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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32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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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鹿野于1990年3月22日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序言)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
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
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以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充分确认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
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
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
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
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
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
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
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
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并确认有关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
并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
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
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公约的范围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
(a)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⒉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⒊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⒋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
⒉“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
⒊“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
⒋“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
⒌“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
⒍“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6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
⒎“联络点”是指第5条所指一缔约国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13和第15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体;
⒏“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⒐“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
⒑“出口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国;
⒒“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国,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
⒓“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
⒔“有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国或进口缔约国,或不论是否缔约国的任何过境国;
⒕“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⒖“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⒗“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⒘“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
⒙“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
⒚“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业的任何人;
⒛“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
21.“非法运输”是指第9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3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
⒈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六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⒉每一缔约国应随后将它依据第1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
⒊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1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国。
⒋各缔约国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3款之下的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4条 一般义务
⒈(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⒉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⒊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⒋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⒌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⒍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⒎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⒏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⒐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⒑产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⒒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⒓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
⒔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第5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⒈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
⒉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⒊在作出变动决定的一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6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⒈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达一份通知书。
⒉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⒊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⒋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写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13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在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60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⒌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
(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⒍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⒎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⒏第6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⒐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将该情况通知进口国。
⒑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⒒危险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7条 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6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8条 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9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9条 非法运输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与文件所列材料不符;或
(e)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⒉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作出下述处理:
(a)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运回出口国,如不可行,则
(b)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⒊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以对环境无害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⒋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危险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10条 国际合作
⒈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⒉为此,各缔约国应:
(a)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建立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
⒊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条第2款(a)、(b)和(c)项。
⒋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11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⒈尽管有第4条第5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⒉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的要求。
第12条 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所引起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方面制定适当的规则和程序。
第13条 递送资料
⒈各缔约国应保证,一旦获悉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国家的人类健康和环境时,立即通知有关国家。
