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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45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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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共兰州市委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委发[2003]7号 2003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2]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三条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举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县区委和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力做好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大力发展经济,广开门路,积极创造和开发就业岗位。
  (一)在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以西部大开发总揽经济工作全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工业化、城镇化、产业化和信息化建设,选择一批产业关联度大、带动能力强、产品有市场、就业密度高的项目,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步伐,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二)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努力扩大就业容量。重点发展商贸流通、物业管理、旅游、餐饮、信息、文化娱乐等服务业,开辟更多的就业渠道和途径;发展具有兰州特色的乡村、民俗等特色旅游,扩大旅游接待能力,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家庭护理、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的服务岗位以及社区保洁、保安、保绿等社会公益性就业岗位。通过弹性就业、临时性就业等形式,更好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的就业需求。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仓储、通信业及文化、教育、体育等文化产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三)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在企业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开展多种经营,尽可能多地安置富余人员。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四)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产业,继续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更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五)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步伐。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推进以“种养加、技工贸”为一体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开发“三荒”地,综合治理小流域,扩大对剩余劳动力的容量,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农业开发创造条件。
  (六)实施“走出去”战略,有组织地搞好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培育和发展一批劳务输出企业和中介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务供求信息网络,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广泛收集劳动就业信息,加大劳务输出力度,带动更多富余劳动力向外转移,逐步形成市、县(区)、乡(镇)、村四级联动、合作与输出并举的工作机制,促进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向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的方向发展。同时,充分发挥兰州驻外机构的作用,通过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形式,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走出去,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完善政策,建立制度,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的,凭《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收费。市政府将明确免收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六)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贷款。市、县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机构由当地政府确定,担保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小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或企业推荐、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按程序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并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将其享受的剩余年限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县区和部门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八)开展再就业援助,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l、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提供岗位补贴,补贴的标准最高控制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货币工资的25%以内,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3、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聘用符合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第六条 加快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兰州中心劳动力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扩大城关、七里河、西固劳动力市场现有规模,提高服务水平。抓紧建设红古、安宁、榆中、皋兰、永登的劳动力市场。尽快建成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四级信息联网。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对于不挑不拣者优先介绍安排就业岗位。
  第七条 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落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职责。市级设立市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县区级组建县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健全劳动保障事务所,并确定2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确定专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可采取聘用制,优先从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聘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对下岗和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培训一次。
  第九条 加强劳动力管理,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依法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加大整治和管理力度。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对未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用工广告、不办理用工手续等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建立空岗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空岗信息,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用工信息发送到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手中,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条 正确处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审核批准。凡是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常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一次性裁员数量超过1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事前报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建立再就业资金。
  (一)市财政要根据促进再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再就业资金。各县区每年将财政总收入的1%作为再就业资金,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二)各级政府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支出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工作的需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
  (三)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四)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再就业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县区促进再就业工作。市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的部分资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五)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市、县区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障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
   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并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一把手”是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经济计划指标同安排、同检查、同奖罚。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做到工作责任到位,政策落实到位,资金投入到位,保障措施到位。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就业目标任务和政策的落实、就业岗位的开发、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要实行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到各县区和各职能部门,认真督促抓好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公安、财政、教育、民政、建设、文化、卫生、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再就业工作的合力,并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必须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各级党组织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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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 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HS2*2〗〖JZ〗第二章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 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 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 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 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 施监理。

第十二条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 程验收。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 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组成 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 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 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 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 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 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 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 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 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取得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所在监理单位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岗位证 书后,可以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辅助性工作,但对监理的内容无签字认可权。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 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 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 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 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 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决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 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文件;

(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

(三)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四)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岗位证书;

(五)主要监理设备资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 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 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监理助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坚持简化审批事项与强化事后监管相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着力营造比较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方便企业设立,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告知承诺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含义:包括行政审批部门的“告知”和申请人的“承诺”两个方面。所谓“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所谓“承诺”,是指申请人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意思表示。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要求: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二、适用范围

  适用部门:凡依法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实施前置审批,并根据本办法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市级各行政审批部门。

适用事项:凡在市本级(含莲都区)范围内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到本办法附件中所列的前置审批事项。

  三、主要内容

  申请人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前置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前置审批项目应达到的标准、条件及应符合的要求;

  3.审批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

  4.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5.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对审批部门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或在承诺时间内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企业经营前置审批项目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管理;

  3.承诺所作出的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或填写审批部门附加表格的,承诺保证材料和填写内容的真实性。

  告知承诺书由审批部门制订,审批部门应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本机关公章。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申请人一经签字或盖章即被视为作出承诺。

  审批部门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申请人的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部门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到撤销许可。对撤销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将撤销许可情况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

  四、操作程序

  (一)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本办法告知承诺项目的,应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各前置审批部门编制前置审批告知承诺文书,并报丽水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设立、变更申请时,根据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及审批部门。

  (三)申请人向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提出前置审批申请,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发给告知承诺文书。

  (四)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作出承诺,相关审批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审批部门的许可证和其它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在3-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六)审批机关在3个月内对企业进行核查,核查不符合的,做出处理并以书面告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并告知相关部门,核查合格的纳入正常管理。

  五、其它事项

  (一)企业违背承诺,不符合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的条件、标准、要求,开展违法生产经营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或投资者承担。

  (二)对通过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设立或变更的企业,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实施跟踪管理,定期检查企业的资质、许可证等前置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项目,将视第一批试行项目的执行情况,逐步扩大。

  (四)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在市本级(含莲都区)试行。其它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试行。

附件:

1.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操作流程(略)

2.第一批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的事项

附件2

第一批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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