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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1:12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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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16日,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确定:1992年至1994年,每年由银行安排4000万元贷款,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贴一半利息,其中2000万元用于扶持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建设,2000万元用于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由国家计委安排,信贷指标由人民银行安排。根据上述精神,特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设立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生产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贷款。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年度批准下达的项目,由各地计委(计经委)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各地经委(计经委)纳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
各级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
二、中国农业银行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精神,中国工商银行设立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贷款。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依照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对象和条件
凡经国家批准确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不包括边销茶定点加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2.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3.必须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4.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自筹资金应占总投资的15-30%。
5.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建设的批文。
6.地方财政贴息落实的有关文件。
7.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迁和拆迁手续齐全,材料设备落实。
8.不是重复、盲目建设项目,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归还贷款有保证。
第三条 贷款用途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此项贷款期限,自贷款之日到还清本息最长为三年。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此项贷款为全贴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财政部根据项目批准通知,将中央财政贴息部分补贴给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工商银行对企业发放有息贷款,企业支付专项贷款的利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具体项目的审批立项,按现有程序进行,各地轻工(二轻)、纺织部门负责组织备选推荐项目,并经当地民委、计委(计经委)、工商银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同时,抄报国家民委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协调管理办公室、国家计委、工商银行总行、财政部。
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并编制项目计划报送国家民委。国家民委根据部门报送的计划,会同工商银行总行在国家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对项目进行审定。经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国家民委下达项目计划,相应的贷款规模由工商银行总行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另行安排,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
对已批准的项目,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已批准的项目如有变更,必须由省、自治区工商银行会同民委、行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并上报国家民委、工商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各地民委、工商银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力求达到预期效果。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总结,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民委、工商银行总行、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中国农业银行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贷款。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对象和条件
凡经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县的基层民族贸易网点(重点是基层供销社)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指边销茶定点加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1.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发给的营业执照。
2.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3.必须在农业银行开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4.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自筹资金应占总投资的15-30%。
5.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建设的批文。
6.地方财政贴息落实的有关文件。
7.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迁和拆迁手续齐全,材料设备落实。
8.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归还贷款有保证。
第三条 贷款用途
1.民族贸易县的县和县以下基层民族贸易网点的恢复、扩建、改造。
2.边销茶定点加工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四条 此项贷款期限,自贷款之日到还清本息最长为三年。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此项贷款为全贴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财政部根据项目批准通知,将中央财政贴息部分补贴给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银行对企业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企业支付专项贷款的利息由地方财政部门直接补给企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此项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供销社、商业部门提出贷款申请书,并附有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当地计委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等,经当地农业银行对贷款项目技术、经济的可行性进行调查评估以及民委、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商业部;同时,上报国家民委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协调管理办公室、国家计委、农业银行总行、财政部。
商业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查。国家民委、农业银行总行在国家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对项目进行审定后,下达项目批准通知,贷款由农业银行审批发放,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贷款规模和资金由农业银行总行在每年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具体项目的审批立项,按现有程序进行。
对已批准的项目,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已批准的项目如有变更,必须由省、自治区农业银行会同民委、行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并上报国家民委、农业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各级农业银行要加强对此项专项贴息贷款管理,严格执行农业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计划,不经批准不得突破。要经常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不得挪用、转移贷款用途,保证贷款专项专用和按期收回本息。
第八条 各地民委、农业银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力求达到预期效果。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总结,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民委、农业银行总行、商业部。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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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属典型的确认诉讼,是除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之外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种类。由于该种类的诉讼没有明确而典型的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旨在宣告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为了满足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确认诉讼之分类

  根据行政确认诉讼的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虽然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看,确认判决的对象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离不开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实体判决时,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包含于判决主文之间的。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关系都是确认诉讼的对象。

  (一)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公权力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获得救济,一般不会要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主要是指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进行确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就包括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两种。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这里将违法和无效作为并列关系列举主要是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考虑。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方面。至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可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则需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达到了重大明显的程度。

  (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肯定式的确认诉讼和否定性的确认诉讼,也可以称为积极的确认诉讼和消极的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请求很少单独提起,常常在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般一并审查认定。例如,在撤销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首先就应当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被诉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谈不上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只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也可以这么说,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无论结论是什么,均是在认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防止当事人滥诉、保障行政行为及时稳定等原因考虑,并非所有单独提起的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只有在无法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应严格遵循“确认诉讼后备性”这一原则。