⒉各缔约国应通过秘书处彼此通知下列情况:
(a)依照第5条作出的关于指定主管当局和(或)联络点的更动;
(b)依照第3条作出的国家对于危险废物的定义的修改;
和尽快告知,
(c)由它们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到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内处置的决定;
(d)由它们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决定;
(e)由本条第4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⒊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形下,应通过秘书处向依照第15条设立的缔约国会议于每个日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关于前一日历年的报告,其中包括下列资料:
(a)它们依照第5条指定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b)关于与它们有关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包括
⑴所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特性、目的地、过境国、以及在对通知的答复中说明的处置方法;
⑵所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种类和特性、来源及处置方法;
⑶未按原定方式进行的处置;
⑷为了减少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数量而作出的努力;
(c)它们为了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措施;
(d)它们汇编的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产生、运输和处置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的现有合格统计资料;
(e)依照本公约第11条缔定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及协议;
(f)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g)在它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采用的各种处置方法;
(h)为了发展出减少和(或)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的技术而采取的措施;
(i)缔约国会议将视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⒋各缔约国在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在某一缔约国认为其环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转移的影响而请求这样做时,应保证将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答复的副本送交秘书处。
第14条 财务方面
⒈各缔约国同意,根据各区域和分区域的具体需要,应针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并使其产生减至最低限度,建立区域的或分区域的培训和技术转让中心。各缔约国应就建立适当的自愿性筹资机制作出决定。
⒉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循环基金,以便对一些紧急情况给予临时支援,尽量减少由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或其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第15条 缔约国会议
⒈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的缔约国会议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
⒉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⒊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便确定特别是本公约下各缔约国的财务参与办法。
⒋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应审议为协助履行其在本公约范围内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方面的责任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⒌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地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同时应:
(a)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损害;
(b)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除其他外,应考虑到现有的科技、经济和环境资料;
(c)参照本公约实施中以及第11条所设想的协定和协议的运作中所获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d)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e)成立为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⒍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有关的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在此情况下,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守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⒎缔约国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三年后并至少在其后每六年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于认为必要时,参照最新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审议是否全部或局部禁止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16条 秘书处
⒈秘书处的职责如下:
(a)为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根据按第3、4、6、11和13条收到的资料,根据从第15条规定成立的附属机构的会议得来的资料,以及在适当时根据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实体提供的资料,编写和提交报告;
(c)就执行其本公约规定的职责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
(d)保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责而订定所需的行政和契约安排;
(e)同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第5条规定设立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f)汇编各缔约国批准可用来处置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本国场地和设施的资料并将此种资料分发各缔约国;
(g)从缔约国收取并向它们传递下列资料:
—技术援助和培训的来源;
—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咨询意见和专门技能的来源;和
—可得的资源情况
以期于接到请求时,就下列方面向缔约国提供援助:
—本公约通知事项的处理;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
—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技术,例如低废和无废技术;
—处置能力和场所的评估;
—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监测;和
—紧急反应;
(h)根据请求,向缔约国提供具有该领域必要技术能力的顾问或顾问公司的资料,以便这些顾问或公司能够帮助它们审查某一越境转移通知,审查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装运情况是否与有关的通知相符,和(或)在它们有理由认为有关废物的处理方式并非对环境无害时,审查拟议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处置设施是否不对环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种审查涉及的费用不应由秘书处承担;
(i)根据请求,帮助缔约国查明非法运输案件,并将它收到的有关非法运输的任何资料立即转告有关缔约国;
(j)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与各缔约国以及与有关的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以便提供专家和设备,迅速援助有关国家;
(k)履行缔约国会议可能决定的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其他职责。
⒉在依照第15条举行的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暂时履行秘书处职责。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从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政府间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作为秘书处。在这次会议上,缔约国会议还应评价临时秘书处特别是执行以上第1款所述职责的情况,并决定适宜于履行那些职责的组织结构。
第17条 公约的修改
⒈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对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除其他外,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国会议的一次会议上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应于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建议的任何修正案案文,除在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外,应由秘书处至迟于准备通过修正案的会议六个月以前送交各缔约国。秘书处亦应将建议的修正送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以供参考。
⒊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则最后的办法是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供其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
⒋以上第3款内说明的程序应适用于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唯一不同的是这种修正的通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
⒌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应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3或第4款通过的修正,除非有关议定书里另有规定,应于保存人接得至少四分之三接受修正的缔约国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的各缔约国之间开始生效。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其对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确认或接受文书九十天之后,修正对它生效。
⒍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一语,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18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该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只限于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
⒉除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一项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17条第2、3和4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其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存人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以接受文书代替前此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
