救医疗工作的日常监督;
(四)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五)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管理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紧急救援中心外,各县(市、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实行24小时接听,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点,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急救点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点在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承担本区域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等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四)负责收集、处理和贮存本区域内与社会急救医疗有关的急救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对所属急救医疗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六)协助公安、交通、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时,当地医疗救援人员和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应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划片分工、就近就医、病人自愿、能力第一”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点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车、及时抢救。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度人员应具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度人员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具备两年以上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急救点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车辆、药械和装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保证性能良好、切实有效。
急救车辆及人员、技术、设备、药品等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急救点、急救车辆配置的急救药械和装备不得用于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急救点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呼救电话,不得拒绝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师在现场急救时可根据医疗规范和病人病情采取现场救治措施,但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时,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病人家属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对急救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急救现场有多家医疗机构急救人员时,应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前提下,由最先接到救援指令的急救点负责急救;同时接到指令的,由就近的急救点负责急救。急救点不得恶意抢夺病人,不得拒绝抢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绝和延误病人或其家属的转院治疗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急救点实行24小时接诊,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动救援、先入院就诊、先治疗手术,后查病人来源、后补办手续、后交纳费用)。急救点在本辖区内出车全部免费。其他非急救点、医疗机构对求救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
第二十四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紧急医疗救援预案并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紧急救援中心。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依照举办单位申请,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急救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点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认真组织对急救点急救人员的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急救医疗联动保障机制,通过“110”、“119”、“122”求助报警,需要急救医疗的,各指挥中心应即时连通市紧急救援中心,由市紧急救援中心负责指挥调度急救。
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无法查明身份病人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解决;流浪乞讨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通过民政部门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对非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按照国家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优先保证市紧急救援中心和急救点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为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作随身携带的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所需费用可列入公共卫生经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主动参与急救医疗。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登记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急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救护车出车费用的;
(四)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行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辆,更改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
(七)私设急救电话号码导致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混乱的;
(八)多次被投诉,引起社会和群众不满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损毁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碍正在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车辆通行的;
(五)非急救医疗人员冒充急救医疗人员招摇撞骗的;
(六)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车辆冒用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