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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03:4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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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市浔阳区、庐山区、庐山管理局和瑞昌市市区、永修、彭泽、都昌县城为火葬区;瑞昌市、永修、彭泽、都昌县农村集镇和部分乡村,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县城和有条件的农村集镇,中央、省市驻各地农村的国有单位均为推行火葬区;火葬区和推行火葬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具体范围的划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土葬改革区应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火葬面。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城建、工商、土管、市容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者(包括常住和临时居住人口)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尸体一律就地火葬,不准棺葬;在推行火葬区亡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敬老院五保老人,乡镇集体干部,民办教师,农村定补干部,民政优抚定补对象,社会定期救济对象等,尸体一律火葬,不准棺葬。
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对应火葬的尸体提供棺葬条件。
第六条 火葬区死亡人员尸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应通知殡仪馆派车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第七条 应火化的尸体,到殡仪馆办理接尸和火化等手续时,需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火葬区域内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凡在医院死亡的患者,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属甲类传染病尸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派员监督火化。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放江河,不保留骨灰等一次性处理;需要墓葬的,一律葬入辖区内殡葬管理部门的骨灰公墓内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
农村地区可将骨灰葬入骨灰公墓或本乡村公益性公墓。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部门兴建,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除有火葬场的县(市)已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其他推行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县,也应逐步建立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庐山区内边远乡(镇)以乡为单位或分片建立公益性公墓(只准集中埋葬本
乡村村民骨灰,不准埋葬骨灰或尸体。其他各县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埋葬骨灰或尸体。
建立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山、地和自留地)葬坟。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严禁在风景名胜、文物、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渠道的堤坝上以及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全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并加以改造。
第十三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期限为20年。丧主一次性交纳墓基占地费、造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殡葬管理部门可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前款各项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殡葬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公墓应有长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园林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市区实行花圈、安乐柜、骨灰盒等丧葬用品,由殡仪馆专营。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喇叭、沿途抛撒“纸钱”、鸣放鞭炮污染市容。
第十六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家属领取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等费用时,须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七条 坚持文明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出殡车(含灵车)不得超过三辆。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取缔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扬幡招魂、扎糊假棺、假用品及抬棺游街、游路等封建迷信活动。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命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发放单位追回,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丧主无理取闹,情节严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途抛撒“纸钱”的,以及在办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责令无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以及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对抗拒处罚,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丧主将死亡人员尸体偷运棺葬的,以及为其提供帮助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其取尸火化,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责令其限期平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到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登记和缴费,擅自在经营性公墓区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丧主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四)随意扩大墓基的,责令丧主恢复原状,并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前款罚款没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墓建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划和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妨碍、扰乱公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出示《殡葬管理检查证》。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或借丧葬活动挠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勿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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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信贷资金支持力度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发〔2010〕350号


今年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我国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特别是以农产品为主的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成为推升价格总水平的主要因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扶持农产品生产,保障农产品供应,促进农产品市场价格稳定,成为当务之急。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当前信贷服务工作重点。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稳定市场价格、支持农产品稳产增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发挥金融扶持作用,把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作为当前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信贷计划,加大涉农贷款投放总量,着力满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有效信贷需求。

二、继续保持涉农贷款投放势头,按照市场化原则及时足额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按照国务院宏观调控要求,银监会在年初就确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两个不低于”(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三个高于”(增量高于上年、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增速、占比高于上年)的目标,支持“三农”发展。从前三季度执行情况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投放总体实现既定目标,但机构之间、地区之间还很不平衡,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要结合当前农产品价格上涨的严峻形势,继续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及时足额发放农产品收购、种植等贷款,对现期农产品贷款投放时间集中、投放量较大、信贷规模较紧的机构,要合理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坚决压缩非农贷款,增加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信贷资金。

三、准确把握市场信号,对涨幅较大的产品和影响价格稳定的环节给予重点支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前农副产品各类品种的市场信息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价格走势,对供给缺口较大的农产品品种予以重点支持,例如,粳米、玉米、蔬菜、棉花、食糖等,以提高这些产品的生产、加工能力,加大市场供应量。同时,对因物流不畅、运力较低等流通环节形成价格上涨的,要通过对集贸市场建设、冷链物流和运输企业的信贷扶持,加快农副产品市场流转。

四、科学掌控投放节奏,按照农产品生产、加工和市场流通规律灵活安排信贷资金。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价格上涨较大农副产品的生产、产销区运输时间、产品销售周期等特点,合理掌控涉农信贷投放节奏。对蔬菜主产区,可根据时令集中投放,避免耽误农时;在收获季节集中发放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等等。对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农户和企业,要根据生产加工及流通上下游企业、农户资金需求状况确定信贷投放时机和额度,科学把控投放进度,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五、认真落实支农政策,进一步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有效覆盖贷款风险的前提下,科学运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银(社)团贷款等方式,充分考虑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要求,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利率水平,合理、灵活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严禁“一浮到顶”。要适度下放贷款权限,可在农村基层网点开设涉农贷款专柜,建立贷款审批绿色通道。在保证核心法律要素齐备的前提下,优化授信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继续落实好灾区信贷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受灾户,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不降低信用评级,不给予加罚息。对因客观原因造成到期贷款未还但仍有合理有效贷款需求的农户,在注重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追加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信贷资金供应。对涉农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贷款重组。

