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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0:19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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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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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责任

王海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就无责任。所谓民事义务,是指一方保证他方民事权利的实现,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民事责任则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虽然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在内容上经常一致,但存在本持的区别:民事义务的履行为社会所倡导和鼓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体现了社会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谴责。
  民法保护民事权利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其一,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保障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其二,建立民事责任制度。民事权利的实现有带球对方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则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强制其履行义务,以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促进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法律手段。
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是其区别于道德责任和其他社会责任的根本标志。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尖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财产性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回复。蛤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害,仅通过财产性的赔偿,难以完全消除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以争宠名誉权为例,仅有财产赔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难以回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一些辅助性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三)补偿性
  所谓补偿性,是指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违约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侵权民事责任,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补偿性与惩罚性相对立,民事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属于特例。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证外来劳务人员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劳务公司、外协队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招用外来劳务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务人员,包括外省市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务工和本市农村进入大连市内及其他县(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卫生、工商、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为外来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

  第五条 外来劳务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招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发给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以及原籍有关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的外来劳务人员,并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依法明确双方劳动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应至少脱产3天进行三级劳动安全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将培训考试资料存档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由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从事比较危险的作业时,应安排本单位有经验的老职工进行3天以上的带领劳动,并进行劳动监护。外来劳务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防暑降温饮料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因工伤、亡认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任务发包给属于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担的,应与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必须取得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安全生产资格证》每年年审一次。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承包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将生产任务发包给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对进厂承包生产作业项目的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主要负责人应进行劳动安全指导。

  第十五条 发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安排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劳动。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也不得将本单位的外来劳务人员直接交由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发包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不得在一项生产任务中使用两个以上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同时作业。如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同时作业的,发包生产经营单位要统一协调指挥,保证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外来劳务人员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和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应分别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总工会、公安等部门报告,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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