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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06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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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晓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安监、水利、气象、建设、规划、民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有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在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 第十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 第十一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执行地质遗迹保护区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由批准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该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
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 第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分布在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协助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庐山世界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保护,按照《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已经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
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评审。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的评审执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
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第十八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经批准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 第十九条 对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的保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
 第二十一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有权制止。
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遇到重要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与保护地质遗迹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防止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的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与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 第二十八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爆破、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和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下设应急分队。
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防灾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
 要建立并落实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制。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监测预防职责,开展监测活动。发现灾前预兆应当立即上报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该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 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 其中一般性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采取防治措施。
 建设工程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验收时,必须经原认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 第三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 接到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派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赶赴现场,指挥灾害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带领应急分队及时到达现场参与应急处理,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布置地质灾害监测和治理工作。
 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要求上报详细情况。
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第四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灾后重建工作。
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重建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三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经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批准。
 第四章 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开采的地质环境保护
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开采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应当避免造成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枯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制定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
 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 矿泉水应以国家或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鉴定后颁发的鉴定书为依据,并进行注册登记。未经鉴定及注册登记的水源地不得以矿泉水的名义生产、销售。其它天然饮用水的界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三废”处理、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 第四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
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以及污染防治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制度”。
 已经投入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发现灾前预兆时,应及时报告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进行应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
 属于采矿权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治理。
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 第四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必须安装计量表。
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城市总体规划中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编制。
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范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时,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水、饮用矿泉水和地热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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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9月30日经十届州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罗凉清

                              2013年10月28日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复议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所选措施应当必要、适当,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依法由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或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30日期满仍然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涉法规定或者职权划分造成执法缺位时,由法制部门提请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请求其他机关行政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协助机关与被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提出协助的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五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委托实施的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的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财政预算之外新增二百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单位三十万元以上或批量五十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

(六)三十万元以上的财政或者公共资金采购支出;

(七)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等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公共资源配置;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引入决策影响分析报告,其中包括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充分代表性和中立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举行听证,由政府常务会议或授权政府领导决定;部门举行听证,由部门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领导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行为或提出行政行为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政府组织的听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部门组织的听证事项,由部门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构介入,以提高公信力。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足10人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5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关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后,应当在举行听证15日前向听证代表发出听证通知,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应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代表可以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纪要,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听证主持人签名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行政决策听证计划制度。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决策事项的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

(六)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行政首长应当说明理由,并作出暂缓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确需立即决策的紧急事项,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可直接进入合法性审查或会议决策程序。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作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中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相当的决策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且告知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传媒互动、问卷调查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五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五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程序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来件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州级以下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使用该文件的部门重新按照本规定申请审查修订、统一编号、向社会公布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承诺、行政指导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综合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审批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告之相关部门,可以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整改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采用对当事人利益损害较小的警告或不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立案受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接受书面实名举报、投诉时,应当出具统一的签收证明并盖章。认为符合法定启动条件的,应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事后补报的,补报时间不得超过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书面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具体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需要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证据收集

第七十三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职权调查,并应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被调查人不签字确认陈述笔录时,可由办案人员注明,由现场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后,参照证据使用。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该为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违法拍摄、录像或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自然人提供的证言;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八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意见或异议进行审查,并予以回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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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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