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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8:43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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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1号令


延安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 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范围是指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岗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公交站牌、店门面、桥梁、雕塑、围墙、栅栏、护栏、广告 牌、灯箱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的组织实施。宝塔区人民政府,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房管、交通、河道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搞好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工作。

第四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公用、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

(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附属物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色调、选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二)瓷砖、大理石、花岗石、粘塑类及可洗涂料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四)油漆类墙体至少每年刷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五)书报亭、电话亭、公交站牌、交通岗亭、路牌、指示牌、店门面至少每半年油饰一次,每周清洗一次;

(六)金属类栅栏(不包括不锈钢)至少每年油漆一次,金属类栅栏至少每周清洗两次;

(七)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一次,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九)广告灯箱、牌匾类至少每周清洗一次;

(十)雨伞、遮阳蓬为布质材料的,每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至少每年清洗两次;

(十一)因施工、装修、改造等原因,致使建(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油饰。

第七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如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保洁。

第九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色调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辖区办事处委托专业清洗公司按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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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2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为8.5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
垂直距离为7.0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
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1日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入托或者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入园。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儿所或者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颁发证件均须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和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中,开展医疗活动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成为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所应当承担母婴保健工作,接受乡镇卫生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报告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禁止安排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均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禁止伪造、涂改和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母婴保健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和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根据情节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婚姻登记机关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托幼机构对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婴幼儿保教人员,或者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患有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调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或者领取有关证件,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发放证件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围绕生育、不育、节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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