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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26:07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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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6号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指部内司局和授权的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直接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以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予以纠正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八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积极履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管职责,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用书面形式送达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在接到责令改正书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就有关改正的情况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

需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向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提出建议的,驻部监察局依照前款的规定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有义务积极协助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职责,不得隐情不报,不得干扰、阻挠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有关情况的说明

  按照部常务会议要求,驻部监察局起草了《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意义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农业部实际,制定《规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是农业部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建设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实现行政的公正与透明、规范部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制定有关加强行政许可监管的制度,也是国务院审改办的要求。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越权要纠正,侵权要补偿”的法治精神。

  二、制定《规定》的原则

  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三条原则:一是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原则。无论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还是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都要体现实事求是原则,使责任与权力对等,权力越大,责任越大,错误事实越重,承担的责任后果越重。这在规定中已经得到体现。二是科学分类原则。根据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的实际情况,《规定》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分为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三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又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比较清楚,便于操作。三是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相结合原则。《规定》既是实体性规定,即对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处理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规定了进行责任追究的主体机关及操作程序,即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是行政许可监督的负责单位。规定驻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同样是分工明确,便于操作,同时,一个规定就解决了实体和程序问题,不必另设规章,以解决程序问题。另外,考虑到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造成的影响可能有比较大的差别,《规定》中未对行政许可行为违规情况应给予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给具体处理留下了弹性空间,有利于从事实出发进行责任追究。

  三、关于《规定》有关条款的具体说明

  《规定》中涉及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部门)的条款,其对象均为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即为自然人。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改正的六种错误行为。同时规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这六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第七十二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纠正外,还须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七种错误行为。这七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八条,对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收费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对于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有关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监督职责及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实施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实际上是确定了部内的监督主体是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在执法监督上的工作职责,也考虑了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工作职责。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调查处理有关违法案件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在实施监督中,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不构成违纪,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是被驻部监察局发现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由驻部监察局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有利于充分发挥两个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相关义务和责任。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农业部负责解释《规定》,这项规定与《规定》中确定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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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摘编

刘建昆


  说明:摘自朱维究、王成栋主编《一般行政法原理》。公产与公物的范围大致性当,从权力的内容可以看出,公产治安权与公物警察权基本上可以认为是一样的。文章中引用了我国公路法的有关条文。但是,城市的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公物,与道路是一样的,理应受到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这种治安保护权力,目前主要的集中在城管部门。这篇文章同时反映出,我国行政法学者,并不是完全不掌握理论,而是没有把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的眼光和见识,更加缺乏根据实践发展理论的能力。

  一、管理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概念
 
  行政公产的管理关系是指行政公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享有行政公产管理权时与其他行政义务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公产的管理权能就是指公产主体积极地以达成公产本来目的而行使的权能。与此相对应,行政公产的治安权能即是指消极地维持行政公产的安全,除去因公产使用关系而生的可能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权能。1行政公产的治安是关于公产的安全和秩序的治安。行政公产的自由使用,固然应当受管理权的限制,但当行政公产的安全发生有可能的危害或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行政公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权力排除时此时便须有治安权的发动。因治安权的发动而与公产利用人或其他相对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为治安关系。

  行政公产的使用需要有治安权力的外部性保护。这种外部性保护表现)两种:(一)行政公产管理者一般权限。行政公产管理者可以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行使治安权。例如我国《公路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一章就规定了公路公产主体(即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违反《公路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执行行为。行政公产管理者以外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般治安权。(二)如果行政公产管理者缺乏相关的治安权限,就有赖于拥有一般治安权外部行政机关的介入。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l9条对于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第20条中对于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宏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第25条关于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行为;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等等,公安机关均有权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两者的最终日的均在于维护行政公产以达到公产的使命。但两者在内容和作用上均有所不同。

