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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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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中、英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协定,并参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两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双方将执行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流计划如下:

 一、学术团体、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双方将按照下述协定和协议为中英学术团体和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1.中国科学院和伦敦皇家学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伦敦皇家学会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签订的协议。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之间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合作协议。
  3.任何其他协议,包括在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可能规定在两国相应学术团体和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和交流的有关协议。
  (二)双方将通过人员和资料的交流,以及包括两国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直接建立联系和进行合作等其他一切可能的方式,鼓励双方在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将包括在科技领域中交换短期讲学的讲师和访问者,以及根据中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有关机构、英国文化委员会之间在学术联络计划内所作的其他合作性安排。

 二、短期交流(包括科学和教育学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专家。专业领域和名额分配由双方商定。这种访问通常是根据共同的兴趣编组进行的,亦可考虑单个专家进行个别访问。访问时间通常不超过三周(不包括第一条中(一)、(二)的项目)。

 三、奖学金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在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领域内,向对方提供为期不超过一学年的二十五个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其中两个名额可分成每期约为五个月的奖学金。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根据技术合作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这些奖学金将用于通常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课程。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还将根据外交与联邦事务部奖学金计划或根据中国高级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
  (四)双方将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关于设立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合作管理本项目。

 四、自费生、公费生和其他留学人员
  双方鼓励各自的学者或学生根据校际之间的安排或通过其他双方商定的特殊安排去对方国家学习。

 五、语言讲师和教材教具:专家项目计划
  (一)英方将竭力为中国高等院校聘请合格的教师,按合同在中国从事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英语外语教学。聘请人数、专业和授课地点将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为经过挑选的中方合作教师提供在英国进行的高级培训。合作教师的人数和专业将由双方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三)中方将根据英方要求,为英国有关院校聘请汉语教师。聘请人数、业务要求、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英方将鼓励海外志愿服务组织继续并扩大其在中国的计划,包括向中国院校提供英语教师和其他技术合作。计划的规模和性质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英方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将尽力向中国派出二个或二个以上各由二至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为中国的现职英语教师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为有特殊要求的教师和研究生举办语言进修班。
  (六)英方每年将尽力派至少六名英语高级讲师到中国举办英国语言和文学的专题讨论会或进行一系列讲学活动。题目及其细节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和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和通过发展资料信息中心为对方提供教材和视听辅助教材。
  (八)双方将鼓励两国院校在语言教学方面进行合作,并为语言教科书作者之间和为编写包括适用于广播和电视教育节目在内的教材提供专家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系提供方便。

 六、座谈会、讨论会和会议
  (一)双方将鼓励就经双方同意的课程举办联合座谈会和讨论会。如有可能,会议可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双方将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性会议和座谈会。为此,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这类会议和座谈会的情况。
  (三)英方每年将尽力派理工科高级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短期讲学。专业领域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文化合作
  (一)双方为鼓励进一步扩大对对方国家文化遗产的兴趣,将促进在艺术、人文学、特别是文学和出版、表演艺术、广播、电视、电影、美术、工艺、建筑、考古、社会科学、城市和环境规划、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括缩微胶卷)方面的接触、合作、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二)双方将继续鼓励艺术团互访并为此提供方便。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接受对方国家的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专家的访问,以建立联系和交换情报。访问可由个人或团体进行,访问的细节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鼓励交换各种艺术作品的展览(美术、宣传画、摄影、工艺品、文学等),并为此提供方便。同时鼓励这方面的专家互访,了解对展览的兴趣和探讨举办展览的可能性。有关派出和接待这类展览的细节,包括在必要时互派专家布置展览,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八、广播、电视和电影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英国广播公司间的协议所进行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电台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双方将继续探讨互相转播对外广播节目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和电影拍摄方面进行合作和交流,包括进行商业性和文化性的电影交流、举办首映式、回顾展、电影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以及有关组织间商定的活动。