(c)在保存人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该附件应即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规定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⒊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除其他外,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⒋如果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后的附件应于对本公约或对该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19条 核查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正在作出或已作出违背其公约义务的行为,可将该情况通知秘书处,并应同时立即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通知被指控的一方。所有有关资料应由秘书处送交各缔约国。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⒈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的解释、适用或遵守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或以它们自行选定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谋求争端的解决。
⒉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上款所述方式解决争端,在争端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应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关于仲裁的附件六所规定的条件提交仲裁。不过,不能就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达成共同协议,并不免除争端各方以第1款所指方式继续谋求其解决的责任。
⒊在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声明,它承认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国而言,下列办法为强制性的当然办法并无需订立特别协定: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附件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此种声明应以书面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21条 签字
本公约应于1989年3月22日在巴塞尔,并从1989年3月23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在伯尔尼瑞士外交部,并从1989年7月1日起至1990年3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22条 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⒈本公约须由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的文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⒉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而该组织并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一个的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本公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⒊以上第1款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后者应转告各缔约国。
第23条 加入
⒈本公约应自公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纳米比亚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⒉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内声明它们对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将其职权范围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情况通知保存人。
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的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24条 表决权
⒈除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各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对于按第22条第3款和第23条第2款规定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25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对于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该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⒊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一个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附加文书。
第26条 保留和声明
⒈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排除某一国家或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条例与本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词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只要此种宣言或声明的意旨不是排除或改变本公约条款适用于该国时的法律效力。
第27条 退出
⒈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后的任何时间,该缔约国经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通知,得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应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第28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29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9年3月22日订于巴塞尔
附件一: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
废物组别
Y1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Y2 从药品的生产和制作中产生的废物
Y3 废药物和废药品
Y4 从生物杀伤剂和植物药物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5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制作、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6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7 从含有氰化物的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Y8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Y9 废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
Y10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和(或)多氯三联苯(PCTs)和(或)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质和废物品
Y11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Y12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3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4从研究和发展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且对人类和(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Y15其他立法未加管制的爆炸性废物
Y16从摄影化学品和加工材料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Y17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产生的废物
Y18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产生的残余物
含有下列成分的废物:
Y19金属羰基化合物
Y20铍;铍化合物
Y21六价铬化合物
Y22铜化合物
Y23锌化合物
Y24砷;砷化合物
Y25硒;硒化合物
Y26镉;镉化合物
Y27锑;锑化合物
Y28碲;碲化合物
Y29汞;汞化合物
Y30铊;铊化合物
Y31铅;铅化合物
Y32无机氟化合物(不包括氟化钙)
Y33无机氰化合物
Y34酸溶液或固态酸
Y35碱溶液或固态碱
Y36石棉(尘和纤维)
Y37有机磷化合物
Y38有机氰化物
Y39酚;酚化合物包括氯酚类
Y40醚类
Y41卤化有机溶剂
Y42有机溶剂(不包括卤化溶剂)
Y43任何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
Y44任何多氯苯并二 英同系物
Y45有机卤化合物(不包括其他在本附件内提到的物质,例如,Y39、Y41、Y42
、Y43、Y44)
附件二:须加特别考虑的废物类别
Y46从住家收集的废物
Y47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附件三:危险特性的清单
爆炸物或爆炸性废物是固态或液态物质或废物(或混合物或混合废物),
其本身能以化学反应产生足以对周围造成损害的温度、压力和速度的气体。3 H3 易燃液体
易燃液体是(在不超过60.5℃温度的闭杯试验或不超过65.6℃的开杯试验
中产生易燃蒸汽的)液体、或混合液体、或含有溶解或悬浮固体的液体(
例如,油漆、罩光漆、真漆等,但不包括由于其危险特性归于别类的物质
或废物)。(由于开杯和闭杯试验的结果不能作精确比较,甚至同类试验
的个别结果都往往有差异,因此斟酌这种差异,作出与以上数字不同的规
定,仍然符合本定义的精神。)4.1 H4.1 易燃固体
在归类为爆炸物之外的某些固体或固体废物,在运输中遇到的某些情况下
容易起火,或由于磨擦可能引起或助成起火。4.2 H4.2 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
在运输中的正常情况下易于自发生热,或在接触空气后易于生热,而后易
于起火的物质或废物。4.3 H4.3 同水接触后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与水相互作用后易于变为自发易燃
或产生危险数量的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5.1 H5.1 氧化
此类物质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
燃烧。5.2 H5.2 有机过氧化物
含有两价—0—0结构的有机物质或废物是热不稳定物质,可能进行放热自
加速分解。6.1 H6.1 毒性(急性)
如果摄入或吸入体内或由于皮肤接触可使人致命、或严重伤害或损害人类
健康的物质或废物。6.2 H6.2 传染性物质
含有已知或怀疑能引起动物或人类疾病的活微生物或其毒素的物质或废物。8 H.8 腐蚀
同生物组织接触后可因化学作用引起严重伤害,或因渗漏,能严重损坏或
毁坏其他物品或运输工具的物质或废物;它们还可能造成其他危害。9 H10 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
同空气或水相互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9 H11 毒性(延迟或慢性)
如果吸入或摄入体内或如果渗入皮肤可能造成延迟或慢性效应,包括致癌
的物质或废物。9 H12 生态毒性
如果释出就能或可能因为生物累积和(或)因为对生物系统的毒性效应对
环境产生立即或延迟不利影响的物质或废物。9 H13 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例如浸漏液。
检验
某些种类的废物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尚未有充分的资料记载;尚不存在对这些危害进行定量分析的检验方法。必须进行进一步研究,以便制定方法来表明这些废物对人和(或)环境的潜在危害。对于纯物质和纯原料已有标准化的检验方法。许多国家已发展出国家一级的检验方法,可以用来检验附件一所列的物质,以便确定这些物质是否具有本附件所列的任何特性。
