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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5:34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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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内容与深度规定(试行)》于1992年由原能源部颁发试行。经过一个时期的工作实践,一些单位和专家对此规定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和意见。为进一步完善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对工作更具有实际指导意义,我部委托有关设计院、所的专家专题
研究修订,召开座谈会研讨,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并经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会签同意,现印发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与我部核电办公室联系。原能源部1992年颁发的《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内容与深度规定(试行)》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1996年

第一章 总 则
一、本规定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和《关于印发核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及附件要求的通知》,结合国家现行有关核电的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

二、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是核电建设前期工作的两个重要阶段。凡是新建和扩建的核电项目,均应进行两个阶段的可行性研究;当在原审定的建设规模范围内,同一厂址由同一企业法人扩建同类型的核电机组时,可直接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审定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建议书编制的依据和附件。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编制的依据和附件。
四、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均应由具有核电工程设计资格的设计院承担。
五、直接利用外资的核电厂工程项目亦应按本规定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
六、本规定适用于陆上固定式热中子商用核电厂,其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核热电厂和核供热站工程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但其内容应结合具体工程特点适当调整。

第二章 任 务
一、初步可行性研究的任务
初步可行性研究的基本任务是在电力发展规划和工程项目投资机会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搜集资料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核电厂建设可行性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与条件,为编制工程项目建议书提供依据。其主要任务有:
(一)研究拟建核电厂在国民经济、一次能源平衡和电力系统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论证其建设的必要性。
(二)拟建核电厂的选址过程应从区域筛选开始,并应论证推荐区域和被否定区域的因素。
(三)在推荐区域内筛选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候选厂址;按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有关规程和规定的要求,在充分搜集现有资料、调查研究、必要的勘测工作以及环境影响分析的基础上,评价候选厂址的特征和建厂条件,排除厂址填复性的因素;在安全、经济和技术的综合比较基础上排列
可行的候选厂址的顺序,推荐一个或两个优先候选厂址。
(四)设想工程建设方案,拟订建设总规模和分期建设方案,初步选择核电机组类型和单机容量,探讨设备供应方式与工程管理和建设模式。
(五)对可供选择的工程方案进行投资估算和经济效益分析及社会效益评估,拟订建设资金筹措、贷款偿还的初步方案,推荐优先的工程建设方案。
(六)提出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重点研究的问题和建议方案。
二、可行性研究的任务
可行性研究的基本任务是在审定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核电厂工程建设的方案和条件,确定厂址,以论证其在安全上、经济上、技术上和商务上的可行性,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提供充分的依据。其主要任务有:
(一)对优先候选厂址进行必要的、综合性的勘察、测试、观测和试验工作,落实建厂条件,论证其建设核电厂的适宜性,为编制厂址选择安全评价报告。
(二)全面进行工程技术方案设计研究。对工艺设计标准化的核电机组,则重点研究与厂址条件有关的核电厂工程方案和电力系统配套方案。
(三)研究设备器材供应方案,包括初步确定设备国产化和进口比例,列出主要进口设备、材料清单。
(四)提出核燃料供应方案。
(五)编制选址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六)提出工程建设和运行方案规划,包括工程量估算、工程管理、承包方式、建设进度、运行检修制度、人员编制和培训等。
(七)进行工程投资估算,提出资金需求与筹措方案,进行经济效益分析,论证在经济上的可行性。

