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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2:35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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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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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理论说教

现代司法权的性质,一般追溯到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在他看来,政治的权力对公民的自由永远存在着威胁,因为权力的自我扩张会剥夺掉人们的自由。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公共权力就必须划分为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于是成为现代政治的基本框架。在孟德斯鸠之前,洛克也区分过立法、行政和联盟三种权力,司法权并没有单独列举出来,因为在洛克所属的英国,司法权力从来都没有独立过。在那里,最高的审判权要么掌握在国王手里,要么掌握在上议院的贵族手里。孟德斯鸠后,美国建国者们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独立的司法权,马歇尔大法官最后以违宪审查权的形式实现了司法权的独立。

思想家们还进一步溯源,认定最先划分政治权能的学者为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把政治的权能划分为议事、执行和审判三项。与现代启蒙学者们不同,亚里士多德并不鼓吹法律机构的价值追求,自由与个人权利的保护从来都不是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核心,他更多的是在总结古希腊的政治实践。因此,古希腊的审判制度与现代英美的司法制度在组织结构和运行原则上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

司法权的现代性质,学者们归纳得很细致、繁多和多层面,大体上看,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精英性和司法的独立性经常被提及。可以说,现代的司法制度同时包含了民主性与精英性,英美诉讼中法官法律判断与陪审团事实认定,是司法民主和司法精英的完美结合。司法独立永远是法律界争论的话题,其中的制度设计和对法官个人品德的期待,一直为人们所倡导。这里,以历史的角度分析司法的这三种性质。

司法的民主性

司法是大众民主的,还是小众精英的?一直存在理论的分歧,争议双方都有历史的依据。应该说,在古希腊,司法审判是大众式的,在中世纪,司法审判是精英式的,在现代,司法同时具备大众性质和精英性质。我们先来看司法的大众民主性质。

在雅典,没有公共的检察官,所有的案件都由个人提起。案由分为私人的诉讼和公共的诉讼。私人诉讼由受害的当事人提起,在谋杀案件中,受害人的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公共案件则可以由任何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公共性质,仅仅发生在现代。庞德说,在英国,直到19世纪80年代,“起诉都是私人的事务,除非私人的行为引起政治的危害”。

在古典时期的雅典,法院扮演着一个维持法律和秩序的重要角色,法官由公民抽签选出。市民法院是雅典最大的司法管辖机构。每个法院都由一个抽签产生的治安法官主持,诉讼中,他不打断当事人发言,不容许对方异议,也不指导陪审团。案件由陪审团审理,陪审团由201-501位成年男性组成,每次从年初登记的6000名公民中选择产生。陪审团简单多数无经商议决定审判结果。判决一经给出,不容许上诉。法院一年开庭200天,依照不同类型的案件,每天可以审理4个到40个案子。

古希腊法律更注重程序而非对犯罪进行惩罚。案件的判定依赖于陪审团的判断,其判断源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不是基于宣誓之类的自动程序。立法规定之间的间隙靠陪审团来弥补,他们被告知要维持正义,并不创造出新的规则应用于本案或将来近似的案件。司法过程谈不上职业活动。在具体的案件中,陪审团经常提出冲突的规范,最后个案地得出判决。这种特别的、多元素的判决过程,意味着法院很少以直接或者可预见性地审判。因此,在一个单独的案件中,很难预测最终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讲,法院是公共娱乐的一种方式。

法院所适用的规范是社会的习俗,对家庭和朋友的态度、面对冲突的中庸和自制态度、商业事务中的诚实和公平秉性、对城市的忠诚和奉献、对适当行为规范的遵从(特别是性道德规范)、与争议无关主题的法律服从,都会决定判决的结果。比如,被告未将他的父亲从监禁中保释出来、没有支付他父亲葬礼的费用、虐待他的母亲、将他自己的姐妹出卖为奴隶,都是被告被判有罪的理由。在公共贪污腐败的案件中,被告如何资助过某场戏剧竞赛,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如何出过力,都是他免于刑事惩罚的理由。