 九、青年、体育和旅游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二)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参加对方国家的体育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的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三)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业间的合作,以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十、通则
  (一)本计划各条不影响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组织其他双方能接受的交流项目。
  (二)双方在逐项项目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由派出方支付费用的专家来访提供协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伦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伦敦英国文化委员会和北京英国驻华大使馆是联合王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也可参加访问者和研究人员的交换。
  (四)本计划的执行须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五)有关本计划的管理和财务规定写入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六)双方将尽力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促成和支持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具体列出的项目和活动。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吴春德             斯宾塞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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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Ehestorung durch Dritte),[1]指第三人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致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之关系而言。德国更有学者细分为内部干扰及外部干扰,前者是指由不当行为之一方配偶造成之婚姻干扰,后者则指由第三人所为之婚姻干扰。[2]
  依据台湾民法规定,[3]夫妻结婚后,基于其婚姻关系,发生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及身份上之权利义务。夫妻相互间之财产上权利义务,除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第1003条之1)及扶养义务(第1116条之1)外,主要为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财产制,台湾民法设有法定财产制(第1017条至第1030条之4)及约定财产制(第1031条至1041条[共同财产制]、第1044条及第1046条[分别财产制])。夫妻相互间之身份权利义务,则为夫妻结婚后之姓氏(第1000条)、同居义务(第1001条)、[4]夫妻之住所(第1002条)、日常家务代理权(第1003条)及继承(第1138条、第1144条)。此外,学者一致认为,基于一夫一妻制之本质,及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通奸构成离婚之法定事由,应认为夫妻因结婚而互负忠贞(贞操)之义务,[5]亦即夫妻不得与他人有婚姻外之性行为或其它足以破坏夫妻关系之不正当交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47号解释亦指明,夫纳妾者,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
  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该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6]或同居之行为,亦即破坏夫妻相互间之忠贞义务或同居义务。就此情形,在各国比较法上最有争议之问题有二:(1)与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夫或妻)应否对他方配偶(妻或夫)负侵权责任?该第三人是否亦应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2)如第三人及与该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应负侵权责任,则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何种内容之侵权责任;尤其有问题者为,他方配偶(妻或夫)得否主张其因一方配偶(夫或妻)通奸受有精神痛苦,而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负金钱赔偿之侵权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先略述德国法及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状况,其次简介台湾侵权行为法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基本规定,最后再详细说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在台湾法院之裁判发展。
  二、德国法及瑞士法
  在德国,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被害之配偶仅得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raumlich-gegenstandlichen Ehebereich)遭受不法侵害,而对加害之配偶及与加害配偶共同为加害行为之第三人,主张其权利。例如,夫将其外遇之女友带回家中者,妻得请求法院制止之。[7]妻之前述制止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之侵权行为法所提供之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而系本于德国民法第1004条规定之不作为请求权。[8]
  依据德国法院裁判及学者通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时,被害之配偶得主张其婚姻关系应受尊重之权利而被不法侵害,请求因此所生之财产上损害。因此,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有婚姻外性行为或其它不正当之交往时,他方配偶为追查而支出必要之征信费用,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一方配偶如与第三人因性行为而怀胎生下子女者,他方配偶为该子女支出之扶养费用,或他方配偶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而支出费用时,得本于德国民法第1067条第3项规定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9]至于该子女之生育费用,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第三人返还之。[10]然而,前述各项费用,不得向有婚姻外性行为之一方加害配偶请求之。[11]详言之,除非该一方配偶有德国民法第826条所规定之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方配偶之情形,例如该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谎称该子女来自他方配偶之血缘,否则他方配偶不得向该一方配偶主张侵权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12]
  特别引人注意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婚姻关系被第三人干扰时,被害之配偶纵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仍然不得向加害之配偶及该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13]
  在瑞士,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者,构成对被害配偶人格之侵害,被害之配偶得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法院救济。[14]该条规定:人格被不法侵害者,得对任何参与该侵害之人,请求法院救济。瑞士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妻之前男友一再主张其为夫妻所生女儿之亲生父亲者,夫妻得请求法院禁止该男友继续为此项主张,并得以该男友之行为侵害夫妻之人格为理由,请求其赔偿慰抚金。[15]
  三、台湾法
  (一)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侵权责任基本规定
  1999年4月21日修正,2000年5月5日施行之台湾民法债编,于第 184条至第198条设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其与侵害他人配偶关系有关之条文为民法第184条、第185条及第195条。
  民法第184条规定:“(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16]
  民法第185条规定:“(第1项)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第2项)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民法第195条规定:“(第1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2项)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3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17]
  第184条规定,系仿效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8](1)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2)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3)违背保护他人法律。依通说见解,[19]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为“权利”;同条项后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主要为“权利以外之法益”,但亦可包含“权利”在内;本条第2项规定保护之客体,则为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欲保护之“权利”或“权利以外之利益”。因此,凡“权利”受侵害者,如其侵害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且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时,被害人即得请求赔偿;但“权利以外之法益”受侵害者,须该侵害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其侵害在客观评价上违背善良风俗且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为故意,被害人始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亦一再强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20]
  第185条规定,系规范多数人之不法行为如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对被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95条第1项规定,在1999年4月21日前之内容,基本上仿效德国民法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第847条第1项,明定“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为“特别人格权”[21],该四项特别人格权之任何一种遭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如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得请求赔偿义务人以金钱赔偿之(慰抚金)。1999年4月21日修正债编条文时,在本条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被不法侵害时,及“其它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且情节重大时,被害人亦得就其因而发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金钱赔偿;另又在本条第3项新增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时,亦应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最高法院判例及决议
  1.侵权责任之构成
