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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3:45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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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签订的征地协议必须载明征地类别、数量、范围、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日期和方式、被征地农民就业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征地协议必须经拥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户主或其代表过半数通过,
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征地协议的附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用地手续时,对不具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征地协议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用地单位征收,并按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付款日期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支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追缴3%的违约金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部门设立专户,或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或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批地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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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安字〔1994〕第425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抗灾能力,防

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制订了《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

全装备的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该《决定》的要求,制

订实施细则,认真抓好落实。

附: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的抗灾能力,

防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决定在全国煤矿推广使用瓦斯报

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

通风机,即“四项通风安全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一、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是煤矿“一通三

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全国煤矿都要把这项工作当做防止瓦

斯事故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研究落实推广使用“四

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具体办法。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

(局、公司),要对所属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工作负责。

煤炭主管部门要切实搞好乡镇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

安全装备”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信息引导、协调、服务、

检查监督的工作。

二、在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过程中,不同

类型的煤矿应区别对待。国有重点煤矿,要继续按照“十完

善、十消灭”的标准,建立和完善矿井安全监测网,做到点

面结合,即点上有便携式瓦检仪或瓦斯报警矿灯,面上有安

全监测系统等。地方国有煤矿除对年产15万吨以上的高突矿

井装备安全监测系统,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网络外,面上普遍

推广使用瓦斯报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并在高突矿井逐步

推广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通风机。乡镇煤矿要

在努力实现“五消灭”、建立健全矿井通风系统的同时,强制

性推广“四项通风安全装备”。

三、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原则是:

1.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井下掘进工、电气维修

工、信号工、绞车司机及单独作业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矿灯。

乡镇煤矿区(队)长、班(组)长、井下采掘作业人员、

电气维修工、放炮员和采掘工作面领班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

矿灯。

2.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矿井有关领导、生产安

全管理人员、区(队)长、班(组)长、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乡镇煤矿矿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3.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的高突矿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要建立井下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

(1)矿井需要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但目前经济条件不具

备;

(2)个别采区或工作面需进行瓦斯抽放且抽放量不大

的;

(3)靠正常通风不能解决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的。

4.解决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高突矿井大断面、

长距离掘进工作面的通风问题,要装备对旋式局部通风机。

四、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根据各

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的工作计划,立即进行部署、实施。煤矿企业要千方百

计落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所需资金。

乡镇煤矿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由

所在省、地、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规划和经济政策,落

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资金。

五、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要认真执行《矿井通

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每个矿井都要建立仪器设备

的维修校正室、存放备用仪器和备品备件的库房、便携式瓦

检仪发放室等工作场所,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对“四项

通风安全装备”实行正规管理、科学管理。

六、完善必要的配套设施。各矿务局通风实验室,各省

(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

的地(市)煤炭局,必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备,负责向所

属煤矿及所在地区的乡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各矿必须

配备足够的校准装置,每隔7~10天使用校准气样对便携式

瓦检仪、瓦斯报警矿灯及瓦斯探头进行标定,保证仪器设备

的准确性。

七、大力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使用人员的业务素

质。除各产品生产单位组织培训外,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也

要办中短期培训班,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通

过2~3年的努力,全面提高煤矿现场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

水平。

八、加强“四项通风安全装备”质量的监督,严把产品

质量关和产品订货关。凡在煤矿推广的安全装备,必须具有

防爆检验合格证、性能检验合格证、技术鉴定证书及MA标

志(三证一标志)。供货单位要确保产品质量,做好技术培训

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图纸,保证零配件的供应,以

方便用户维修使用。

九、在安全监测检测仪器设备产品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新的质量分级标准,今后每年由煤炭部组织对符合“三证一

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测评级,逐步扶持一批产品质量好、性

能可靠、售后服务及时、价格合理的有信誉的生产制造单位,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创出中国煤矿安全装备的名

牌产品。

十、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切实抓

好“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推广使用工作,对本省(区)落

实的情况每年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部。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 1707 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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