附件四:处置作业
A.不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A节包括实际采用的所有处置作业方式。D1置放于地下或地上(例如填埋)D2土地处理(例如在土壤中进行液体或污泥废弃物的生物降解)D3深层灌注(例如将可用泵抽的废弃物注入井中、盐丘或自然形成的地库)D4地表存放(例如将液体或污泥废弃物放置在坑中、池塘或氧化塘中)D5特别设计的填埋(例如,放置于加盖并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加衬的隔槽)D6排入海洋之外的水体D7排入海洋包括埋入海床D8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生物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方式
弃置D9未在本附件他处指明的物理化学处理,产生的最后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节的任何作业
方式弃置,例如,蒸发、干燥、焚化、中和、沉淀D10陆上焚化D11海上焚化D12永久储存(例如,将容器放置于矿井)D13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加以掺杂混合D14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先重新包装D15在进行A节的任何作业之前暂时储存
B.可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
B节包括所有对于在法律上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物质的作业方式,这些物质若
非以本节作业方式处理将以A节所列作业处置R1作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R2溶剂回收/再产生R3没有用作溶剂的有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4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R5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6酸或碱的再产生R7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R8回收催化剂组分R9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过的油R10能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R11使用从编号R1至R10任何一种作业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R12交换废物以便进行编号R1至R11的任何一种作业R13积累B节内任何一种作业所用的物质
附件五—A: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
主管当局2⒎预定过境国
主管当局2⒏废物进口国
主管当局2⒐总的或单一的通知⒑预定装运日期和废物出口期和拟议路程(包括出入境地点)3⒒预定的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内陆水运)⒓有关保险的资料4⒔废物的分类和状态说明包括Y编号和联合国编号及其组份5以及关于任何特别处理要求
的资料包括意处事故的应急准备⒕预定的包装方式(例如散装、桶装、罐装)⒖估计重量/体积6⒗产生废物的过程7⒘附件一所列废物按附件二的分类:危险特性、H编号、联合国等级⒙附件三的哪一种处置方式⒚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⒛废物处置者送交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资料(其中包括处置厂的技术说明),处置者根据该资料评估该废物能够按照出口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21、关于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契约协定的资料。
注1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以及联络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2姓名地址、电话、用户电报或电话传真的号码。3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提供每一次装运的预定日期,但如日期未知,应
说明装运的频度。4提供有关保险要求以及出口者、承运人和处置者如何履行这些要求的资料。5说明在管理和拟议的处置方法上废物中就毒性和其他危险性方面危害性最大的 成分的性质和浓度。6如果是包括若干次装运的总通知,应说明估计的总重量以及装运的估计重量。7视评价危害性和确定拟议的处置作业的适宜性所需。
附件五─B: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
指定的出入境地点⒏废物的一般说明(物理状况、正确的联合国装运名称和等级、联合国编号、Y编号和
H编号)⒐关于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⒑包装方式和数量⒒重量/体积⒓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⒔产生者或出口者声明所有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都没有提出反对⒕处置者证明废物抵达指定处置设施并指明处置方法和大概的处置日期

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情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可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
附件六:仲裁
第1条
除非本公约第20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以下第2至第10条进行。
第2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双方已协议依据第20条第2或第3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3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但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第4条
⒈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内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⒉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仍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
第5条
⒈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
⒉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6条
⒈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⒉法庭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当事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⒊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
⒋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7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8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供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9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10条
⒈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⒉仲裁法庭的裁判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定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⒊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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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办发〔2002〕6号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 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关系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3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第九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逐步实行职员制。职员等级具体设置为:一级职员(正)、一级职员(副);二级职员(正)、二级职员(副);三级职员(正)、三级职员(副);四级职员;五级职员。各等级应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管理人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管理人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等确定。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等级结构比例管理。即在本单位岗位(等级)总量内,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工种岗位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其中:技术工人岗位设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普通工人只设岗位,不设等级。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和按国家法律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人员的任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先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岗位竞争方式进行,被聘员工不受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应通过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制定所聘岗位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按照聘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特殊情况或特殊岗位,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可简化程序。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合转岗)员工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聘用管理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要与被聘员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聘任证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 受聘员工因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经采取培训、教育等有关措施,仍不胜任的,要变更工作岗位,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责、权、利的内容。变更岗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待聘、低聘、解聘或实行未聘人员托管,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的方法。

