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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22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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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2004-10-23


  为促进广告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广告监管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机制,有效实施对广告发布活动的动态监管,对广告监测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广告监测工作是广告监管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广告监管机关通过监测发现违法广告,分析广告发布违法趋势,及时提出违法广告的社会识别预警和警示,制定监管对策措施。

  广告监管机关在制定工作计划、部署监管工作时,应当提出全年日常监测计划、监测专项经费及对本辖区系统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将广告监测列入工作重点,作为考核工作业绩的指标之一。

  二、广告监测是对个案广告、类别广告、全部广告法律执行状况进行的跟踪检查。

  广告监测工作包括监测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整理、监测信息发布等。

  三、广告监测工作应遵循法定、统一、科学的原则,即监测依据和标准法定,监测指标体系统一,监测数据处理加工手段方法科学,实现监测结果的准确和共享。

  四、省及省以下广告监管机关对在本辖区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

  国家及省广告监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指定监测。

  在坚持日常监测的同时,广告监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一定区域、一定时期、一定媒介进行集中监测。

  集中监测的对象、范围、内容等应根据一定时期广告监管工作形势及重点提出意见,依工作程序确定。一经确定,即属保密内容,任何人不得擅自透露。

  五、广告监管机关应就广告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专门的数据采集、监测报告、监测档案、监测信息发布、监测对象法规培训、违法广告查处等工作制度。

  六、监测用原始资料是监测数据采集的基础,应当准确。

  监测原始资料由被监测单位提供的,应当有被监测单位经办人的签字。

  广告监测数据采集的原始资料可以委托广告监测中介机构提供,但对于监测涉及公告和通报的个案广告,应当留案备查。

  七、广告监测应坚持监测报告制度。

  广告日常监测可根据需要形成日报、周报、月报、季报或年报等监测报告。

  集中监测后应形成监测报告。

  广告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对典型违法广告应当进行核实。

  八、广告监管机关根据监测报告分别形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广告发布情况专报》、面向监管系统的《广告监测通报》、面向社会的《广告违法警示公告》。  

  九、广告监管机关对于监测发现的危害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等重大违法广告,应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专门报告。符合紧急预警机制要求的,应依程序启动,对隐瞒不报的要依党纪政纪追究责任。

  十、《广告监测通报》应当包括监测对象的违法率、违法量、主要违法表现、发布违法广告较多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相关监管工作等。

  广告监管机关应当根据监测结果显示的广告市场动态,确定广告监管系统一定时期监管重点,落实典型违法广告案件的查处及对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整改。

  十一、广告监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广告违法警示公告》,公告主要违法表现和典型违法广告,提醒公众注意识别。

  十二、广告监测应与企业信用体系制度相结合,发布违法广告是广告活动主体信用的重要内容。对于发布违法广告严重的广告活动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信用警示和惩戒。  

  十三、广告监测工作应建立监测档案制度。

  监测应保留原始资料。

  十四、广告监测相关信息属于广告监管政务信息,需要传达和发布的,应由广告监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发布信息时,可以根据情况向有关当事人通报监测结果。

  十五、广告监测中发现的违法或者涉嫌违法广告,根据管辖原则由各地依法调查处理。广告监管机关对于公告和通报涉及的违法广告,应当限期办理。

  对违法率居高不下、违法情节恶劣、违法地域广、社会影响极坏的广告发布者和典型违法广告,应部署全国或地区统一查处。

  十六、广告监管机关应视监测情况,结合广告审查员制度,组织对有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广告法规培训。

  十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逐步建立广告监测信息数据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与各地连通,以实现监测信息的互通、共享、兼容,最大限度发挥广告监测的作用。

  十八、广告监测结果数据处理,可以委托专业数据处理机构进行,但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有效防止数据流失和信息泄露,维护技术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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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川府函〔2008〕393 号)文件精神,现将《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以此件为准)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 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全市统一政策,分区县运行,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0 元;

(二)年满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确定公布(2009 年缴费标准为260 元)。

第七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5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的再补助10 元,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15 元。

(二)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 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再补助60 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65 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四)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和区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应由市、区县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不含扩权县)、区县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各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 元,二级医疗机构400 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 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 元,异地住院800 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 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7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8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50%。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 年以上的,从第6 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 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 元。

第十四条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当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暂行办法实施次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和外地来泸州新入学的学生除外);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月起满12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条市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做好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 岁以上老年人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启动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启动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从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及《河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建设是指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福利服务业和便民利民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指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活动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市政府将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建设配套费(由规划部门核算后)作为引导资金,直接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市政府2003年将筹集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全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凡在新乡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成片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面积的0.5%无偿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开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5元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于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
未按前款规定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或拒不缴纳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规划、土地、计委、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规划许可、用地、立项、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条:各级政府的计划、民政、规划、建设、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教育、卫生、人事、体育、人民银行、老龄委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城区、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要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项目,对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市政府可在所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予以考虑。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角空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社区服务业。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区级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自身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的说明中,增加对社区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条:在日常配套设施上的优惠:供电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电给予优惠;自来水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水给予行政事业用水价格;电信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电话费、网络费给予优惠;燃气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用气给予工业、服务业用气价格;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免收社区办公用房有线电视进户费,使用期间给予居民同等月租费价格。
第十一条:对新办的社区服务网点,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单位免收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办理费(只收取工本费)。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物价、工商、税务部门确定,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维修房屋、发展公益事业和基本办公使用。新开办的社区服务网点,每个社区控制在10个以内。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以下服务项目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老年人公寓)、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社区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等。
第十三条:对我市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各类社区服务型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建立和完善市场筹资与政府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社会化投融资体系,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允许和鼓励不同所有制的投资主体参与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团体、个人捐赠社区福利事业和兴办的第三产业给予扶持和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部门对社区服务业经营单位,要适当给予照顾。对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给予小额贷款扶持。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等程序进行。担保机构可由各级政府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对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其兴办第三产业或服务用地实行低价或优惠低价等方式进行供地。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要重视、支持初级卫生保健和社区康复的发展,开展健康教育,动员群众参与。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优先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快培养服务业所需各类人才,特别要加快培养社会急需的信息服务、各类中介、社区管理等方面的人才,有计划地在驻新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服务业紧缺专业。加强对社区办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对符合办园条件的优先进行登记注册,颁发登记注册证,并对幼儿园保教人员培训和保教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社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文体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要建立健全检查督察制度、部门协调通气制度、社会举报监督制度,市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指导委员会要及时协调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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