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8:23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405号

1991-11-0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三字[1991]48号《关于对完税专利证书以加印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标记代替贴花问题的请示》和你局所属海淀区分局与中国专利局所立《委托代征印花税协议书》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各种专利证书可以由你局委托中国专利局在核发时统一代征印花税。
  二、同意你局自1991年1月1日起,对统一代征印花税的专利证书,在其右上角处加印“中国专利局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戳记,并在其右下角处注明“本证书印花税5元已缴纳”字样,作为完税标志。
  三、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后,由你局负责对专利证书印花税缴纳办法具体解释,并会同中国专利局对完税的专利证书底册及编号进行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粤府令第139号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人员,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安置的人员;

  (二)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免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三)公务员调动到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事业单位间经费来源相同的岗位之间和财政核拨经费的岗位向财政核补的岗位以及非经费自筹的岗位向经费自筹的岗位流动的人员;

  (五)引进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省(部)级以上学科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急需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短缺专业人才及其需要安置的配偶;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事业单位自主用人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方案

  第七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招聘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招聘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意见。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二)招聘人数;

  (三)招聘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资格条 件、岗位薪酬和相关待遇;

  (四)招聘范围;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方式和范围、面试人数的计算方法、最终成绩的计算方法、考试成绩的公布时间和方式;

  (七)体检和考核的要求;

  (八)聘用人员名单的公布方式、咨询电话、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招聘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

  公告的发布时间距离报名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招聘方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九条 招聘方案公告后不得擅自更改。招聘方案需要更正的,应当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正内容和理由,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发布更正公告,同时可以顺延报名、考试时间。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的方式接受报名,报名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聘人员应当在网上填写《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打印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对面试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采取现场报名方式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在接受报名时,应当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或者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尚未解除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不得应聘。

  第四章 考试、体检及考核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采取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岗位特殊需要的,经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允许采取面试的方式进行,面试可以设计实际操作测试或者测评等环节。

  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的试题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命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生的笔试成绩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考生对自己的笔试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分数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并填写《考生查分登记表》,送考试组织单位申请查分。每个考生只能申请查分一次。

  分数核查的范围限于:

  (一)主观题卷面有无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的;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而无考试成绩的;

  (三)有违纪、违规、异常记录的。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查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经核查需要更改分数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改网上公布的分数,并通知因更改分数受到影响的考生。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面试人数计算方法和考生的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进行面试,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他考生。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参加面试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成立面试评委小组,评委人数应为奇数,且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在面试前30分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

  考生不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面试候考室的,视为放弃面试。

  面试使用统一试题的,面试期间应当对考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面试评委小组应当在考生面试完毕后当场评分、统分,并向考生宣布面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等额的体检人选进行体检。

  体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体检要求和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核人选进行考核。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示与聘用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生的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且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提出,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聘用人员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他考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报批时说明以下情况: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放弃聘用的;

  (四)未在规定的报到时间内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试资格或者聘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体检或者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招聘工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向社会公布的招聘方案出现重大错误影响公开招聘顺利进行的;

  (二)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作弊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考试题目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公开招聘,擅自聘用人员的,取消聘用人员的聘用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粤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主管部门对公开招聘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考生查分登记表》、笔试准考证和面试通知的表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表格式样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免费下载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检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规范土地的监察行为。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审查批准、登记确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四)集体检查土地非农建设情况;
(五)办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和登记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土地管理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土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职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条件:
(一)有违法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土地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土地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耕地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排除,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安全的,土地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必须立即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或者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由土 管理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它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折价处理或者依法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土地监察人员。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折价处理和拍卖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工作的需要,拨出适当的经费,主要用于案件办理、装备购置和奖励举报、办案有功的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干预、阻扰、打击、报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