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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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已经国务院妇儿工委二届六次全体
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8年3月4日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
分类
主 要 目 标
主要责任单位
协作责任单位
宣传
(一)向全社会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
——宣传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纲要》的重大意义,它们的主要内容,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社会在贯彻实施方面的重要责任和先进经验。
——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宣传妇女在创造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的伟大作用;宣传妇女与男子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宣传有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的女性;制止影视、书报刊中对妇女形象的贬低和侮辱性描绘。改变社会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增进全体公民对妇女合法权益的认识。
广电部
文化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团中央
法律保护
(二)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落实
——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或政策措施。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全面实施。
——开展法制宣传。
——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早婚、买卖婚姻、近亲结婚、重婚等违法婚姻。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一切合法财产权利。
——制止家庭暴力现象。
——打击拐骗、买卖、侮辱、虐待、伤害、强奸妇女等犯罪活动。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
——查处溺弃、买卖、残害女婴的犯罪活动。
——保护妇女合法的控告、申诉权。
——建立健全妇女信访工作制度。
——开展法律咨询及代理服务。
公安部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参 政 议 政
(三)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决策及管理的程度。
——到本世纪末,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地(市)、县(区)、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争取配备2名女干部;省、地县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要有一半以上的领导班子至少配备1名女干部。
——职工比较集中的待业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多选配一些女性。
——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领导班子要尽可能多地配备女干部;担任党政领导班子中正职的女干部数量要有所增加。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中也应有女同志。
——到本世纪末,全国年发展党员总数中女党员所占的比例要在1990年的19.1%基础上,提高2-3个百分点。妇女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发展女党员的比例,还可以再提高一些。
——加强对女干部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她们的参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中组部
人事部 全国妇联
劳 动 就 业 与 劳 动 保 护
(四)组织妇女积极参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调整城乡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过程中,增加妇女就业人数,扩大妇女就业领域。特别加强对下岗女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妇女再就业能力。
——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五)切实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所有企业得到落实,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努力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
——在全国城镇企业实现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
——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
劳动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教育与职业培训
(六)大力发展妇女教育,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水平。 ——逐步提高女性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比例,全面提高妇女劳动者的素质,积极培养各类女性专业技术人才。 -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女童未入学率、辍学率均控制在1.5%以下。要特别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
——每年扫除200万左右妇女文盲,力急电到本世纪末,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在招生工作中,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录取的原则。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国家体委 文化部 国家民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妇幼卫生与保健
(七)进一步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提高妇幼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及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机构,加强乡卫生院的产科建设,改善条件及设备,使其具备接生及抢救能力。到2000年,使乡级妇幼卫生人员产科急救知识及产科技能培训覆盖率达到85%,贫困地区村级接生员复训率达到80%。
——努力使城乡妇女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包括享受良好的生殖保健服务。
——全国孕产妇保健覆盖率达到85%。-农村新法接生率达到95%。
——提高农村孕产妇产前检查率和住院分娩率,使孕产妇死亡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50%。
——育龄期妇女及孕妇的破伤风类毒素的免疫接种率在高发地区达到85%,消除新生儿破伤风。
——到2000年,新婚妇女、孕妇能得到科学合理补碘,基本消除妇女因孕期及哺乳期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
——积极推行遗传病咨询、母婴保健,新生儿筛查技术工作,普遍实行对所有怀孕个月的妇女进行一次B超检查。到2000年,使先天性病残儿出生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1/2。
——严禁利用现代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原因的胎儿性别鉴定。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中国残联 中国轻工总会 全国妇联
计划生育
(八)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
——加强全民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到2000年,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以下。
国家计生委
国家科委 卫生部 全国妇联
婚姻家庭
(九)提倡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
——树立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风气;教育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
——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在家庭内部、邻里之间建立和发展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关系。
——提倡夫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和抚育子女。利用多种形式,向父母传播正确教育子女的知识与经验。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国家教委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科协团中央
扶持贫困妇女发展
(十)重视和扶持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妇女发展。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妇女的温饱问题。
——贫困地区80%从事农业生产的妇女进行文化和生产技术培训,使她们掌握一门以上实用技术。
——平均达到一村一个女农(牧)业技术员或技术骨干。
——扶持发展脱贫示范户20万个。
——发展以妇女为主的扶贫经济实体2万个,安排贫困妇女就业80万人。
——善安排残疾妇女的生活、康复、教育和劳动就业。
农业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水利部
劳动部 中国科协 中国残联 全国妇联
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
(十一)改善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
——搞好社区服务,发展社区卫生、托幼事业和家务劳动服务事业。
——保护未成年女性、老年妇女及残疾妇女的特殊利益。办好各类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和敬老院。对贫困残疾妇女开展重复扶贫。
——支持和鼓励妇女兴办“生态农业工程”、“三八绿色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生态建设活动并给予积极扶持。
民政部
卫生部 农业部 水利部 林业部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团中央
统计监测
(十二)建立妇女状况的动态研究、数据采集和资料传播机制。
——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卫生监测、教育督导、统计评估、法律监督机构,完善监测机制。
——建立国家级的妇女数据库。
——在国家统计系统中设立妇女分类统计指标。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说明:
1、“主要目标”栏的内容主要依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个别目标系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
2、“主要责任单位”系指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总负责单位。
3、“协作责任单位”系指配合“主要责任单位”共同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经批准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财政部门返还罚款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雇佣(请)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