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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7:31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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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财政部



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实现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会计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广大会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会计电算化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对推动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管理服务发挥了重要作
用。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比,我国的会计电算化事业仍不相适应。大力发展会计电算化事业,是深化会计改革,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迫切要求。现对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定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总的目标是,到2000年,力争达到有40%-60%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在帐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材料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
等基本会计核算业务方面实现会计电算化;其他单位的会计电算化开展面应达到10%-30%。到2010年,力争使80%以上的基层单位基本实现会计电算化,从根本上扭转基层单位会计信息处理手段落后的状况。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在摸清本地区、本部门会计电算化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发展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电算化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组织实施。
(二)加强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会计电算化人才缺乏,是制约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环节。要大力培训会计电算化人才。目前,要立足于在职会计人员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培训可分为操作人员、系统维护人员、程序设计和系统设计人员等层次进行,从基本知识培
训抓起,逐步提高。具体要求是,到2000年,力争使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计人员有60-70%接受会计电算化知识的初级培训,掌握会计电算化的基础操作技能;有10-15%接受中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基本掌握会计软件的维护技能;有5%能够从事程序
设计和系统设计工作。会计电算化知识应逐步成为在职会计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之一,其培训工作要逐步纳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证考试和在职会计人员培训的相关课程中。在职会计人员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以各级财政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配
合进行;行业特点较强的部门,可以在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下,由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在职会计人员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同时,鼓励具备培训条件的其他部门、单位进行在职会计人员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
(三)加强会计核算软件管理。会计核算软件是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基本环节。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推广、服务等环节的管理,推动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研制的规范化、专业化、商品化,促进会计软件质量的不断提高。要推进会计软件咨询、服
务的社会化,进一步引导会计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一,继续搞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要在总结近几年来评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商品化会计软件评审标准,以推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质量的不断提高。要使评审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的组织今后逐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和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进行,财政部只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的、具有相当规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在保证质量、鼓励会计软件公司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应注意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地区分布,积极扶持会计电算化较落后地区的商品化
会计核算软件市场的发展。要定期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人员的培训。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本系统推广应用的非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加强会计软件市场的管理。我国目前的会计软件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对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财政部门要及时研究会计软件市场发展的动向和问题,依据市场发展规律,适时采取相应措施引导会计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研
制和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对售后服务不好的会计软件公司,应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通过评审的资格;对进行不实宣传的会计软件公司,要及时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会计软件市场的管理,应积极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四)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是会计电算化工作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建设,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功能、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的基本程序、实行会计电算化后的会计档案管理、
基层单位开展会计电算化的基本要求、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等一系列问题,应逐步建立规章制度,以规范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指导基层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实现会计电算化管理的法制化。
(五)区别情况促进基层单位逐步实现会计电算化。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的需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会计电算化。正在努力创造条件实现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将替代手工记帐的有关情况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开展会计电算化初期的单位,应当鼓励其采用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和业务主管部门推广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对于已经有一定会计电算化基础,而且一般通用会计软件不能满足其会计管理要求的单位(主要是大中型企业),应当鼓励其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适用于本单位的会
计核算软件;全面实现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要在完善会计电算化系统和制度建设的同时,逐步与单位内部其他管理系统联网,推进单位整个管理系统的现代化。
(六)加强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把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会计电算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积极开展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总结、交流会计电算化方面的经验,组织
会计电算化理论研究,指导和推动基层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全国财务会计信息资料中心的筹建工作。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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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贸、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要委托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处置方式分别报市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涉及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方法。

第十一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要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估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要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始前一天从市土地市交易中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要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要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一)、(二)项决标条件的中标者,要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要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要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要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

第二十四条 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招标宗地招标,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标人员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终止招标的,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要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份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要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份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挂牌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设置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要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登记费等费用后,方可进行出租。

第三十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必须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或者出租人以出租土地的收益逐年向政府缴纳收益金(租金)以抵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将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出租的,可直接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收益金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收取。土地级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出租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要给予注册登记,并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出租许可证和承租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时,应该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审: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申请书;

(四)其他按规定要提供的材料。

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内,要按出租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出租期限内确需转租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六条 出租合同期满终止后,出租人应自出租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需延长出租期限的,必须在原出租合同到期之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进行商业性活动的,视为出租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应该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除上述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三)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六)抵押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

第五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告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五十一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并公布相应的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市属各建筑施工总公司,有关区、县、局建筑施工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京政发(87)21号、(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进一步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针对近年来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中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问题。要按计施(1988)106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进行计算,即:
扣除涨价因素和营业税(包括城市维
护和教育费附加)后的总产值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
1.014
二、建筑材料调价计算口径问题。今后一律按(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精神,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建委定额外测算下达综合评价系数。材料调价部分的计算,以企业当年完成的总产值做为基数,乘以核定给企业的综合调价系数,得出企业当年应剔除材料价格上涨的产值。具有特
殊情况的国家指令性工程,企业要提前上报市建委,申明情况,经审核同意后,可不列入材料调价范围。
三、企业承担外埠工程完成的产值,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在施工所在地报量,不计入本市完成的总产值。外地施工人员的工资,不列入含量工资内。如按当地含量系数提取含量工资,节余的部分需经当地劳动部门及建设银行开据工资基金转移证明,可转入本市计入企业工资含量节余。

外地施工的人数,完成的产值、工资总额应按市统计局的规定,分别统计。
四、外商分包工程产值计算问题。由外商分包的工程,其完成的产值不能纳入总包单位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企业配合外商施工发生的劳务用工,暂按支付劳务费中结算人工费75%,发放工资。工资在含量外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五、建筑施工企业所属构配件工业企业及混凝土搅拌站完成的产值,计算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时,按现行预算价格,并依照规定扣除材料调价部分。
六、外包工(包清工)工资进含量的数额,按企业与外包工(包清工)发生的全部费用的50%进含量工资,50%列入企业管理费。
七、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颁发的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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