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7:28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化学工业部对化工行业需要的专业计量项目,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择优选定的原则,组建或授权成立化工部计量器具检定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承担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独立开展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有一定的专业项目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三)具备与开展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具备能保证检定和测试工作的环境条件。
(五)有完善的管理和工作制度及完备的各项技术规范。
第四条 申请建立“中心”的单位应向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对申请建立“中心”的机构,根据需要单独或会同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批准成立。
第五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化工行业内计量器具的检定及测试工作。
(二)开展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测设备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广工作。
(三)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制定、修订化工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测试方法)等技术规范。
(四)开展化工计控项目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组织培训相关项目的计控技术与计量检定人员,开展经验交流活动。
(六)制定了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向化学工业部计量控制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总结。
(七)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中心”在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领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行政关系仍归口原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人事变动应及时上报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
第七条 “中心”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或变更工作。新增加的项目,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心”计量检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中心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责令其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撤销。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的成立及其执行的授权任务和对“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依法选择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该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批或者报批未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依法选择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篇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三)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五)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六)绿化设计;
  (七)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八)环境管理机构及环境监测机构;
  (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篇章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污水、废气等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的破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上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对监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者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环境保护设施监测报告及有关资料,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保护篇章等审批、审核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按规定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有关工程验收规范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中受到破坏,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已建立健全;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同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90日,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把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由物资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
第三条 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经济上实行以收抵支,自负盈亏。
第四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公开、公平、规范化地组织金属材料的现货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员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综合管理司、对外经济合作司,上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物资局、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组成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和修订《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
(二)监督和指导交易所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四)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由投资各方和会员大会选举的代表组成理事会。
第十条 理事会是负责交易所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决定交易所内部的重大事务;批准接受新会员;聘任交易所的高级职员(总裁、副总裁)。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交易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二条 由物资部、上海市政府有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组成交易所监事会(5-7人),依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规及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所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生产、使用和经营金属材料的经济实体及外贸和金融单位;
(二)拥有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有经营金属材料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申请表》,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即为交易所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1~2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入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能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执行本单位指令在交易所内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单位的指令。

第五章 交 易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交易所交易。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管理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交易的品种为各种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方式为公开的竞价买卖,协商买卖,拍卖等。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
第二十三条 现货交易须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和制作,非标准化的远期合同可以在交易所内转让。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任何单位进行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同一单位与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商品合约,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的合约;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 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有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或转让合约。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不受原经营范围限制,可以自由选择交易所会员代理合约买卖业务,并按代理章程和实施细则规定,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会员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价 格
第三十条 交易所的法定报价为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内交易的价格允许随行就市。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现象采用涨停板或跌停板办法管理,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三十三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三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交易所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所有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有权追偿并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公告不同期限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由交易所负责组织交割。对通过协商、拍买方式成交的实物交割,由买卖双方自己负责。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权协调或仲裁会员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有权按有关规则和章程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执行监督、仲裁、处罚可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财务及交易状况;
(四)检查会员的帐册、文件及原始记录;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交易所会员的违规行为,按《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