当然,雅典的民主制只是历史的暂时现象。即使是赞成民主的卢梭也承认:多数人统治少数人是违反自然秩序的。在中世纪,审判权属于上帝,上帝的人间代表只能够是掌握知识的教会和教士。按照阿奎那的说法,一群蜜蜂只受蜂王的领导,人的大脑支配着所有肌体的活动。司法的民主被精英们的独占取代了。只是到了现代民主的兴起,民主意识才在司法活动中间接地体现出来。以美国法为例,尚存的法官选举制、上诉法官和联邦最高法院的集体责任以及诉讼中的陪审制,都带有司法民主的性质。在英美普通法中,有一个核心的概念,称为“理智之人”。普通法的犯罪是否成立,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社区里普通人所容忍;民事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关键是其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判定的标准乃是其行为是否违反了社区普通人的普遍情感。

司法的精英性

伯尔曼在总结西方法律传统的时候,把法律职业化当作是西方不变的法律传统。在他看来,法律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制度,它要求有专门的职业人员从事专门的职业活动,法律职业者在专门的法律机构接受职业的培训。既然是职业化的,那法官肯定就是精英化的,司法活动因此从大众审判走向了贵族式审判。司法活动的精英性质,英国法官们表现得尤其突出。鲜红貂皮长袍,灰白假发的头套,是英国高等法院法官的“行头”。英国法官们享有的地位和荣誉,让其他国家的法官们自惭形秽。法官候选人的资历、经验、业绩和人品的苛刻要求,使得40岁被任命为法官成为稀罕之事。高等法官出自显赫的家庭,名牌大学的训练,律师公会的浸染,使他们隔离世俗的社会,语言文字的训练和严密的逻辑推理,让他们在精神和生活上都充满了旧式贵族的习气。可以说,英国人对法官的敬畏,与其说是源自权力,不如说是来自贵族的神秘。

因为神秘而生的敬畏,不仅仅源自法官高贵的出身和封闭的智力训练,而且还来自历史延续的司法神性。历史地看,司法虽然是由达官贵人主持的,但是法官披上了神圣的光环,于是有了“法官乃是正义的化身”之说。古代社会,神明裁判、宣誓助讼和决斗,都与“神”相关。人无法判断的时候,必定诉之于神,巴比伦有水判、日耳曼和英格兰有火判、热水判、冷水判和吞噬判,中国有獬豸判,都是神行审判的例证。人善于撒谎,但谁都不会发伪誓。人在做天在看,是古代人通行观念。因此,出示证据证明自己之前,宣誓便成为古代诉讼必须且有效的程序。决斗是日耳曼人的习俗,但从精神层面上分析,如同梅特兰所言,“决斗诉诸的不是粗暴的武力,而是上帝”。惟有神才能施行审判,据《新约·启示录》言:“圣洁真实的主啊,你不审判住在地上的人,给我们伸流血的冤,要等到几时呢?”

在古希腊神化中,神的判决也不绝于书。阿伽门农是特洛伊战争中希腊联军的大统帅,战争胜利回到家乡后被移情别恋的妻子杀害。阿伽门农的儿子俄瑞斯忒斯为父报仇杀了他的母亲,激怒了复仇女神。在阿波罗的庇护下,俄瑞斯忒斯逃到雅典,请求得到雅典娜女神的帮助。雅典娜以为,此事很是复杂,“人间的法庭几乎无法解决”。她为此安排了一场审判,她挑选城内最优秀的男人,任命他们审判这场纠纷。法官以石投票,结果有罪无罪的票数相同,决定性的一票握在雅典娜自己手里。雅典娜说,“我不能站在一位无耻杀害自己丈夫的女人一边。我认为俄瑞斯忒斯行之有理。他杀掉的不是自己的母亲,而是残害自己父亲的凶手。他应该活着。”她投票支持了俄瑞斯忒斯,并宣布他无罪,因此获得自由。阿波罗安慰复仇女神说,“你们不该对判决生气!”“被告必须在两种神圣的义务中选择,肯定得不到两全其美的结果。我们神承担判决的责任,不能够埋怨法庭的法官。这是宙斯的旨意!”