第四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员工于签订合同的下月起,按所聘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受聘员工的岗位和实际情况实行职等工资、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兼职工资、科技成果转化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分红等模式,也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同时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从其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选择执行职员等级工资标准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按工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员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员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被聘用后,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产假、病假、事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经常化、规范化的考核制度。正确评价员工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员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考核结果应作为聘期内受聘员工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不同职务等级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二十五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一般每季度或半年一次,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按被考核人员总数的10%掌握,最多不超过15%。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员工总结、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
(三)考察组进行考核;
(四)主管领导在听取考察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个人总结和民主测评结果写以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提交党委会议决定;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员工。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按规定的考核程序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技术等级的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在任现职期内考核被确定两次以上优秀等次,并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条件的,可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事业单位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严格考核备案制度n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呈报表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发给年度考核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考核结果的有关待遇,不能开展下一年度行政职务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员工的奖惩要坚持公平合理、得当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五种。各类奖励要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给予员工行政处分,要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按管理权限做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各单位每年1月底前要将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培训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培训分任职培训、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省和各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和本市(地)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和制定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典型,表彰先进。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事业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同意后,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培训课程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设置。首聘(合转岗)管理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聘用上岗。因特殊情况未经培训聘用上岗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末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在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指导下,由各业务部门制定计划,确保工作正常开展。教育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教育时间必须予以保证,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56学时,中级人员不少于48学时,初级以下人员不少于40学时。继续教育的形式要灵活多样,保证质量,要在互动教学上下功夫。
第三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与职称评聘相结合的证书登记制度。要把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是否达到规定的培训时间、完成相应的培训任务,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四十条 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经费,把培训经费真正用于员工培养。

第八章 退休与保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符合下列条件应按退休办理: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女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公)致残,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退休费的计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公)负伤,经医疗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等项相关费用;退休后去世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省级系统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者以及获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中的二等奖以上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工勤人员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后任职到退休年龄并在本岗位受聘满10年的,退休时可享受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同等相关待遇。聘任岗位和受聘时间以履行备案手续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用到工勤岗位退休,可根据本人自愿,按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或工勤人员退休管理。其计算待遇的工作年限,无论担任何种职务,均从参加工作时算起。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可根据国家规定,享受阅读有关文件、参加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并享受有关各项福利待遇。对符合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四十七条 退休员工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建立退休员工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3退休员工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员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n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事部门审批退休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其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贴、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异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发放。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养老金。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员工,退休后应按本单位原医疗办法及待遇执行。

第九章 未聘员工托管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未聘员工托管制度。托管制度是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受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委托,集中代管事业单位中未聘员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并提供配套服务的社会化人事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三条 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为其办理托管手续。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办事业单位人员托管具体事宜。托管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
员工三方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1年。
第五十五条 未聘员工在原单位待聘期满不愿接受托管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五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对所托管员工负责接转人事关系,保管人事档案,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调整档案工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出国政审等事宜;提供择业指导,通过市场机制促进末聘员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托管的员工在托管期内享受基本生活保障n基本生活费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八条 托管期内实现再就业的待聘员工,应与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解除托管关系和人事关系,不再享受有关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未聘员工在托管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原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有关技能培训,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可与其解除托管协议,由原单位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托管期满后,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人员三方须及时解除托管关系。未聘人员托管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期满后,与原单位解除了人事关系而没有再就业的未聘员工,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可由本人另行委托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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