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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5:32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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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79号

印发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募集资金的宗旨

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教育发展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扶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加快改造薄弱学校,大力发展优质教育,积极开展奖教奖学,推动全社会重教兴学,促进我市教育快速、健康发展。

二、募集资金的途径

在贯彻自愿、量力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以下途径募集资金:

(一)发动港澳台同胞、海外热心人士和市外企业家捐款。

(二)发动市内企业家和热心人士捐款。

(三)发动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慈善机构捐款。

(四)由市“教育百万行”总指挥部倡议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捐款。

(五)宣传发动社会各界人士捐款。

三、资金使用原则

(一)筹集得到的资金,原则上属市直筹集的由市安排使用,属各县(市)区筹集的由各县(市)区安排使用。

(二)筹集得到的资金,全部纳入专户统筹安排使用。属于市外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客商、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热心人士等捐款,如指定认捐项目的,按照认捐者意愿安排项目开支。

(三)市直筹集的资金,原则上20%用于增加肇庆市教育基金本金,80%用于学校建设、扶贫助学和奖教奖学。

四、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贫助学。主要是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书(学)杂费、部分生活费,以及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生、残疾学生、农村寄宿学生及山区女孩、濒临失学儿童等给予专项资助。

(二)学校建设。各县(市)区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急需解决的农村破危学校改造、城市“大班额”和普及高中发展学位不足等问题。要相对集中资金用于急需项目的建设,并设置标志,以示用“教育百万行”资金兴建。市直募集的资金,重点用于新建高中学校工程建设。

(三)奖教奖学。主要是对在教育教学中成绩突出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师、成绩优异的学生给予奖励。

五、资金管理

(一)开设专户统一管理。筹集到的资金,要全部纳入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各级教育基金会开设的专户,实行统一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二)资金使用审批及拨付程序。“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的使用,由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会同财政部门每季度或每半年提出使用计划方案,报市、县(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拨付手续。属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并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款。

(三)对指定认捐项目的捐款,要按照认捐者意愿安排项目开支,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项目的建设。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由市教育部门每半年分别向认捐者和市政府汇报。

六、财务监督

(一)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每半年向同级市、县(市)区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或项目进展情况,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二)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募集资金规范运作、专款专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各地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将募集资金用于发放干部、教师工资、补贴、福利及平衡预算或挪作其他用途。

(四)违反规定使用、挪用募集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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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取得监督检查证,由所在部门按本规定统一申领。
第五条 监督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政府有关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范围:
(一)民主党派人士;
(二)社会知名人士;
(三)其他适合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在编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工作人员领取监督检查证,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颁发监督检查证:
(一)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到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监督检查证按下述规定颁发:
(一)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县有关部门和县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证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按照前款分工,颁证部门在监督检查证加盖钢印。
(三)申领监督检查证,由申报机关统一填写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报表》;
(四)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应将监督检查证的颁发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的监督检查员所持监督检查证应注明“特邀”字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系统内行使监督权。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监督检查证,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监督检查证:
(一)越权使用监督检查证的;
(二)涂改、转借监督检查证的;
(三)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督检查证。
监督检查证遗失,应登报申明作废,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3日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 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五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托运人有权选择承运人。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班次。
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大件货物、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物运输车辆在我省货源所在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或者我省货物运输车辆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区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到货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超过10日的,须缴纳有关运输规费。
第三十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与其载客或者承运货物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必须向原核发《道路运输证》的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上公路营运的,不办理《道路运输证》,但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前装置营运标志牌。旅客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费)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准投入营运。

车辆检测应当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不得重复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的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厂(点),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挂牌经营,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修理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对维修竣工车辆,维修者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或者装配有关设备。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厂(点)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
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和自有铁路专用线及货物集散地进行的搬运装卸。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对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和联运、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转运包装、汽车驾驶员培训、营业性汽车发送以及货运交易市场等。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货运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服务条件。
第四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物联运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五十条 汽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直接驾驶车辆发送的,发送者必须按照汽车走合期技术规定使用车辆,保证汽车完好。不得利用发送的汽车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使用统编教材。
交通、公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章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五十三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包括在本省境内的出入国境汽车货物和旅(游)客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等。
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
第五十四条 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出入国境道路旅(游)客运输及其线路、班期、班次、停靠站点、运行时刻等必须按照国家间或者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五十七条 外国车辆进入我省境内后,必须遵守国家间和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不准在我省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者招揽旅客。需要过境运输时,须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十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道路运输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标志应当放在明显位置。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费。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的客票、发票、规费征收票据等票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印制、核发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应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三)未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第六十八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未按照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驾驶员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到1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等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客运、货运零担班车擅自改变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或者无故中途更换车辆及将旅客交由他人运送的;
(三)客运出租车无故绕行或者显示空车标志而拒载乘客的;
(四)车辆不装置规定的标志或者无合法手续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
第七十条 违反价格管理行为,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
(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
(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二)擅自减免交通运输规费的;
(三)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四)违法拦截车辆、滥收费、滥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以及工矿企业区域内各生产环节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其他均为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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