第三章 报告编写内容与深度
一、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与深度
(一)概述
1.本项目的任务依据、范围和初步可行性研究的目的。
2.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组织背景,受委托方的资格审查情况和参加成员简况。
3.工作过程。
(二)电力系统
1.叙述拟建地区国民经济、能源和电力系统的现状及发展规划。分析该地区能源平衡、电源布局和电力电量平衡,说明建设核电厂的必要性。
2.拟建地区分区电力负荷和电力平衡,论证本核电厂在电力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电源布局的合理性。
3.核电厂不同厂址接入系统方案及配套的输变电工程方案设想和工程量估算。
4.根据本电力系统的电源结构和电网特点,考虑核电厂的运行方式及对电网的影响。
(三)厂址选择
1.选址工作概况:简述选址依据、厂址筛选经过,扼要评述所选过的各个候选厂址的基本特征和建厂条件,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排列候选厂址的顺序,推荐可成立供选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候选厂址。
2.候选厂址的概况: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气候、80千米范围内人口分布和城镇分布,以及厂址附近的名胜古迹、文物、工业设施、机场、军事设施等。
3.地质、地震条件:以搜集现有的地质、地震和地球物理资料为主,辅以必要的厂址现场勘测工作,对候选厂址的地质、地震条件合格性作出初步评价。应根据地震构造和地震活动性评价厂址区域范围内的地质、地震特征及厂址所在地区的区域地壳稳定性;对影响厂址合格性所涉及
的关键问题,如发震构造、能动断层等作出初步评价;对厂址区由地震引起的潜在地质灾害作出初步评价;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初步确定厂址区的地震基本烈度;对厂址的地震动参数SL-2的高值作出初步估算;并提供为候选厂址进行比选、综合分析和评价所需的
初步工程地质资料。
4.水文气象和供水条件:搜集各候选厂址地区的水文气象特征资料,分析洪水淹没厂址的可能性和极端气象事件对厂址的影响,研究冷却水取排条件和工艺用水、生活用水的水源条件,特别注意分析核电厂安全用水的可靠性。
5.交通运输条件:调研各候选厂址地区的公路、铁路、水运交通运输的现状和承运核电机组大型设备的能力,提出交通运输设施(公路、码头、专用铁路等)及可能的应急通道方案,对交通运输条件困难的应作专题论证。
6.厂址总体规划:根据各候选厂址的场地条件和核电厂的工程组成作出初步的厂址总体规划和可能的建设规模。
7.厂址安全评价:根据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和有关导则的要求,对各候选厂址作初步安全评价,判断其可接受性。
8.综合比较和评价:对各个候选厂址的自然、社会条件和需要采取的工程措施,按核电厂厂址选择要素,作全面的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并列表给出比较结果。在此基础上排出候选厂址的顺序,推荐一个或两个优先候选厂址,提出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厂址工作的建议。
(四)工程方案设想
1.建设规模、工程项目组成和分期建设设想进度。
2.工艺选择,包括:堆型、单机功率、环路数、设计标准及参考核电厂等。
3.拟选用的核岛和常规岛的简单描述,主系统、设备参数。
4.初步的总平面及竖向规划布置、工程建筑项目构成,主要建筑物的特征。
5.防洪及供水排水方案。
6.交通运输方案。
7.与电力系统的连接方案,与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调度的配套方案。
8.设备器材供应方案。
9.核燃料供应和核废料处理方案。
10.工程管理、建设模式及实施计划设想。
(五)环境保护
1.根据厂址特征资料和参考核电厂排出物放射性源项资料,初步评价核电厂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对周围居民和环境的辐射影响。
2.初步分析核电厂温排放对水体的物理影响和生物效应。
3.初步分析厂址周围环境对核电厂的可能影响。
4.分析厂址外围地带实施应急计划的可行性。
5.提出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治理措施的初步设想。
(六)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1.根据厂址条件、工程管理、建设模式、资金筹措、融资条件、机组选型和工程方案,作出核电厂投资估算(含基础价、固定价和建成价),并计算发电成本,上网电价和经济效益指标;对经济效益有较大影响的参数应进行敏感性分析。
2.对需进口设备和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研究并提出外汇平衡和外汇偿还的可能方案。
3.根据核电厂接入系统方案的设想,对接入系统方案和配套的输变电工程费用作出估算,必要时计算到销售电价。
(七)结论和建议
对厂址选择、建设规模、投资估算等主要问题,提出研究的主要结论,总的评价,存在问题和建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与深度
(一)概述
1.项目概况:可行性研究的依据、初步可行性研究审查意见和项目建议书审批情况、建设规模等。
2.项目建议书审批中已确定的建设原则。
3.可行性研究的工作范围、以及相关专项研究课题(包括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课题)。
4.受委托方的资格审查和参加工作人员简况;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过程。
5.质量保证。
(二)电力系统
1.叙述拟建核电厂地区国民经济、能源资源、电力系统的现状及电网存在的主要问题。
2.拟建地区经济的发展、电力电量的增长水平预测以及能源平衡,说明核电厂建设的必要性。
3.根据规划期的电力电量平衡(含分区平衡)及核电厂厂址选择,说明核电厂厂址布局的合理性。
4.提出核电厂接入电力系统的方案、出线电压及回路线以及配套输变电工程量。
5.研究核电厂接入电力系统后,对电网运行方式的影响及需要采取的措施。
(三)厂址条件
1.选址工作概述:选址工作依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对厂址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意见,确定推荐厂址。
2.地理位置及人口分布:叙述厂址的地理位置、厂址地区的地形、地貌特征,厂址位置与工矿区、居民区、城镇的相对关系,80千米半径范围内人口分布。叙述厂址附近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概况(如:农林牧副渔生产情况,名胜古迹,文物风景区,重点保护的生物资源,矿藏资
源等)。
3.厂址附近的工业、交通和军事设施:叙述附近的工业企业、机场、空中走廊、交通设施、军事设施的位置和特征。评价外部人为事件对厂址可接受性的影响。
