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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4:25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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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速递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依法实行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速递通信业务,是指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寄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票证、证书;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缄封性质的信息载体。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寄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通信经营活动和与速递通信经营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地、州、市邮政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
  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确需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应当具备运输工具、营业场所、处理场地和速递网络等条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代办速递通信业务,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代办速递通信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补办委托代办手续。


  第六条 取得委托代办资格的非邮政企业和个人应当每两年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委托手续。


  第七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务;
  (二)速递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故意延误速递时限;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速递物品;
  (五)其他损害速递通信业务的行为。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对经营速递业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地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速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补办委托代办手续或者不办理续委托代办手续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速递通信业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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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5〕1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基本建设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使用市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同时批复《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持《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到市国土部门申报建设用地,到市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批的基本建设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财政审查意见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委审批,并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确定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由发改委下达批准文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向财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将其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备选项目库。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财政性资金,应先提请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或会议纪要精神,并视市本级财力状况,逐年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自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发改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管理

  第十条 设计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与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概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总概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应按原程序报批。
施工图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设计,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但必须进场交易,接受监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机构。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招标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对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条款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将招标文件报市招标办审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评标及定标工作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没有设标底的项目要设置控制上限。标底或控制上限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且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复的施工图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开工申请,得到批准后,组织开工建设。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资料,送建设单位归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时报送基本建设会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应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建设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国债资金专户和一个基建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多头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基本建设资金时须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用款计划表”,并提交工程进度的说明文件及资料。财政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和已完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基本建设资金拨款额不得超过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办理财务决算后,经财政部门审批,拨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余款。属财政预算安排补助资金的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财政拨款按比例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拨付;比例在8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按90%拨付;比例在80%以上的,财政补助资金按80%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开支标准及施工现场津贴标准分别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永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永财建〔2002〕51号)及永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现场补贴管理的通知》(永财基字〔2000〕9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得调离。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已交付使用,不得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第五章 投资评审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书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评审资料,并积极配合现场核实或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规定的,发改委可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下达投资计划,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拨资金。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不按规定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印发<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的通知》(〔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以来,有关单位相继设立了一批对进口机电仪产品开展维修、技术
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以下统一简称:维修站)。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手续,方便企业,现对维修站的登记注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维修站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目前仍应按上述(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文件规定办理。依法享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主办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其经营范围中准予进口的机电仪产品的维修站。主办单位可以自己独立承办维修站,也可以委托国内企业法人或事业
单位法人(下称: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时,应共同签署协议书(或合同,下同),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各自对维修站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主办单位是维修站的主管单位。维修站的负责人应由主办单位任命或聘任。
二、维修站的登记注册
1.维修站的设立经批准后,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直接向维修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需经主办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核转。
2.维修站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原则上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除外)。维修站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原则上使用“站”、“部”、“库”。
3.申请维修站登记注册时,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协议文本(中文本,如果签字文本无中文本,应附协议的中译本),有承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签署的协议文本。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维修站,应由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法人出具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或在提交的协议中规定。
5.维修站的营业执照上应依据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协议有效期标明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到期后,如需延长或终止,须持原批准机关确认该维修站上述协议已延长或终止、或已续签新协议的书面通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维修站,其名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在今年年检时予以规范。
请将本通知转发到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199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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