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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7:38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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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
依照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它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
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流转税
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规定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
分的所得额中扣除。
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规定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
关规定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
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
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
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发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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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05/13

国土批(1997)55号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转来的无锡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国土地、城乡地政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职能。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要服从《土地管理法》关于城乡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更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方可进行住宅建设。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IP用户陈某不在家,家里的电脑却发出了骂人网帖,被骂人孙某将陈某告上了法庭,谁来承担侵权责任?8月27日,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网事审判庭发出“(2012)都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此案尘埃落定,IP用户陈某向孙某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悉,此属全国首份以“网”字为编号开头的裁判文书。
为了积累网络侵权案件审判经验,促进网络环境的净化与改善。江西高院在南昌市青山湖、莲花、都昌、鄱阳、井冈山等5个县(市、区)法院先后成立了“网事审判庭”,专司网络侵权案件审理。并针对网络侵权案件被告一般具有匿名性特点,还出台《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确定“预立案制度”,给予立案条件的低门槛,允许以虚拟名称为被告进行预立案,同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借助公权力的介入维护合法权益等。本案的成功处理,发出了“(2012)都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全国首份以“网”字为编号开头的裁判文书。为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样本,意义重大。

第一,放低立案门槛,以虚拟名称预立案制,是网络侵权纠纷原告维权的前提和基础。从报道中得知,5月29日,孙某登入都昌在线网“茶余饭后”版块时,惊奇地发现有一题名为《变相卖淫》的网帖,文中称孙某为销售产品利用姿色勾引他人,帖中涉及的人名、工作等内容均与孙某相符。孙某气愤难耐,联系了网站,要求删帖并找出发帖人。网站及时屏蔽了帖子,但具体发帖人是谁,称“无可奉告”,因为要查询发帖人的具体身份,必须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行使。次日,孙某到都昌法院以发帖人“Loven”为被告申请预立案。

第二,法院依职权展开调查,是查清网络侵权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中,经过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网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查出帖子发出的终端IP用户登记为陈某后,于7月5日立案受理此案。使案件的预立案转换为实质立案受理,使案件进入实质性的审判环节。说明法院职权取证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第三,首份网字号裁判文书具有良好的警示作用。它警示网民朋友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网络账户及密码”,否则,网络账号和密码被人盗用或者允许朋友使用对他人形成侵害,将引起网络账号和密码所有人的法律责任。如本案,尽管陈某有证据证明发帖当天自己不存在发帖时间,但是,由于其有很多“哥们儿”知道自己的网络账户及密码,其无法排除自己的朋友实施该侵权行为的可能,因其对密码的保管不善为他人用其网络账号上网发帖骂人留下可乘之机,损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只能自食其果,最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同意通过都昌在线网刊登书面道歉信,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告诉广大网友,网上言论有自由,网络侵权要担责。网络账号和密码,妥善保管和保密,以杜绝无良之人利用他们实施侵权,使网络账号和密码所有人承担“飞来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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