4.气象条件:叙述厂址地区的气象特征,并评价龙卷风、热带气旋、飑线风、沙暴等极端气象事件对厂址的影响。
5.工程水文:说明厂址地区的水文资料、分析计算设计基准洪水,对厂址受洪水淹没(如雨洪、暴潮、海啸、湖涌、挡水构筑物的破坏等)的可能性提出明确的结论。
6.地质和地震:通过进一步搜集资料、现场勘察和专题调查研究工作,验证厂址在地质、地震方面的可接受性。应对厂址附近范围内的能动断层作出确切的评价;确定与厂址设计有关的基准地震动参数;包括SL-2值、反应谱和时程曲线;根据综合概率法给出的结果复核厂址的地
震基本烈度;对厂址区由地震和其他因素引起的潜在地质灾害作出评价;查明厂址区地质构造、地基的岩土展布和岩体风化等特征,并获得初步的岩土设计参数;对拟布置的核岛地基、海岸和边坡稳定性作出初步评价。
7.水源和供水条件:说明厂址供水水源条件和核电厂冷却方式,对冷却水取排方案应提供专题论证报告或水工模型试验报告。与核安全无关的设施用水,其标准应按频率为97%计算;对于核安全有关供水,则应按《核电厂最终热阱及其直接有关的输热系统(HAF0206)》要
求确定设计标准,以保证反应堆在任何条件下均能连续30天维持安全停堆所需水量。对于新建水库和现有水库改造,应提供新建或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8.交通运输:说明厂址地区的铁路、水运、公路等的现状,论述厂外运输方式、距离和能力;对铁路专用线、码头、航道整治等应作单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程技术方案
1.工程总平面布置:根据推荐厂址的场地条件作核电厂工程总平面规划方案,并提出不同布置方案的比较。其内容包括布置原则和核岛定位设想,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组成、规模、位置以及子项表、给排水系统及设施、供配电系统及设施、三废处理和处置系统及设施、乏燃料储存和
运输系统及设施、环境监测设施、厂区内外交通运输系统及设施、电力出线走廊、核事故应急交通线路、通讯系统及设施、生产区、生活福利区、施工用地等方案。估算厂址永久占地、施工临时用地数量,拆迁量及土石方量,以及交通运输、取排水设施,防洪和防护工程量等。
2.工艺及土建设计方案:核电机组选型,总体方案与总参数,核岛设计方案及主设备选型,常规岛设计方案及主设备选型,其他辅助系统的设计方案。安全壳和主要建、构筑物的设计方案等。估算钢材、木材、水泥等工程量。
3.核安全保障措施:核电厂设计建造和运行所采用的安全标准规范,安全设施和保障措施,安全可靠电源、水源、消防措施等。
4.对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建设的核电厂,应提供可供选择的合作方式、设备进口比例及清单,并对引进的技术作出评价。
5.退役设想方案
(五)核燃料供应和乏燃料及核废料储存运输方案
核燃料组件、相关组件的类型和供应方式、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及运输。
(六)环境影响评价
按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86》和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和格式(NEPA-RG1)》的规定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安全评价
1.按国家核安全局颁布的有关规定,编制厂址选择安全评价报告。
2.按劳动部等部门颁布的《核电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编制核电厂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3.按卫生部1995年颁布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格式和内容(卫监发〔1995〕第40号)编制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八)核事故应急措施和应急设施方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124号令)》的要求,研究并提出事故应急措施和应急设施设想方案,包括场内应急设施和场外应急设施,做多方案比较。
(九)质量保证
根据委托方的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简述制订工程设计、采购、制造、测试、验收、运输、施工、安装、调试、运行和退役等各个环节的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
(十)工程建设方案
提出工程建设组织机构和工程管理体制的方案;分析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的条件,包括施工场地条件,大件运输条件,地方建筑材料供应和施工能力等,拟订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和轮廓进度(包括前期工作,工程设计,设备制造,项目审批,施工准备,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并网等)
,列出关键进度控制表。
(十一)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
提出核电厂运行的组织机构方案,拟订人员编制配备和运行人员培训计划。
(十二)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1.根据厂址条件、工程技术方案、工程管理和建设模式、资金筹措、融资条件及设备采购方式估算工程量,作出投资估算(包括基础价、固定价和建成价),计算发电成本、上网电价及经济效益指标。对经济效益有较大影响的参数进行敏感性分析。
2.对需进口设备和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研究并提出外汇偿还方案。
3.接入系统的配套输变电工程费用是总投资的一部分,可单独作出估算,必要时需计算销售电价。
4.经济评价方法应符合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暂行规定》和电力部颁发的《核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稿)的文件要求。
(十三)结论与建议
1.提出研究主要结论,总的评价,存在问题和建议。
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1)核电厂机组台数及核电机组额定出力;
(2)总投资;
(3)单位千瓦投资;
(4)年发电量/供电量;
(5)年利用小时;
(6)核燃料首炉料装载量及年换料量;
(7)平均卸料燃耗;
(8)全厂热效率;
(9)厂用电率;
(10)总占地面积(厂区、生活区、水源及水管线、铁路和公路、码头、施工用地等);
(11)总土石方量(厂区、铁路和公路、码头、循环水系统等)
(12)发电成本、上网电价;
(13)投资回收年限;
(14)贷款偿还年限;
(15)投资利润率、资金利润率、资金利税率、内部收益率(资本金和全部投资);
(16)全厂人员指标。

