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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46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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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署加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晨,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医、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己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撒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五)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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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劳动力、资本、生产技术等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范畴一般来说比公司广。所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表现形式多样,有口头协商的,也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还有的名为联营、投资而实为资金借贷等。其实质为,由一个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进程加快,借贷需求旺盛,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因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相当普遍,从而起诉到法院的类似纠纷很多,且有上升趋势。

  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多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行为同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人士则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为加快经济流通环节,法院不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在沿海某些人民法院,早就有认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先例。

  笔者是一名长期从事商事审判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长期的基层审判经验,我认为,对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经常以放贷形式向其它企业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在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所以,对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发放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的金融秩序,对该类借贷合同应认定为为无效合同。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近,笔者承办一起案件,其主要案情为:2007年太湖县某公司向太湖县联社借款195万元,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安庆市某公司向该担保公司借“过桥资金”195万元,用以偿还太湖县某公司上述195万元借款。安庆市某公司后向担保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尚欠担保公司借款145万元。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某担保公司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两公司偿还借款145万元。本案中,因某担保公司管理不规范,经常以发放“过桥资金”等方式向其它企业借款,以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作为企业主要收益,故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担保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利息损失,故法院对此未作处理,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借此,笔者提醒大家,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应慎之以慎,从法律层面上说,其实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黑竹沟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其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北含挖支惹、老鹰咀,西至县界,南抵勒乌,东以罗豁舒莫、分水岭为界。地理位置:东径102°54'─103°10',北纬28°51'─29°05',面积575平方公里,外围保护地2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设立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对风景区统一行使管理权。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委员会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区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

第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在风景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县以上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和人员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承担任务的需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林业、土地、环境、矿产、水资源、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有关部门,完成风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三)依法制订风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等管理;

(四)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切实保护好风景区林木植被;

(五)依法查处破坏生态资源、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及设施违法行为;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总体规划应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法律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总体规划合理解决好原已定居在风景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对风景区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禁止移民到风景区内定居。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属国家、省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依法保护。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管理委员会做好风景区周边及其林木、水、矿产资源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建设公共服务及其他设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经营性采伐林木、开采矿石、毁林开荒、建造工厂、改变地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不得在风景区内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览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需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限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费。

风景区内定居村(居)民必需的生产生活用木材,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范围内采伐。

第十六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风景区。严禁在风景区内储存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风景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规划统一管理,其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监督外,必须服从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

禁止在风景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在风景区内旅游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采撷植物;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它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伍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处罚的,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受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管理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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