  三、行政确认诉讼之关系

  (一)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撤销之诉

  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证,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已享有权利义务处于不明或者争议状态的澄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的规范效力,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的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益。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法律设置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如下的关系

  第一、相互排斥关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2项规定“原告之权利依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者,不得提起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能以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和保障的,当事人不能选择提起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权利必有救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目的。虽然相对人有选择利用哪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但司法资源有限,为避免无谓的浪费,各国法律都明确要求原告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手段达致诉讼目的。确认诉讼的判决仅有宣示性,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实体权利要求。相反,因行政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选择撤销诉讼,不仅能达到实体权利要求,争议双方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被确定。如果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欲求实体权益,不得不在此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一个新诉,司法资源无端被浪费。于当事人、于司法机关、于国家皆不利。其二,诉讼对象或标的的性质决定只能选择其一。服务、沟通和合作理念向行政领域的渗透,在很多行政事务中,行政事实行为替代行政行为,被大量运用。

  第二、相互转化或补充关系。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明确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但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却存在争论,实难统一。即使是绝大多数人赞同的“重大明显瑕疵”标准,何谓“重大明显”不具体、不明确,难以识别。认识者出发点、角度的不同以及理解的差异,认识的结果会迥然不同。基此认识结果的偏差,选择的诉讼种类自然会出现错误。错误的纠正,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彼此相互转化。如发生以下情形,撤销之诉将不能被提起:第一种情形,法院作出判决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实现,且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存续性,也就是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第二种情形,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拒绝以新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执意坚持原诉讼请求的。第三种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行为关乎公益,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撤销行为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相对人所受损害,综合权衡行政所追求的目标,此时亦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改换新的诉讼类型,提起确认诉讼,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另外,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以上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该怎样处理?本文以为,对于第一、三种情形,法院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必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有必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其一原告是否有权继续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无限制地承认原告有权将未完成的诉讼进行到底,而德国《行政法院法》却规定,只有当已被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才可能继续诉讼。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彭凤至共同指出:“在德国行政行为已履行完毕或被主体撤销后,仍有回复之利益,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利益包括:①为了避免重复受同一不利益处分之危险;②回复名誉之利益;③确认判决对尔后之其他裁判具先例拘束力。”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防止滥诉,适当限制此类诉讼的继续实有必要。其二、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效仿一、二种情形的作法。

  (二)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给付之诉

  借助给付诉讼,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履行某一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有关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给予行政救助等。一般来说,任意一个给付之诉中必然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因为在责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之前,法院必须审理查明原告确实享有权利,被告的确负有义务,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而推断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主要为补充关系。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判决被告履行该义务已不可能,或没有现实利益。显然,给付之诉不可能被利用,只好运用确认之诉,认定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例如,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正在遭受的不法人身侵害,被拒绝。危害消失后,相对人以公安机关不作为,起诉到法院。因为不法的人身侵害已经停止,再判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没有实际意义。故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可基于此判决进一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需要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葡萄牙,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不同理解,在处理不作为诉讼案件时,并不像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是适用确认之诉。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本法中所谓确认不作为之违法的诉讼,是指关于行政机关对基于法令的申请,尽管应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就此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类诉讼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未采取任何决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情形,后者适用撤销诉讼。日本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违法状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迟缓是否合理,原则不及于申请是否具有实体上的理由;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件是相当期间的经过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应答义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的意义也仅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

  对于不作为,葡萄牙也采取确认之诉的形式。在葡萄牙,首先将行政不作为拟制地视为拒绝行为,然后准许公民对此拒绝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作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是,法院也仅能在判决中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及特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不能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成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虽然从表面看,两国均采用确认之诉,但二者确认的对象却相距甚远:日本的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而已;葡萄牙的义务确认之诉,则可以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
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
第六条 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小学高年级和中等学校应当对女学生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退休。
第九条 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设施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条件。
对配偶在异地工作或者离婚、丧偶的妇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女职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辞职、擅自离职等为由而辞退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女职工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义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
(三)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
(四)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夫妻因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对子女抚养和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给女方造成损失的,男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已办理纯女户养老保险或者养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动要求离婚的,男方份额中的国家、集体投保份额归女方享有。
第十七条 禁止溺、弃女婴和残害女婴、幼女。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胁迫或者诱骗女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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