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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1:26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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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铁道部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1992年6月19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的顺利进行,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各级评委会对本单位行政领导(或单位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受同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业务指导,行使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权力。各级评委会之间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3条 各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是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归口部门和办事机构,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做好有关政策解答、学历资历审查、日常定期考核及日常事务处理等项工作。

二、组 织
第4条 评委会应按系列组建,负责各该系列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各单位、各部门不设置综合性的评委会,各系列评委会不得评审本系列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5条 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分别按高、中、初级组建评委会。铁道部组建正高级职务评委会;经部授权,各路局及总公司等局级单位组建高级职务评委会,名单报部批准。正副高级职务评委会均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委会按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有关专业(学科)教授、副教授的评审权进行组建,由铁道部批准,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部人事司会同教育司提出,部职改领导小组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副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部人事司会同教育司提出,经国家教委同意后,部职改领导小组批准。
各中级职务评委会由部属单位批准。初级职务评委会由有评审权的单位自行组建。
未按上述规定呈报批准或备案的评委会,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6条 评委会应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的本学科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正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务;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及以上职务;中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务,其中具有本专业高级职务的委员应不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务。
为掌握政策,具有本专业相应技术职务的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人员应参加评委会。
第7条 各级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主任、副主任委员可由单位的主管专业技术的负责人或有威望的专家担任。高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25人及以上组成;中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20人及以上组成;初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13人及以上组成。各级评委会委员中,中青年专家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8条 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等系列,可在评委会下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协助评委会做好评审工作。
专业(学科)评议组一般由5~7人(卫生专业为6人)组成,设组长1人。组长应由本专业相应评委会委员兼任,小组成员必须符合本专业相应评委会委员需应具有的技术职务,正高级职务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全部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务,高级职务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全部具有本专业高级及以上职务。
卫生系列可按内儿、妇外、卫生防疫、中医、医技、药学、护理以及其他临床各科等学科设置评议组。其他系列(含高校教师)按专业(学科)设置若干评议组。
第9条 评委会委员名单由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由单位行政领导主持,党政领导集体(或单位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10条 评委会最多可有一名本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单位行政副职参加(不包括“三总师”),已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各级评委会委员一般不外聘,确需外聘的,需先经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同意。评委会委员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布。
第11条 不具备评审条件的部属单位,不能进行评审。除高校教师按地方规定评审,农业、林业特殊专业和部没有评审权的高级职务可委托地方评审外,其余各系列、各档次职务必须委托路内单位有相应职务评审权的评委会评审。
委托评审的程序是:属于正常晋升的高、中级职务,由铁路局、总公司、院校等部属局级单位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直接送交有评审权的路内单位评审。属于破格晋升的高、中级职务和需委托地方评审的高级职务,部属单位将评审材料报部职改办,经审查后,由部送交相应评委会或部向地方出具委托函。
其它单位之间或个人委托评审均属无效。
属于部组织评审范围的人员材料,按规定程序报部评审。
第12条 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两年。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委员,每次调整人数不应少于三分之一,同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调整人数亦不应多于三分之二。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调整后,应将新委员的“登记表”、“汇总表”(铁职改办〔1992〕4号文件
附件二)报部备案。
对不称职的委员要及时调整,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能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按自动退出评委会处理。
第13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必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评审。
第14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应制定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政策指导;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应如实将情况向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报告,上级部门在调查核实后,视情节可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停止其工作进行整顿,直至收回评审权。

三、职 责
第15条 评委会具有以下职责:
1、根据原中央职改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铁道部贯彻国家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本《组织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2、组织、指导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议工作。
3、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能力、水平、成绩、贡献进行综合评价。
4、按规定权限评审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确定评审结果,写出评审意见。
5、负责向本系列高一级技术职务评委会提出推荐人选。
6、根据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安排,对行政领导提出有异议的被评审人进行复议。
第16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在同级评委会的组织、指导下,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等进行评估,确认被评审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写出评议意见,向评委会推荐评审人选。

四、程 序
第17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干部人事(职改)部门介绍情况。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对被评审人员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人员概况、政策规定、注意事项等向评委会作全面介绍,并提供被评审人员的考核结论和考绩档案及有关评审材料。
2、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各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有关评审材料,对被评审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成果(含论文、著作)等基本情况按任职条件进行评议。对晋升高级职务(含破格晋升)的被评审人员,应以本人提交的论文为依据进行答辩,属正常晋升的在评审前的考核时进行;属破格晋升的由专业(学科)评议组组织答辩,以确认其实际专业技术水平,提出评议意见。
卫生系列高级职务的评审,需先经专业(学科)组进行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及以上评议组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委会推荐。其他系列专业(学科)评议组不需表决推荐,高校教师系列按地方规定办理。
3、评委会审议。评委会在听取各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评审人的能力,水平、成绩、贡献和考核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全面衡量,综合评价。
评委会应充分重视、尊重评议组的评议意见,对评议组绝大多数成员不同意晋升的,评委会一般可不再讨论,但仍需表决,办理评审手续。
4、评委会表决。在充分酝酿,反复比较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赞成,任职资格方为有效。未出席评委会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5、写出评审结果。评委会对被评审人写出评审结果意见,主任委员在《评审表》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评委会公章生效(也可由系列主管部门或职改部门的公章代)。
第18条 评审结果报相应的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并由该部门统一下发任职资格通知。对个别确需复议的,应由有相应技术职务评审权的评委会同级别层次的单位行政正职或主管干部人事(职改)工作的行政副职(未参加评委会)提出,干部人事(职改)部门重新审核后,提请评委会复议一次。
第19条 评审推荐工作必须坚持按同一系列低职务评委会向高职务评委会层层推荐的原则进行,不得越级评审。
推荐工作应按民主程序进行。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出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出席成员的二分之一时,方可推荐。
如单位不具备成立评委会条件,可组成评审小组向上一级单位的相应评委会进行推荐。
单位评审小组可按专业性或综合性设置,设组长1人,成员一般为7人以上,要尽量吸收专业技术干部参加。

五、准 则
第20条 各级评委会(评议组)成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正确掌握标准,切实做到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敢于发表意见,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21条 各级评委会(评议组)成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纪律,不得透露评议情况及评审结果。在评审委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专业技术职务时,该评委本人应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不参加评议和表决,评委出席人数相应核减。
第22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走群众路线,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评审办法、评审条件、岗位设置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干部公布。
第23条 各级评审组织如果发现有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职务者,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严肃处理。各单位如有违反本组织办法的,各级评委会及其成员有权向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上级部门有权撤消其技术职务,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者,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六、附 则
第24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路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本办法由部人事司(部职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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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 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 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 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 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 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 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 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 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 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一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 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 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 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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