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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1:20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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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5年3月20日,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1995年3月15日经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 政 执 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
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并且负责年度审核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执法制度公开,执法结果公开,接受执法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2000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调;
(三)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处理;
(六)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对于属业务指导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建议地方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将行政赔偿案件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错案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无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属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不接受执法监督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和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制(纠风)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执法监督队伍。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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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原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三、第二十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已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增加第三十条,增加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关于集中运用建设单位备料款问题,我们曾草拟《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和相应的《说明》,提交本年二月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请已经落实大、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地区,组织一、两个行试点。试点行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充分讨论,制定具体办法,做好各项工作安排。试点情况,请于第三季度向我们反映一次;年终以后,尽快总结,报告总行。

附件一: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
为了挖掘现有资金的潜力,解决施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使用资金,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建设单位预付施工企业备料款的供应办法进行改革试点作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不再直接付给施工企业,改由开户的建设银行集中,按照核定的计划用
二、建设单位在同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书后,应将预付备料款交存建设银行。这部分资金在工程后期退还建设单位,支付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三、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证施工生产需要和节约使用资金的原则,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编制备料借款计划,送建设银行核定。建设银行在核定的借款计划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备料贷款。
四、建设银行对施工企业发放的备料贷款,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按月息3.6‰计收利息。
对集中的建设单位的预付备料款,是否计算利息,按既要适当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五、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时,应由建设单位签开付款凭证办理转帐。集中的预付备料款和对施工企业发放备料贷款,列入“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设置“集中备料基金”和“建安企业备料贷款”两帐户核算
六、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根据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1985〕35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预测确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收取。
七、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坚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既不挤占财政资金,也不挤占信贷资金。
八、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总行同意后试行。

附件二: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说明
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是铺底的资金,由财政拨给;二是购储建筑材料的资金,由建设单位预付款解决;三是由于季节性施工储备的超额需要,由建设银行发放短期贷款予以周转。这个制度从建国初期开始实行,对于有计划地供应资金,满足施工生产的需要,起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有如下缺点:第一,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基本上是无偿使用的,不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有的施工企业为了多占用备料资金,往往多铺摊子,推迟竣工日期,不利于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较好地发挥社会效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地区如陕西、山东、宁夏等省、区,较早进行了改革的尝试,取消了上述一、二两部分资金来源,全部由银行贷款解决,成效较好。近一、二年间,湖南、湖北、福建等省相继推行,其他不少地区也准备试行。
从试行情况着,已取得初步成效。主要是企业增强了利息观念、投入产出观念和加速资金周转的观念。随着观念的转变,普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挖掘资金潜力,讲求合理储备,节约使用资金和物资。如陕西省试行改革的施工企业,大都在内部分口分级核定资金定额,包干使用,施工队一般做到了按施工程序进料,按平面布置合理堆放,按施工预算限额领料,按单位工程建立耗料台帐,完工后能及时提出“两算”对比资料。
管理工作的加强,取得两个比较明显的成果。一是普遍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例如,山东省开始改革的1981年,施工企业每百元产值占用的流动资金为43.6元,1984年减少到33.8元,三年减少9.8元,下降22.48%。湖南31个地方国营施工企业1984年试行改革,在当年施工产值比上年增长20%的情况下,每百元产值占用流动资金30.14元,比1983年的36.64元减少6.5元,下降17.74%,节约资金2924万元,1985年九月底止,施工产值比上年同期增长23.8%,流动资金占用额又减少2.44元,节约资金1720万元。如果全国国营施工企业平均能减少4-5元,全国可节约资金将在10亿元以上,这是十分可观的潜力。二是资金统一供应,施工企业不再向“千家万户”的建设单位收取备料款,按计划取得资金,不仅变被动为主动,而且便于合理储备,适应施工生产的需要,有利于加速施工进度,缩短施工工期。陕西省这项资金改革,与物资直供改革结合进行,近几年,试行改革的项目,普遍缩短工期五分之一左右,降低造价5%左右。
试行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资金不足,另方面又有备料资金备而未用,实行银行贷款后,施工企业不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了,财政原来拨给的流动资金有限,而施工任务逐年扩大,信贷资金满足不了大量流动资金的需要,1985年紧缩银根后,问题就更突出了,以致有的地区,改革已经起步,中途不得不退了下来。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不再预付备料款,这部分本来应用于材料储备的资金未加利用,闲置了一套资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推动和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改革,较为可行的办法是:由建设银行集中运用备料资金。建设工程所需备料资金,已经包括在建设单位计划投资之内,不需要另行安排。今后对于出包工程的备料资金,建设单位不以预付款方式拨给施工企业,改为交由建设银行集中;施工企业所需备料资金,按照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由建设银行以贷款方式统一供应。这样,既可避免两套资金的浪费,有利于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也的利于促进施工企业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同时对于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信贷规模,也有一定作用。这个办法无论对于国家、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是有利的。
为此,我们拟定了《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现对有关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不挤财政资金,不占银行信贷资金。
建设银行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以贷款牟取个人和本单位的利益,如有发现,必须严肃处理。
二、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和发放的备料贷款,会计核算在“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反映。
集中的资金,按存贷差额的30%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三、备料贷款不纳入信贷规模。因为这项贷款属于建设单位委托的性质,而建设单位的资金是纳入投资计划,经过综合平衡的,以其中的备料资金通过贷款方式用于备料的需要,只是供应方式的改变,其资金性质未变,数量未变,用途未变,以基本建设投资拨改贷情况相类似,不纳入国家信贷规模是适当的。至于因季节性施工储备临时需要的超额贷款,仍应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办理,要纳入信贷计划,受信贷指标的控制。
对于集中建设单位的资金是否计算利息,按照既要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四、兼顾施工企业和单位的利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属于建筑产品价格构成因素之一。1985年初,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曾以计标字第352号文件作了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并入工程造价取费的规定。今后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可以依照规定,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算确定的费率计算,向建设单位收取。贷款利率,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定为月息3.6‰。
五、组织试点。198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已经试行大流动资金和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应选择一、二各不同类型的城市或适当对象,进行试点。有关建设银行内部的分工协作,集中资金调度等问题,也要在试点中积累经验,找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试点情况,应于年终后尽快进行总结,报告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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