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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7:15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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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为了预防在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包括下列种类:喷花类,旋转类,旋转升空类,火箭类,吐珠类,线香类,小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爆竹类,摩擦炮类,组合烟花类,礼花弹类以及其他种类的民用烟花爆竹。
第三条 全市所有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地段,不得设在市区和居民聚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其周围水电交通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保管、押运、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熟悉和掌握爆炸物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防火安全教育。
第六条 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各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管领导,必须认真抓好烟花爆竹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可根据需要,设置防火安全管理部门或防火安全员。
第七条 全市各级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烟花爆竹的防火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经省烟花爆竹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生产烟花爆竹消防安全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单位的厂房、仓库建筑,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生产工艺的需要,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危险性生产工房,如无工艺特殊需要,应为单层建筑,采用不发火地面,并考虑导除静电因素。
门窗一律采用外开式;窗台高度不得超过0.5米;窗框不得安装栅栏;出口不得少于两个,并与工房内最远距离不得超过5米。
危险性工房的泄压面积不得小于0.3平方米/立方米,不得用明火或硬汽采暖。
第十一条 厂(库)区内应设有消防水池、消防管道和消火栓。供水半径不得大于60米。灭火持续时间按2小时计算,水喷淋设备按1小时计算。入冬前应对消防供水设施采取防寒措施,以防冻结。
手工装药工序,在操作台附近应备置消防用水,或简易自动灭火水袋。
第十二条 产品试验地点与生产工房和仓库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礼花弹烟花不得少于500米,大火箭烟花不得少于200米,地面烟花不得少于100米。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产品包装内要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出口转内销的产品,要附有中文燃放说明书。
第十五条 所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钻天猴等危险品。
生产的烟花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如特殊需要时,应特别申请。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必须设有专用仓库。仓库的位置和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库区内应备有消防水源,灭火设备和避雷装置。
第十七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和库区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市、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许可,经审查合格,发给《储存烟花爆竹许可证》的,方准储存。
第十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药品、烟火药,半成品、成品,必须根据性质分类并分库存放。性质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不得同库存放。
(二)库房内堆垛之间、堆垛与墙壁之间应留出必要的通道。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米。垛底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0.3米。
堆垛高度:烟火药不得超过1米;半成品不得超过1.5米;箱装成品不得超过2米。堆垛宽度不得超过高度,长度不得超过5米。
大型专用成品库,按危险物品储存规定执行。
(三)烟花爆竹不得在库内包装、开箱。严禁在库内使用铁制工具。任何人不得穿带铁掌钉鞋进入库内。
(四)库内不得设办公室和住人、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五)库区内严禁一切火源。库内不得装设照明设备和其他普通电气设备。
第十九条 临时经销烟花爆竹的,可设临时专用库房。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库存不得超过规定限量。
第二十条 严禁烟花爆竹露天堆放。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单位必须持有《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
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运输单位凭主管保卫部门批准书,到各县(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跨地区、省、市运输烟花爆竹的,需到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必须专车运输。运输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安全常识。
公路运输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运输和装卸工作应尽量在白天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拖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制度。销售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书,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办理《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乡镇以下单位由所在地派出所办理,长春市内各零售单位由所在地区防火科办理,各批发单位由市公安消
防支队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审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货源组织、调运,批发业务由市级日杂公司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私自组织货源、调运和批发。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经销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把好产品安全质量关。凡不符合我省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购进。
采购外省产品时,要根据省有关部门规定的供货单位定点采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防火安全常识,责任心强,并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防火安全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禁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自行批发、销售。

第六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积极改正者,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者,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视其情节,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拘留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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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是否受管制和有无政治权利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是否受管制和有无政治权利问题的答复

1955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12月25日法群字第1058号函请示关于徒刑缓刑其被剥夺政治权利解释等问题,经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联系,特作如下答复:
一、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是否受管制和有否公民权,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一般应根据法院的判决确定,即被判处者没有被宣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应管制和剥夺其政治权利。
二、关于宣告徒刑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工资待遇和是否列入在册人员等问题,是属于行政上的问题,你院应与人事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另将劳动部中劳密薪(55)字第002号函抄附参考。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促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13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
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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