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35:36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福泉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黔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
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在自治州内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自治州内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民族比例,根据各县(市)的民族情况相应确定。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着重在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区、乡参加各项建设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户籍管理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的休假制度的原则,制定休假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该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并肩前进。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每年八月八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州内的自然资源,实行大力加强农业,加速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建设方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搞活经济出发,改革经济管理体制,逐步扩大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权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指导农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农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行集约经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不准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并帮助农民有计划地种植烤烟、麻类和油料作物,以及根据市场需要,发展果类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对发展畜牧业实行谁养谁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原则。在积极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提倡加速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加强对兽疫防治和畜禽品种改良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发展饲料工业,加速草场建设,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做到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
自治州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合理减、免林业地区林农的粮食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规定林农依法凭证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充分利用稻田、河流、山塘、水库发展渔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毒鱼、炸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搞好工程配套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积极支持国家兴建大、中型水电、火电站的同时,鼓励集体、个人大力发展农村小型水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利用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是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和建材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本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积极进行基本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鼓励州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努力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对企业建成投产后的利润和产品的分成,按合同或协议办理。
自治州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如何照顾当地利益,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统一的规划,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加强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列入自治州财政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的开采和加工为重点的乡镇企业,并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发展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邮电通信建设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主要农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认真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切实保护生产者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权限,制定、调整本地方的商品价格。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利用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发展旅游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集镇建设的领导,合理规划,把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联结城乡经济、文化的纽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定期借款和贴息、低息贷款的办法,增加资金投放,在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优先照顾,并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乡免征或减征农业税,并减少或者免除粮食合同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可以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为贫困地区大量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凡在贫困地区兴办企业的单位,应该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职工。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凡属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州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同时享受国家的补助递增数额。如果遭受严重灾害或者
其他特殊原因而使自治州财政收支预算发生较大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合理核定各县(市)的财政收支基数,凡收大于支的县(市),定额上缴自治州财政机关,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的县(市),由自治州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费,专项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扣压、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州地方税的开征、加征、减征和免征;对自治州所属州、县(市)、自治县新办的企业和扩建、改建增加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发展师范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积极办好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途径、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培养各种建设人才,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从小学到高等学校的民族教育体制,加速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要做到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级中学要采取办民族班、预科班和其他形式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放宽录取标准和定点招生的办法,扩大自治州内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对长期在偏僻贫困的少数民族县、区、乡工作的外地汉族职工的子女入学也要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鼓励少数民族女孩入学。
自治州内凡不通晓汉语地方的小学,增设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民族师范专科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民族行政管理学校逐步把布依文、苗文列为选修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工作,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教育投资。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州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自治州财政正常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每人平均的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逐步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百分之三十以上用于发展自治州的少数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教育事业,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扩大科学研究机构的权力,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和协作活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对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保护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开展多学科的民族理论的科学研究;发展电影、电视、广播、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卫生医疗事业的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给予免费或者减费治疗。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和工商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环境污染者,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
作业机械是指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或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参与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农机监理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施行。

第二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驾驶 (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 (操作)证;
(三)按规定接受审验;
(四)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 (操作)证;
(五)作业中应坚守岗位,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严禁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安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严禁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 (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八)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必须经培训考核,办理签证手续。
第八条 农机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二)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年老体弱、未满十六周岁和有碍安全作业的伤残人员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作业。

第三章 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登记、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必须持有关证明,按前款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异动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拖拉机及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二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 (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四章 农机作业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完备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作业场地应清除障碍,必要时应在障碍、危险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起步或传递动力时,必须观察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能缓慢结合离合器。手扶拖拉机起步时,不得在松放离合器手柄的同时分离一侧转向手柄;
(二)挂接农具时,驾驶人员必须听从挂接人员的指挥,挂接人员必须等车停稳后方可挂接农具,并应插好保险销。农具上不得载负重物;
(三)驾驶室 (驾驶台)内不得超员乘坐,不得放置有碍作业的物品;
(四)严禁双手脱把或用脚操纵手扶拖拉机;
(五)作业中不得做有碍驾驶、操作的动作;
(六)不得带小孩上机,未设固定座位的地方不准乘人;
(七)夜间作业时,照明设备必须完好齐全;
(八)旋耕作业时,未切断动力前不准倒车和检修;
(九)倒车时,应认真观看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并发出信号后方可倒车。必要时要有专人指挥。轮式拖拉机悬挂农具越过高埂或者上陡坡时,应根据地形倒车行驶;
(十)拖拉机在使用差速锁时严禁转弯;
(十一)停车应选好地点,锁定刹车,放下悬挂农具。发动机熄火后,要关闭电门,取下钥匙。
第十六条 播种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中起落划印器时,必须停车。停止作业必须将划印器落地。转移地块时应将划印器升起并锁死;
(二)作业中,禁止用手或金属件直接清理开沟器及排种、排肥装置;
(三)播种带农药的种子时,机组人员必须戴口罩、手套、防止中毒。
第十七条 植保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制度领取药剂。未用完的药剂必须立即退还保管。装过药剂的容器必须严格回收,不准乱丢乱放或作其他用途;
(二)作业时禁止吸烟和进食。工作地点撒落的药粉药液,应及时消洗或用土掩盖;
(三)使用过的器具、防护用品应清洗干净后保存。
第十八条 农机固定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器设备的布置安装要便于安全操作,基础牢固。运转部位必须安装护防罩或防护栏杆。特别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划出警戒线;
(二)打米、磨面、粉碎等粉尘严重的作业场所,应安装吸尘、排尘装置;
(三)粉碎、脱粒现场,必须有防火设施。内燃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

(四)水轮泵站、提灌站进水口,必须安装牢固的防护网,并悬挂警示牌;
(五)电器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机电房、配电室应有固定的门窗和锁栓装置,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牢固的遮栏,并悬挂警示牌。
第十九条 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轮式拖拉机左右制动踏板必须联锁牢固,挂车必须安装汽 (油)刹车装置。挂车内严禁载人。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 (操作)证、号牌的处罚。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可合并处罚,但罚款合计不得超过五十元,吊扣驾驶 (操作)证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驾驶操作时有妨碍安全驾驶、操作行为的;
(二)自走式农业机械和配套机具从事农田作业时乘坐儿童或在未设座位的地方乘坐人员的;
(三)施撒农药时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一至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 (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应安装号牌的机具,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与拖拉机号牌号码不相符合的;
(四)脱粒或农副产品加工场所无消防设施的;
(五)在有易燃物品的地方,违反禁火规定的;
(六)违反安全用电操作规程的;
(七)从事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作业违反规定的;
(八)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和性能的。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至十五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
(一)购买农业机械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嗽叭、刮水器 (无驾驶室除外)、后视镜不全或失灵的;
(三)在机具运行或作业中清理杂物、检修机具的;
(四)机具作业时擅离岗位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农具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五至二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与本人准驾、准操作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拖拉机或自走式机具下坡空档滑行的;
(六)双手离把 (方向盘)或用脚驾驶拖拉机的;
(七)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八)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 (台)超员乘坐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六个月:
(一)涂改、伪造、冒领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出借、借用牌照、驾驶 (操作)证的;
(六)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的;
(八)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定的农机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三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运输作业的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五十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或号牌到该项职务执行完毕止。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违章行为,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警告、三十元以下 (含三十元)罚款扣押一至六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县 (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三十元以上罚款,扣押七至十二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市 (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直接进行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必须向受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扣押驾驶 (操作)证、号牌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和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违章本人,同时通知违章者所在发证机关。扣证处罚日期从扣证之日计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处罚的,可在接到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治安处罚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农机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
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