第四章 文件的格式
一、封面、扉页及目录要求(见附件)
二、研究报告
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多、容量大,以分卷形式编排为宜。可分如下几卷:
(一)初步可行性研究阶段:
第一卷 总论
第二卷 电力系统
第三卷 厂址选择(含安全评价)
第四卷 工程技术方案(含潜在设备供应商的评价)
第五卷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卷 投资估算及经济分析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
第一卷 总论
第二卷 电力系统
第三卷 厂址条件
第四卷 工程技术方案
第五卷 核燃料供应和乏燃料及核废物贮运
第六卷 环境影响与安全评价
第一册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按NEPA-RG1的格式与要求)
第二册 厂址选择安全评价报告(按USNRCRG1.70格式与要求)
第三册 核电厂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第四册 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按卫生部卫监发(1995)第40号文〕
第七卷 建设模式与国产化分析
第八卷 投资估算与经济分析
第九卷 质量保证
三、附件
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的支持性文件要求如下:
(一)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
1.电力工业部核电厂厂址评审组对候选厂址的评审意见。
2.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对建设核电厂的意见。
3.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厂址、水源的意向性文件。
4.有关主管部门对大件运输(码头、公路、铁路专用线接轨)的意向性文件。
5.关于核燃料供应和运输的意向性文件。
6.其他对厂址选择有重要意义的意向性文件(如:文物保护、军事设施、重大拆迁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
1.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国家核安全局的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4.国家环保局的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5.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对核电厂厂址设计地震动参数的审定文件。
6.当地政府同意使用土地的文件。
7.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用水的文件。
8.核燃料的供应协议(含运输)。
9.投资协议的文件。
10.利用外资项目应提供外方资信及利用国外贷款的草签协议文件。
11.与当地电力部门草签的购电合同。
12.省物价主管部门对核电电价的承诺文件。
13.电力主管部门同意核电厂联网及调度文件。
14.其他有关文件。
(1)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专用线接轨的文件。
(2)水利、水产、航运、港监部门同意在通航的江河湖海及航道上修建取水构筑物的文件。
(3)当发生压矿时,矿产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4)当影响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时,当地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5)当与机场、军事设施、工业民用设施等互有影响时,应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四、附图
(一)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图(必须是原图比例)
1.厂址地理位置图。
2.厂址区域地震地质图及近区域地质构造图。
3.厂址总体规划图(比例1:10000~1:25000)。
4.总平面规划布置图(比例1:2000)。
5.主工艺系统原理图。
6.地区电力系统接线图和核电厂与接入系统方案图。
7.其他需要的附图。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图(必须是原图比例)。
1.厂址地理位置图。
2.地区电力系统接线图及核电厂接入系统方案图。
3.厂址区域地震构造区及潜在震源区划分图。
4.厂址附近地区及厂址区地质图。
5.厂址总体规划图(比例1:10000)。
6.厂区总平面布置图(比例1:1000~1:2000)。
7.厂区竖向布置图。
8.厂外运输方案图。
9.热力系统方案图。
10.主厂房平面布置图。
11.主厂房断面布置图。
12.电气主接线图。
13.供水系统图。
14.水工建筑物布置图。
15.码头及航道方案布置图。
16.施工场地总布置图。
17.其他需要的附图。
附件:
(封面)
核电厂( 期)工程
省名称 电厂名称
(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 卷
第 册
设计单位名称
一九九 年 月
(扉页)
秘级:
编号:
打字 签字
批准:
审定:
审核:
校对:
编制:
设计单位全称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
| |
| 工程设计证书 |
| |
| |
------------
目 录
1 XX
2 XXX
2.1 XXXX




3 XXX
3.1 XXX




附图X XXXXX







19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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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公安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等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 消 防 站
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了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四章 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
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
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和无线火灾报警设备。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
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环、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附: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保障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的工作单位与地区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承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七)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区和单位流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自主择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设立的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有关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凭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洽谈;
  (三)在各种新闻媒介刊播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是擅自离职人员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流动手续擅自离职;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南京市流动人才聘用合同书》。
  法律规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其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也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流动人员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引进人才应当符合本市的人口管理规定和就业政策。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由人才服务中心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的,应当出具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的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不得收取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房改政策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活动的;
  (三)进行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流动人员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由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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