司法的独立性

我们可以从多个视角来看司法独立,以政治哲学而言,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不受到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涉,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自由。其原理还是孟德斯鸠的理论,他认为政治权力的分离和制衡,才能够遏制权力的扩张,由此保证自由不受到侵犯。美国建国者也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之下,才设立了美国的政治制度。不过,任何理论都不是完美的。权力和自由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或者说,权力的分离并不必然地带来自由的保障,反之,权力不分离也并不意味着对自由的必然侵犯。英国的司法从来不像美国那样独立,但我们不能够由此否认英国乃一个自由的国度,而且,法治、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现代观念都来自英格兰。

以社会学而言,立法权与行政权是积极的和直接的,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明显。要保证公民权利,必须有一个缓冲的地带,在那里,公民的权利要求可以得到倾听,冤屈可以得到伸张。这个场所就是法院,法院并不积极地追逐当事人的权利,而是被动地审视当事人的纠纷情形,冷静和睿智地判断,然后再适用公共权利有扬有抑。因此,一个社会需要精英和权威来维护“正义”,这是司法权独立的社会意义。当然,新问题依然存在:法官由谁来担任?独立的法官能够胜任如此高标准的重任吗?或者,法官凭什么值得信任?法官也是人,同样存在人性的缺陷,西方法官的任命制、高薪制和终身制,以及一般法律责任的豁免权,既可保护他独立的判断和信仰,同样也可以为他提供胡作非为的条件。

理论的说教永远是无力的,我们应该回到历史。美国的司法独立是全球的楷模,不过从它的发生上看,违宪审查带来的公民权利保护,只是该制度的结果,而不是他产生的目的。在马歇尔创立违宪审查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无事可干,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的平衡只是理论上的。马伯里等法官没有拿到总统的法官任命书,是马歇尔的疏忽,他是当时的国务卿。当他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时候,他要把他在国务卿位置上的过失挽回过来,更不用说,他是为他所在的共和党谋取更多的资源。马歇尔的个人魅力和他崇高的品德,是美国后世法官一直崇尚和推崇的,但是,马歇尔在美国权力中心的影响力,是他与新总统班子抗衡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还是一种权力,司法独立只不过是权力的重新洗牌。正当法律程序和最高法院崇高的地位不过是政治争斗的附属品,只不过,后世的法官和法学家续写了美国法官独立的司法史。

英格兰的司法却从来都没有独立过,司法独立只是传统普通法法官的一个口号。在亨利二世之前,与王室法院并存的还有封建法院、郡法院和教会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争斗是中世纪各政治权力扩张的一个侧面,亚当·斯密说,司法权的追逐乃是特定阶层经济和财政利益的博弈。在英格兰,从封建向中央集权的变迁中,国王打起了“为民伸张正义”“捍卫公民权利”的旗号,连同陪审团制度一起,英格兰的王室法取得了胜利,普通法成为英格兰标准的模范法。普通法法官的独立是国王与封建主和教会争斗的副产品,其顽强的自生独立性也许是国王自己都没有预想到的。当普通法法官可以与国王相抗衡的时候,国王从来都没有放弃控制和影响司法权的努力。星座法院和大法官法院的形成,就是国王想重握司法权的典型事件。如果一个公民无法通过常规的程序得到法律救济的时候,他就会向国王请愿企图得到非常规的救济。“基于上帝的仁慈给予怜悯”,“大法官以公平和良知决断案件”,衡平法于是避免了严格形式和缓慢程序的普通法。到亨利七世的时候,衡平法成为了与普通法并列的英国法律正式规则体系,直到1875年两套法律体系的合并。柯克是17世纪普通法的典型代表,他“国王不在任何他人之下,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和“法律靠技艺理性和法律判断来决定”的警句,一直为后人所称道,当他当上王室法院民事高等法院首席之后,他走向了国王的对立面。柯克与培根的争斗,实际上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争斗,不过,国王支持了衡平法。柯克失去了首席法官的职务,后转战于议会,成为了民众的首领。梅特兰是敬重柯克的,他总结英格兰宪政史的时候说,“在整个斯图亚特王朝时期,法官们会因顶撞国王而被解职——他们经常只是国王卑躬屈膝的应声虫”。

从法律史上看,英国的最高审判权一直掌握在贵族院那里,海外的司法最高机关掌握的国王咨询机构枢密院那里。以侵权法为例子,1932年的姜啤酒案是英国法过失责任、产品责任和危险物责任的源头,那是贵族院的案件;1868年的瑞兰兹案是英国严格责任的源头,那也是贵族院的案件;1983年的麦克洛克林案是英国第三人过失“旁观者”规则的源头,它同样源自贵族院。1921年波尔密斯案和1962年马鞍山案,分别是英国法直接因果关系论和法律因果关系论的源头,这两个案件都是枢密院的判决。

或许,我们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美好的,但重要的不是政治权力的独立,而应该是法官思想和判断的独立。不管法律制度如何设计,法官人格和精神的独立性,对法律和公平的内心确信和行为的坚持,还是更重要的。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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