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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6:54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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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260号),现就考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其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考虑到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迫切需要和全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的实际情况,为了便于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持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首次发证工作采用先考核、发证,而后转入正常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今后换验新证的考核内容。首次发证工作年内结束,正常培
训工作拟从1996年年初开始,三年一个周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上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时,应先由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报所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上报考核、发证机关。


四、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8月31日以前上报到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各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9月30日以前上报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考核后,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见附件二),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并以据发证。
五、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者换发新证,并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
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遗失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对遗失证件者,经所在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予以补发。
七、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劳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编号为01-0000
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代号,规定如下:
劳动部00
北京01 天津02 上海03 河北04
山西05 内蒙06 辽宁07 吉林08
黑龙江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大连31 重庆32
青岛33 宁波34 厦门35 深圳36
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略)附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略)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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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计划、综合协调、检查监督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对其开办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行道树、花坛(池)、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工业固体废弃物、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道按照市、区城管办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和确定的责任,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临街绿地、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公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协助维护、监督和管理。

(七)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开办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拆迁工地、施工场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环境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要逐步规范市区主次干道的门店经营品种,各类车辆修理店、冷作店、废品收购店、饮食店、建材经营店必须在室内或院内经营作业,不准占道经营,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无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准出租。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

(五)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0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150厘米。

(六)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便道隔离,其高度应满足周围的景观要求。

(七)临街树木、绿篱、花坛(地)、草坪、行道树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八)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九)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场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场外市场、店外摊。

(二)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三)商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堆乱放。

(四)进出口畅通无阻。

(五)摊主要自觉做好摊前三包,配备放置自产垃圾的容器。

第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业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卫生设施、污水排放和油烟排放设施完备,实行前店后堂;

(三)饮食服务行业店外不准堆放杂物,不准设置水池、炉灶,不准在门外占道经营;

(四)实行煤改气,改烧煤为烧煤气、液化气。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临时围墙,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要清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设警示灯,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

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门前两侧20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100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进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5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停车场内保持整洁。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

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的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单位,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设置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事先应持设置图、《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广告内容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设置地点报下列部门审批: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三)在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城市进出口,需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和其他户外广告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得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严禁乱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被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

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4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

(二)运载散体、液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封闭运输,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不少于30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2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业人员。

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堆杂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一条 逐步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

商业、餐饮的生活垃圾应推行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生活垃圾统一逐步实施袋装化。生产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居委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垃圾通道要封堵,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必须到市城建监察支队办理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建筑拆迁、装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堆放在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在产生建筑垃圾当日处理干净。

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车体整洁,车座、车箱、围板无缺损,采取封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散、车轮带土、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破路,因施工需要破路,必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监、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施工弃土必须当天清理,不得污染环境。施工完成后,要及时回填,按要求铺设道板。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十五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三十六条 有计划地继续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市区饮服行业要实行煤改气;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杂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降低四害密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犬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移动、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1) 9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域所有集中供水有饮用水水源及输水渠道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区域、用途和防护要求,将金昌市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跨地区的河流、水库、输水渠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共同保护好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确保下游地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报告论证而划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是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起,在金川河左岸沿公路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金川河右岸距岸边200米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间上游至金川西,沿山边向南至北海子,再沿教场山西、南山脚到引洪渠两侧200米向上延伸,直至皇城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再沿引洪渠东侧200米向下游延伸,沿公路向北至金川峡水库大坝东端,总面积约为40平方公里。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为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达到二类标准,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二级保护区,其范围从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开始,向西北至河西堡,沿金川峡水库分山岭、折向西至下安门,向南至杨家大山,向西至赵家庄,沿西金干渠两岸各500米向上游到西大河水库大坝,以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向上游至西大河与平羌沟汇合口,再从赵家庄向东南至沙坝头,然后向南沿引洪渠两侧1公里向上游至皇城水库,以皇城盆地为限,向下游沿输水天然河道两侧各1公里至马家湾煤矿,然后沿金川峡水库东侧分水岭经碧山顶至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为止,总面积约460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砍伐破坏;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需进入时,应事先申请并经环保部门批准;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在输水渠道和泉水溢出带清洗农业机械和运输车辆及农用薄膜。
第九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辖区内的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在直接或间接地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市辖区内的二级保护区
1、不准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排水水质必须达到二级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3、保护植被并有计划的发展植被,以减缓雨水洪径流速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在管好水利设施的同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质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水利等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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