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7:44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1950年6月17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 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 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 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 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 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 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 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 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基金来源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 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 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四章 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审。
第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证。

第五章 以工代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的工程范围,首先为国家需要举办的工程,以及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如浚河、修堤、植树、修理码头、下水道、修建马路、公园等。
第十八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工赈科应协同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或工务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以工代赈的各项工程计划,提出所需人工及经费预算,经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工赈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失业工人救济基金项下支付。其工资部分,原则上不得少于全部工程费用百分之八十;材料与工具部分,不得多于百分之二十,超过百分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设费内开支。
第二十条 工赈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登记科协同市总工会动员已登记的失业工人参加,由工赈科编成工作队,并受工赈科委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工赈工资,一般均应采取计件制,在工资标准未确定前,每人每日发给当地主要食粮三市斤至五市斤,作为临时工资,但至迟须在开工半月内规定计件工资的标准。无法计件的工资,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粮食为标准。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工赈科拟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通过后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工赈的工作时间,一般以八小时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参加工赈工程的工人中,进行文化教育、娱乐等事项,统由辅导科负责筹划并举办之。
第二十四条 工赈工程结束时,参加工赈工程的失业工人之安置或救济办法,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

第六章 生产自救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应协同当地工会组织,根据工商业情况与人民生活的需要,拟具各种生产自救办法,并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失业工人举办之。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应以举办农场及手工业工厂、作坊为主,并以不损害当地现有的工商业为原则。
第二十七条 每个举办生产自救事业的计划,经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查批准后,得提请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从救济基金中酌量拨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对各种生产自救事业,应随时进行检查、指导,使其做到确能自给自足。

第七章 还乡生产
第二十九条 凡由乡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乡村中有亲属可以回乡的失业工人,应由工会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并鼓励他们回乡生产。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本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旅费外,并酌量发给救济金作为生产资金的补助。
在失业工人中如发现有逃入城市的地主,应强制其回乡生产。
第三十条 自愿还乡之失业工人,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证明文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给以帮助,使其能够在乡从事生产事业。

第八章 发给救济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有工龄一年半以上,尚未参加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工作者,得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领取救济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救济金:
(一)在解雇时,已领取一定时期工资的解雇费,尚未满期者。
(二)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维持生活者。
(三)受其他机关救济者。
(四)业经回乡生产,为企图领取救济金而重返城市者。
(五)已领退休金或残废抚恤金者。
(六)不合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三十三条 受救济之失业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发其救济金:
(一)经劳动局介绍就业或自行就业和复工者,其救济金发至就业复工日为止。
(二)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者,其救济金发至开始工作日为止。
(三)有就业机会而无故拒绝者,停发其救济金。
(四)有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工作的机会而无故拒绝,或已参加而中途无故退出者,停发其救济金。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方法或其他不合法行为领取救济金者,一经发觉即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失业工人的救济金,按下列标准发给之:
(一)失业工人每月发给当地主要食粮四十五市斤至九十市斤,由工会基层组织根据每个失业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提交失业工人救济处审核决定之;
(二)失业学徒每月发给三十市斤;
(三)半失业的工人,所得工资低于失业工人所领的救济金额而无法维持生活者,得按实际情况酌量予以临时救济。
第三十六条 发放救济金的手续如下:
(一)由工会基层组织评定每个失业工人应领救济金数额,转请上级产业工会组织审查;
(二)各产业工会应将审查合格的领取救济金人数,造具名册送交市总工会转请失业工人救济处批准后,按照名册签发粮票或支票,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协同原工会组织发给已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本人。

第九章 失业工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失业工人救济处应会同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救济工作,对失业工人分别予以适当的教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术水平,并尽可能根据社会需要,组织各种转业训练。
第三十八条 对失业工人进行教育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对于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组织业余学习;
(二)对于尚未参加以工代赈或生产自救的失业工人,尽可能在自愿原则下组织集体学习或转业训练;
(三)在失业工人中,选拔有革命斗争历史者,或过去在生产中、或在以工代赈中起积极作用并有相当文化程度者,开办干部训练班。
第三十九条 凡参加干部训练班学习的失业工人,由学校供给食宿,并根据各人情况酌量发给救济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以工代赈、工资标准及救济金额是根据各大城市的最低生活水准而制定的,在其他中小城市施行本办法时,得根据当地生活水准酌量减低。
第四十一条 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从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监狱警察,看是强势的弱势
——监狱警察权利琐谈之二
张 晶