六、切实加强信贷投向监管,有效控制和防范涉农信贷资金风险。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向的监管,加强涉农信贷资金用途管控,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信贷资金使用的各项要求,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挪用风险,严肃查处信贷资金挪用于农产品炒作、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违规行为,抑制不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同时,要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紧密结合相关农产品价格形成因素,安排资金投放于造成供给缺口的主要环节,扶持生产,保障供应,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在持续加大涉农信贷投放,确保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资金的同时,要统筹兼顾“保增长”和“防风险”要求,加强贷款“三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强化风险监测和流程管控,保证资金安全,切实防范涉农不良贷款反弹。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
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是克服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弊端,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和投资效益的重要途径。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是指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之间、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级政府)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在高等学校联合培养人才和进行科学研究。国家提倡和支持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
二、国家提倡和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各种形式和内容的协作,包括互派教师兼课和进修,组织跨学科专业教学,互相借阅图书资料,互相开放实验室,专管共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联合培养研究生,联合创办新兴、交叉学科专业,联合进行科研攻关和科技开发,以及后勤服务相互支援等

三、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有利于调动用人部门向高等学校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高等学校挖掘潜力,增强活力,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有利于形成高等学校合理的学科结构;有利于我国高等教育布局和结构的合理化,提高总体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
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要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取长补短、互相促进的基础上。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在改善和加强国家对高等教育宏观管理的前提下,扩大和维护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联合办学招生不能挤占原国家计划招生的办学条件。

支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四、国家鼓励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
(一)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培养学生在十届以上的,经审批纳入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简称国家计划,下同)。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中央部门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审批;地方之
间的,由地方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用人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学校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
(三)中央部门与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并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中央部门拨给地方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央部门,再由中央部门转拨给地方高等学校。地方与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基建投资和经常费均由地方拨给高等学校。地方之间联
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所需基建投资和经常费由用人地方拨给高等学校。
(四)联合办学的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由有关部门和地方将基建投资(包括土地征用费、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高等学校。
对于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中央部门或地方在给高等学校一次性基建投资后,根据校舍、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期以及物价上涨等情况,还应继续追加有关投资。

(五)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规模,一般应由学校在其尚未达到的原核定规模内安排;如果需要,也可经有关部门批准,适当扩大办学规模。人事部门要按规定标准核定人员编制,增加的编制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地方)负责安排。
(六)与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中央部门或地方,可以对联合办学的系科专业的服务方向、培养规格和教育质量提出意见;除按合同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外,应在科研任务、科技情报、实习场所、参加专业会议以及开展国际教育和科技交流等方面,给高等学校以必要的支持。
(七)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国家一般不予抽成;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地方所需专业的留成比率不高于10%;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学校所在地方一般不予留成。联合办学的招生计划,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学
校主管部门(地方)编制;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投资或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五、国家控制中央部门和地方继续新建高等学校和专业,以促进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一)凡在现有普通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有关专门人才需求的,就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二)凡已有专业能够满足或合理扩充后能够满足专门人才需要的,近期内一般不再增设专业点。确需增设专业点的,需征得专业对口中央部门和学校所在地方的同意,方能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有权对与自己对口的专业和本地区内专业的布局,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

出意见和建议。
六、中央部门或地方应当积极支持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并做好组织服务工作。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还应统筹考虑包括中央部门所属院校在内的本地区高等学校的联合办学,做好促进、协调、组织、服务工作。
七、中央部门或地方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或本地区对人才的需要,可以直接与不隶属于自己的高等学校协商长期合同办学事宜。
八、高等学校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及本身的办学条件和承受能力,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培养学生计划的前提下,有权同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专业,在优先满足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条件下,可与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

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不需要的专业,可全部面向其他部门或地方办学。
九、高等学校与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办学合同,事前应主动征求主管部门(地方)的意见。主管部门或地方应主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并将有关合同及安排意见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
当主管部门或地方与所属高等学校对联合办学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协调或裁决。
十、联合办学招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招生单位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不得降低录取标准。可以在招生简章中注明联合办学部分学生的分配去向。
十一、联合办学的具体管理形式,应在不改变学校、系科专业的隶属关系和由学校统一领导的前提下,由联合办学各方商定。
十二、纳入国家计划的联合办学,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计划时,必须由各方共同提出,国家教育委员会方予审理。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当签订手续完备的合同,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以及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存在部门机构调整等各种变动因素,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的合同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中止或废除合同或影响国家计划完成的,应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推动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
十三、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有关专业设置的规定,联合举办国家和社会急需的,以及边缘、综合性学科专业,国家教育委员会优先予以审批;其学位授予权的审批,也予以优先考虑。有关高等学校应共同努力办好这些专业,不得随意中止。国家提倡和鼓励单科性高等学校通过校际协作,
促进学科综合,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
十四、对于重点学科较多的开展校际协作有成效的高等学校,国家在部署重点科研任务、建设重点学科和国家实验室时,予以优先考虑和安排。
十五、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合理配置提出意见,以避免重复购置;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专管共用制度,以提高利用率。高等学校申报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时,应主动征求所在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校际协作中共同购置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十六、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统筹、组织、协调本地区高等学校联合与协作的职能。中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这项工作。对组织、协调工作做得好,高等学校的群体优势发挥得好的地方,国家给予支持和鼓励。



198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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