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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9:46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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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8月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沙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和产业结构等特点,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利用丰富的水力、矿藏、森林、旅游等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同时注重环境保护,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族政策及民主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发扬勤劳朴实、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勤劳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成果。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为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规定的限额内,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人员。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着重发展林业、畜牧、旅游、水电、冶炼、矿产、建材、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治县实际,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对外地及外商在自治县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益事业、兴办企业等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进行开发建设,并帮助这些企业协调好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应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正确引导农民按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的农业实用技术,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努力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农业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其他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自治机关制定商品林的发展规划,搞好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合理解决好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营造的商品林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出售。


  自治县在实施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中,地方财力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财政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统一规则,科学开发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确处理林牧矛盾,推广良种,保护和发展地方优良畜种,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发展饲料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总体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科学保护,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兴修水利,防治水害。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机关支持发展股份合作、独资、合资等多种形式的企业,并给予正确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协调、监督,提供服务,尊重其自主经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机关保障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监督他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建设,编制城乡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把沙坪及其他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道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政策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和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价格。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形式的市场流通体制,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和保护出口商品生产,鼓励出口创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加快黑竹沟等原始生态景区景点开发,完善配套基础和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注重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中,防止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严重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农村贫困地方加强调查研究,帮助制定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对彝族聚居的贫困地方要给予重点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对农村贫困地方实行有计划的扶贫开发。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县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根据国家电站占用自治县的耕地和库区移民等实际情况,合理分享国家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用以解决库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各项事业,其上交比例应低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变更,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应税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向自治县的税务机关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需要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金融部门的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提高社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多渠道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业保险。保险机构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事业,对军属、烈属、鳏寡老人、残疾人员和孤儿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事业,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改革教育体制。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强化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建立远程教育网络。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机关重视盲、聋、哑、弱智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提倡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的财政投入,其增长幅度应高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校(班),所需经费由自治县财政给予解决,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对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和贫困的汉族学生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少数民族特困家庭的学生享受助学金,免交学杂费。


  自治县内的彝族中、小学(班),应当同时采用汉语文和彝语文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对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贫困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倡尊师重教。对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村小学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科技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研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管理自治县的文化事业,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电影院(电影放映队)、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打击反动、淫秽物品的宣传和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重视档案事业,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编纂。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发展规划,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依法兴办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发展妇幼、母婴、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和设施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对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生育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馆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加强民族竞技体育队伍建设,对在全国、省、市体育比赛中获得奖牌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自治县各民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对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不断加强对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改革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陈规陋习,严禁宗族和家支开展非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一年一度的彝历年节为自治县彝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公历十一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各族干部应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策、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现代科技知识、管理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把培养和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采取多种措施,从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和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并为他们提供发挥才智的环境和条件。


  自治县对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确定对干部职工的地方性优待和补助办法。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方面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并分别给予经济补贴和优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条例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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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五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五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签字)           (签字)
论沉默权在刑事侦查期间的冲击与对策


张 军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广东 佛山 528225)

摘 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涵义,对现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提出了质疑,对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后将对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作了较为充分的展望,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对策。
关键词:沉默权 冲击 刑事侦察 对策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沉默权既一项自然权利,也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对刑事侦查的冲击将是我国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一、沉默权的涵义及发展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 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该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国亚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个男人塞进车里强暴,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被释放。经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兰达。在审讯中,米兰达供述了自己强奸的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据此,米兰达被判处劫持罪和强奸罪,但事后米兰达又认为自己是在当时的环境中被迫招供的。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审讯时候的气氛和审讯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虽然未受到身体的强迫,但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随后法院规定必须将以下事项告知被羁押人: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以上规定就是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
二、沉默权对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
沉默权作为一种符合现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国是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是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刑事侦查中的一些消极作用。
(一)沉默权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第4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七项证据,其中第四项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我们通常所称为的口供,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93条规定:“(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讯问中,侦查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回答,只是涉及到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犯罪嫌疑人才能拒绝回答。沉默权一旦建立或实施,侦查人员便丧失了讯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期间始终保持沉默,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
(二)沉默权与预审的任务相违背。预审它是外来语,原意是指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对被告人进行的预备性审理。由于各国的立法原则不同,预审的程序也各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预审,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依法进行讯问和查证,并对案件作出终结处理的一项侦查活动。预审的任务主要有三项: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核实和完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结束对案件的侦查,并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预审工作的重头戏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索取真实的供述和辩解。因为真实的口供不仅是证据,而且比其它证据更全面、细致、准确地反映出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心理活动以及犯罪的细节和手段,更显得至关重要。此外,预审人员还要通过讯问达到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印证共同犯罪中成员的互供,印证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印证现场勘查记录,印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赋予沉默权,闭口不回答任何问题,不但预审任务无法完成,就连预审本身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三)影响追缴赃款赃物,证人举证。刑事案件侦破后,还必须追缴犯罪嫌疑人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追缴赃款赃物既是为了索取物证,又是为了挽回人民群众的经济损失,赃款赃物的下落只有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能获得线索。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那么其他证人在认为作证会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更有权保持沉默。在侦查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证人不愿意作证的案例。一种是害怕犯罪嫌疑人报复,另一种是担心影响相互间的关系。在伤害案件中明明知道事情的起因,同时看见谁先骂人谁先动手,偏偏不愿意出来作证,担心影响以后的邻里关系。证人若采取沉默方式对待司法机关,刑事侦查的工作将更为被动。
三、我们所要采取的对策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①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核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的现实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之前,应尽力吸取其合理因素。
我国《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有关司法解释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些法规也对进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处罚办法。这些似乎都可视为沉默权若干内容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那么在刑事侦查工作中我们可能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3)对讯问过程加强监督和控制,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强制手段获取口供;(4)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6)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
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参考书目:
1.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
2.《预审学》公安大学出版社1986年5月版;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
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 张新枫主编《刑事侦查教材》,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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