  如前所述,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之行为。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发生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部分,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分别构成通奸罪及相奸罪,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为告诉乃论,被害之配偶得选择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一并告诉,亦得仅对通奸之配偶提起告诉,或仅对相奸之第三人提起告诉。但他方配偶就一方配偶之通奸,有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之情事者,不得告诉。告诉期间为自被害配偶知悉通奸之事实起六个月(刑法第245条、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被害配偶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第三人提起告诉后,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对其二人之告诉,亦得仅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而保留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但不得仅撤回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而保留对通奸之配偶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第239条)。
  民事责任部分,一方配偶与第三人通奸时,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2]并得依民法第1056条规定,请求赔偿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23]此外,依据最高法院历年判例与决议,[24]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亦应各自及共同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换言之,他方配偶得仅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亦得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与相奸之第三人负共同侵权责任。参见以下判例及决议。
  (1)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
  最高法院首先于 1952年3月28日41年度台上字第278号判决中表示:“按夫对于妻在现行法上并无何种权利可言,他人与其妻通奸,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夫之权利,惟依社会一般观念,如该他人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损害。”嗣后,该判决经选为判例,[25]并以上述判决内容为基础,而作成下述判例要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二)
  195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举行民事庭庭长会议,并决议:“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
  (3)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一)
  1955年6月7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庭及刑庭庭长、推事总会,讨论民二庭下述提案: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虽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请公决。
  针对民二庭上开提案,本次民、刑庭总会会议作成决议:“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该决议案与判例并无抵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4)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四)
  196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二庭提出下列议案:“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于此情形,认夫对于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但仅说明系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而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认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应如何解决?请公决。”决议:仍维持本院以往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5)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
  最高法院于1966年8月11日作成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其基本事实为:夫与一名女子同居,业经刑事法院判处夫及该子女妨害家庭罪刑确定在案,妻主张夫及该女子均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妻,起诉请求法院判命夫及该女子连带赔偿其精神上所受之损害新台币二万元。
  第二审法院驳回妻之请求,理由为:“配偶之另一方虽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之损害,惟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十八条规定,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配偶与人通奸,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条之姓名权,亦非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生命身体及健康权,又非侵害名誉权及自由权,其它亦无相当之规定,指明得请求精神慰藉金,况上诉人与郑雄世现尚有夫妻关系,其请求难谓有理。”
  最高法院废弃前述第二审法院判决,废弃理由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嗣后,本判决前述判决理由经选为判例要旨。
  2.侵权责任之内容
  (1)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台湾法院实务上,很少出现被害之妻或夫请求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财产上之损害。但理论上,既然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他方配偶之侵权责任,则他方配偶如因一方配偶之通奸而受有财产上损害,当然亦得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此之所谓财产上损害,典型者为他方配偶为追查及搜集一方配偶之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7号裁定,妻与他人通奸,原审判决夫得请求妻与该他人连带赔偿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币(下同)四十万元,但认为夫为追查妻与他人之通奸而支付之征信社费用六十万元非属必要费用,不应准许而驳回之。夫虽提起第三审上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夫之上诉仅泛言原判决违法,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为不合法,乃裁定驳回。
  由于本件最高法院系以夫之上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故不得依据本裁定而主张最高法院本件裁定业已认定夫或妻为追查其妻或夫与他人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一概不得向为通奸行为之妻及第三人请求赔偿。
  (2)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在台湾,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或有其它不正当交往时,被害之妻或夫最常请求者,系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此项请求,依据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决议及其它裁判,应予准许。而且被害之妻或夫得仅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赔偿之,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亦得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连带赔偿之。
  至于被害之妻或夫得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应如何判断系属合理,依据最高法院裁判,应于每个具体个案中考虑下列因素: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参见以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判决。
  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妻,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自属侵害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负赔偿精神慰抚金之责任,核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相符……经斟酌两造之身份、年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智识经验、上诉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诉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以五十万元为允当。”
  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审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结婚四年余,育有二子,年纪尚幼,乙不思珍惜家庭生活,不以家庭整体幸福为重,反与知情之甲通奸,造成家庭破碎,上诉人遭此打击,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乙系协和工商毕业,于连兴公司上班,甲系台北商专毕业,均无不动产,上诉人则黎明工专毕业,现任打字工作,亦无不动产;乙于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最近二年之年所得约五十万元及上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关于慰抚金之请求,于一百万元之范围为适当。”
  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查被上诉人(夫)系高中肄业,为齿模技术员,月人四、五万元,扶养二名小孩及母亲,有十六坪土地;上诉人(相奸之第三人)系高中毕业,任职公司管理员。原审斟酌两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以八十万元为相当。”
  87年度台上字第2902号判决:“上诉人获有博士学位,为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万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职证明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八十四年度综合所得税税额证明书各一纸复印件为证;被上诉人经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之间,其在台北县永和市拥有一约三十坪之房屋,财力良好等情。因而审酌上诉人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诉人之财力暨双方资力与加害程度,认上诉人因通奸被害部分,被上诉人应赔偿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适当。”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已被《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将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行政和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纳入仲裁受理范围的请示》(京劳企文字〔1991〕7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进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的地区和企业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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