  二、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的区别

  行政产的管理是行政公产主体以积极的行政方式达成行政公产使用目的行为;反之,行政公产治安则是行政公产主体或享有一般治安的行政机关以消极的行政方式维护行政公产的安全的行为。这是两者最基本的区别。积极意味着行政公产主体以不受管理内部利益关系人的影响而自觉主动作出,而消极意味着行政公产在可能遭受侵害或损害,行使治安权的行政主体针对侵害(或损害)人行为而被动给予其限制的行为。这里的消极与积极之分也是相对意义上的,治安权也不尽然是被动性的。2一般而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管理权与治安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权,可以设定公产的持续性独占使用权,重在维持行政公产的持久使用;行政公产的治安权,只能许可暂时性的使用,重在维护行政公产的安全与秩序。例如《公路法》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行政公产主管机关的许可,这种许可具有持久性质,应当作为管理权行使;3另一种规定,如果从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出发,在进行工程建设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使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时,需有公安机关对此暂时性使用的许可,这种暂时性使用许可权即是行政公产的治安权4。

  2.两者针对的主要对象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主要针对的是行政公产主体本身,这种管理权是一种职权,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性”反映了行政公产管理学原理强调行政公产主体对行政公产的积极性主动性功能,行政公产主体怠于行使则构成消极违法;行政公产的治安则针对的是行政公产的使用安全与秩序,所针对的对象是包括行政公产使用者在内的一般人。任何公民侵犯行政公产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治安权的干涉。

  3.两者对违反者的强制及制裁方法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的法律后果是排除违反者的行政公产使用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少量的罚款。这些行政措施只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于违反行政公产管理规则(内部规则)而采取的,是家宅权行使的一种形式”。而行政公产的治安则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或刑事处分行为。如果违反者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则可能导致的是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等行政行为;如果违反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则可能导致的是刑罚处罚。如我国《公路法》第83条规定,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以上是行政公产管理权与治安权的几点区别,这种区别并非界限分明,许多情况下两者发生竞合。7这主要是由于两者除了区别外,还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三、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的联系

  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虽然在直接目的上大不相同,但在根本目的上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行政公产能够充分地发挥公用效能。所以,在具体行政方式上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以《公路法》的规定为例,基于路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公路的使用加以限制禁止;同时基于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的需要,亦可对公路的使用加以限制禁止。在这种情况下,二者应基于各自独立的权限分别采取行政措施,应认为均有独立的效力,互相尊重其权限。8法国行政法学中,在对同一公产管理保护上,可能同时存在公产保护警察权和一般治安警察权两种权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产保护规则,也有维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规则,这两种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由有警察权限的机关制定具有惩罚制裁的预防性规则。公产保护警察权的目的是保持公产的物质完整,它和公产不可分离,具有财产权性质。一般治安警察权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的安定、和平和卫生,不具有财产权性质。公产保护警察权力,由公产所有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治安警察的管辖权力,可能由其他行政主体掌握。9可见,法国对行政公产的管理权理论中并不包括“公产保护警察权”,承认行政公产上有两种警察权,但因其目的,性质均不相同而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行政公产的管理基本是一种非权力行为,而行政公产的治安是一种权力行为。所以,存在着一种可能的危险就是行政公产主体为了管理方便和利益驱动而经常采用治安行为。为了扭转此种现象,有必要加强对行政公产管理规则的深入研究。

  注释

  1治安权在西方国家中一般称为警察权。但其警察的涵义与我国不同。例如,法国的“行政警察”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而对公民自由所加的限制。行政警察包括一般行政警察和专门行政警察。一般行政警察是针对全体人民的全体活动的警察权力,这种警察权力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宁、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被破坏。而专门行政警察则是使以保护其他秩序为目的的警察活动。例如文化部具有美观警察权力、农业部具有渔业警察权力、交通部有铁路安全警察权力、财政部具有查缉海关走私警安权力、内政部具有对外国人的警察权力、大学校长和类似的教育机构具有维持校园内部秩序的警察权力等。(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460至465页的相关内容)。日本行政法学上,警察一词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而限制私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性活动。(参见盐野宏《行政法》第59页,第276页的相关内容)。

  2如警察向遭受灾祸的车辆或人员提供援助就是一种主动的行政行为。

  3见《公路法》第44条的规定。鉴于法理应确立的概念、原则在我国尚无完备的实定法依据,故以日本法律为例,下同。

  4见《公路法》第44条、第45条、第48条的规定。

  5关于家宅权,详见下章有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1987年11月12日电话请示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请示 (87)新法研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规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我区各级法院对于一般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未予受理。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这类纠纷不断涌现,特别是经过本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复议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仍然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处理的情况经常发生。
我们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内部承包事业的发展,这类纠纷还会增多。为了促进生产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城乡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经有关主管部门调处不成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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