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技[2007]1349号
教育部、委属各高校、各共建高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工作,现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是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开展高水平国防科技自主创新研究、培养和凝聚高水平国防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型实验研究基地。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目的是根据国防特色和新兴学科发展需求,开展国防基础科学和前沿技术领域的新原理、新方法、新技术研究,培养创新型人才,支撑国防重点学科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编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受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立项申请,审核批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消。
第五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以下简称学科实验室)主要依托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共建院校、教育部所属高校以及军队院校建设。学科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应落实学科实验室建设经费,为学科实验室提供必要的运行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支撑学科原则上是国家重点学科,对于国防科技发展急需和紧缺的学科专业,可以是省部级重点学科;
(二)研究方向符合国防科技发展需求并具有明显优势和特色,在科研和人才培养方面有明确的近、中、远期发展规划;
(三)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已取得国内领先的研究成果,并具有潜在的国防应用价值;
(四)具有承担高水平国防科研任务的能力和国家级国防重大基础科研任务的潜力;
(五)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科研团队的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有良好的科研作风和创新氛围;
(六)具备开展研究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和条件,具有完备的实验室管理制度;
(七)是依托单位的科研实体,在科学研究、学术活动等方面具有相对独立性;
(八)依托单位能够为学科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保证学科实验室的有效运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由申请单位填写《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并由主管部门(单位)报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申请的,直接向国防科工委上报。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立项申请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择优批复立项,批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正式投入运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立项批复,加强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为学科实验室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整合优势科技资源,改善实验室科研环境和条件,保证学科实验室必要的科研用房和仪器设备,并在运行管理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根据立项批复,建设一支专业配置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创新活力的科研队伍,加强发展战略研究,编制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凝练研究方向,在已批复的研究领域内积极承担国防基础性科研项目,开展探索性、创新性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如需变更名称和调整研究方向,应在每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学科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副主任由主任提名,依托单位批准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主任负责学科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学科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学科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负责审议学科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科研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推动学科实验室的学术交流。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听取实验室主任关于学科实验室工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名。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担任,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学术委员会主任不得由学科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本学科和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10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九条 学科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应列入依托单位人员编制,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报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聘任。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研究制定本实验室的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单位)初审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承担本领域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任务。依托单位应设立实验室基金,支持学科实验室开展创新性科研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应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到学科实验室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学科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应注明所在学科实验室的名称。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学科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及成果的,在发表的论文、专著上均应署学科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及权属、技术成果转让、奖励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建立年度总结报告和统计信息报表制度。每年3月底前由主管部门(单位)汇总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六条 学科实验室应严格经费核算制度,其正常的运行费用主要从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中解决。依托单位应优先支持实验室重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学科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学科实验室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凡正式运行两年以上的学科实验室均应参加每四年一轮的评估。连续两次不按规定参加评估的学科实验室,国防科工委不再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评估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对评估优秀、合格的学科实验室,继续保持其学科实验室资格,国防科工委将结合国防学科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择优给予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实验室,取消其学科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学风建设和学术道德建设,努力营造严谨、求实、创新、和谐的学术氛围,坚决抵制学术不正之风。
第三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当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保密的管理,确保实验和涉密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
附件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格式)
一、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实验室名称、学科分类、依托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依托单位隶属关系、法人代表、单位总资产、单位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
二、需求背景
立项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该学科的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国内相同(或相近)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情况及研究条件和实力。
三、实验室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
四、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
国内外影响和地位;“十五”以来承担的重大科研任务和取得的代表性科研成果;在推动学科发展、解决国防科技关键技术等方面的贡献。
五、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队伍规模和结构的总体情况,现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带头人的简介及其代表性成果,研究团队的建设,研究生培养情况。
六、已具备的科研条件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配套设施。
七、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情况
开放合作、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
八、发展规划、预期目标与水平
从研究内容、科研条件、人才队伍、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等方面阐述。
九、专家意见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1. 实验室现有固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研究方向或专业等)
附件2. 实验室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附件3. 实验室近5年来承担的重要科研项目清单
附件4. 实验室近5年来获得的重要奖项清单
附件5. 实验室近5年来取得的重要学术专著、论文、发明专利等科研成果清单(其中专著不超过10部,论文不超过30篇)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1〕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