几年前的一个简报,介绍某省一个监狱,从严治警的经验。核心的经验是,当监狱发生影响当地或者全国的重要案件时,下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民警,上至监狱的重要领导,采取少至1000元,多则5000元的罚款。
该经验被美化为强化民警责任,把经济的手段引入监狱的安全防范机制建设。
其实,这是严重侵犯警察权利,滥用处罚权的违法行为。
问题的严重性也就在于此了。我们在对警察的管理教育中,往往不把执法放在应有的位置上,甚至执法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违法问题,我们还视为具有创新精神的举措,这该是多大的悲哀啊!
回顾近几年来,我们推进监狱工作的法(治)制化进程,人们留恋在高举“法律至上”所口号上。所以,当工作中,什么“法律至上”、什么“权利至上”,甚至于什么“依法办事”,顾及的就很少了,也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这里,我们简单的分析广泛流行、广有市场的对警察的“罚款”现象。
首先,罚款于法无据。罚款,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是一种特定的处罚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采取的处罚措施。显然,警察不是监狱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再者,行政处罚法没有授予监狱及其领导机关对所管理警察的罚款权。按照行政法“法无明文授权即无权”的基本原则,就意味着,监狱及其领导机关没有对警察的罚款权。
第三,即使有罚款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罚款权必须按照要求的程序来实施。如将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国库;如当罚款超过一定数额,必须告知被罚款人权利: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提起听证程序,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我们对照上述要求审视时下流行的监狱罚款现象,对警察罚款是典型的滥用行政权的行为。
第四,监狱罚款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会直接导致被罚警察的起诉,并且,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乱施罚款的监狱或领导机关,将面临败诉的结果。
很显然,罚款现象,不仅体现为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暴露了一些监狱领导及其管理机关的管理能力的危机和本领的恐慌。
当然,尽管罚款及其与之相类似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们极少看到明明违法的现象,而我们的警察选择沉默,盖因警察对职业依赖的一种无可奈何。
在研究罪犯权利时,我们常常说罪犯是弱势群体,他们不仅面对监狱这样的国家机器,也面对警察这样的代表国家、代表法律、代表正义的化身。可是,警察同志在面对自己的领导,面对监狱及其管理机关时,他们也是弱势。所以,当他们的权利一旦被侵犯、被损害,他们通常的选择是忍受和沉默。在现今社会潜规则十分盛行的情势下,有这样一份职业比之权利的损害,更重要、更有意义。具体的权利案件赢了,确是永远的输了警察发展的未来。绝大多数警察在这个问题上是希望书在一事一时,而不会选择输在一世。
也正是这样的普遍的状况,使得监狱及其领导毫无顾忌的对警察的权利,选择保护不力。
或者,换句话说,他们感到职业也不稳固的时候,无奈的时候,他们将会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当然,他们针对的不仅仅是罚款这样的问题。
当然,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警察的从严治警是需要的,如严格训练、严谨管理、严明奖惩、严肃纪律,警察就应该是纪律部队,问题是管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警察的弱势,还表现为监狱对警察权利保障的力度欠缺。在一些警察中流传“警察的生命,没有罪犯的重要”的说法。很多警察感叹,一个罪犯生病了,监狱会不惜一切代价,领导又是看望,又是慰问,而警察患病,领导很少过问;一个罪犯死了,要追根问源,而一名警察死了,很难引起领导的重视。
其实,由于监狱工作的要求高,压力大,风险大,在警察队伍中,身体亚健康,心理不健康者比比皆是,可是,他们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他们带病出勤,带病在岗。
尽管,警察的医疗和罪犯的医疗,不是同一的经费渠道;甚至从法律关系上看,对罪犯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同于对警察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警察与罪犯毕竟同处于一体。尤其是他们的内心会产生严重的混乱:
权利没有保障的警察要切实保障罪犯的权利。
这是一个严重的逻辑悖论。
警察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不仅来自于监狱及其领导机关,很多的时候是来自于管理对象的挑衅和冒犯。
由于罪犯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下,警察常常会由于某种考虑,会牺牲自己的权利来换取对罪犯的保护,也常常会妥协于监狱对罪犯的偏向。当然,更多的情形是由于警察的能力不足,而引发的。
还来自于周边社会公众。
就全国而言,这样的案例时常发生。监狱周边的公众,为一己之利,常常会采取蚕食监狱的办法,甚至会袭击罪犯,作为管理者的警察,往往为了监狱的集体利益,为了管理对象——罪犯的利益,而不惜把自己的权利抛弃不顾。警察被打伤、被侮辱的事情经常发生。这样的处境常常是尴尬的:监狱在和周围公众的发生纠纷的情形,监狱一般无法赢得自己应有的利益,而此时的警察权利,也就不了了之。
但,无论何种情形,警察的权利被侵犯,是不争的事实。他们在监狱及其领导机关的面前,是弱势;在自己的管理对象面前,是弱势;在社会公众面前,同样也是弱势。
对警察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切实的保障。
这里,我移植对罪犯权利保护的观点:权利,没有身份的差别。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体现了法治社会、现代社会的价值所在。而这个权利,不在于为罪犯所有,还是为警察所有。也就是说,保障权利的价值不在于权利主体的身份。
法治社会,对任何人的权利,都要保护;对所有人的权利,都要保护。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一)个人申请报告;(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明及审计项目目录;(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五)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六)省
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
逾两年的;(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五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
的;(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二)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帐业务;(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
管理人员;(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三年以上,其中在本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两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二)发起人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持有暂住证并在本省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
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四)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三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三)常驻代表姓名、简
历;(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
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五)其他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
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省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本省执行业务,应向省注册会计协会登记,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管。其出具的报告,应附已登记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回扣等。
第四十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任何单位(会计师事务所除外)进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第四十二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财物,或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第四十三条 禁止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限定或干预业务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在业务委托上的自由选择。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清理好档案,移交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一)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查报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检;(三)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定、实施
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规划;(四)组织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同国内外同行的业务交流;(五)协助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业务中的纠纷;(六)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协商办法产生,任期三年。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七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任期与理事相同。
全体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四十八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聘任。
第四十九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秘书处的具体职责,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管理规则应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执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三至六个月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一至三个月,并对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三至六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个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注册会计师仍应对原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非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3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省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规范。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