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7:22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6号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指推荐建设方案,查明、分析、评价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工程地质条件,对技术、经济、环境、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设计文件,以及现场配合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资源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使用先进、成熟、经济、适用、可靠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重视防灾减灾和运输安全工作,保护文物。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和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在批准的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业。

第十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铁路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质量信誉评价制度。



第二章 勘察设计程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在项目决策阶段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在实施阶段应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或工程简易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立项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收集相关资料,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现场踏勘,系统研究项目在路网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初步提出建设方案、规模和主要技术标准,对主要工程、外部环境、土地利用、协作条件、项目投资、资金筹措、经济效益等初步研究后编制,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文件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开展初测,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综合考虑运输能力和运输质量,从技术、经济、环保、节能、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对建设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等进行比较分析后,提出推荐意见,进行基础性设计,提出主要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概数、拆迁概数,用地概数和补偿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建设工期和投资估算,进行经济评价后编制,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可行性研究的工程数量和投资估算要有较高的准确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使用土地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是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的主要依据,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定测、现场调查,通过局部方案比选和比较详细的设计,提出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拆迁数量、用地总量与分类及补偿费用、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总投资后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主要设备采购、征地拆迁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

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一般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静态投资。

第十五条 施工图文件是工程实施和验收的依据,根据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为工程建设提供施工图、表、设计说明和工程投资检算。

建设项目施工图投资检算不得大于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各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推到下一阶段进行。



第三章 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决策阶段一般通过方案竞选方式选择下一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其他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通过方案竞选或招标选定项目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决策阶段选择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系统性的前提下,在初步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按段落、工点或专业等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初步设计阶段已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阶段不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以及勘察设计费报价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方案竞选中选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管理单位要求提供详细的勘察设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方案等建设目标,同时确定勘察设计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为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能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五条 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业务。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书面批准,方可将一些专业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的勘察设计业务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工程勘察



第二十六条 勘察工作是设计工作的依据,是保证建设质量的基础,铁路建设必须重视勘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勘察主要包括初测、定测。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和工点,应在相应阶段加深地质勘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初测主要查明线路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区域地质条件、推荐方案和主要比较方案的地质条件。初测资料是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定测主要核实方案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详细查明方案的地质条件,为各类建筑物提供地质资料。定测成果是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铁路工程地质勘察实行综合勘探,通过加强地质测绘工作,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多种地质勘探方法,相互验证和综合分析,提高和保证工程勘察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勘察实行勘察大纲审查制度。勘察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规程规范编制勘察大纲,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对勘察大纲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勘察大纲为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勘察实行监理(或咨询)和勘察成果验收制度。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依照批准的勘察大纲对勘察进行监理(或咨询),应组织对勘察资料和勘察报告进行验收,对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审核。

勘察监理工作必须与勘察工作同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加强管理,科学合理地编制勘察大纲,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勘测细则作业,加强过程管理,接受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检查,保证勘察工作达到规定的深度,勘察成果真实、准确,满足设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解决勘察工作的外部环境问题,协调解决勘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勘察工作提供条件,同时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对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分包的勘察工作的管理,对分包勘察业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设计文件编制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编制:

一、铁路路网规划;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设计阶段对应的勘察成果;

四、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铁路设计规程规范;

七、铁路工程建设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八、设计合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做好经济和社会调查,掌握区域运输需求、区域交通运输结构现状和规划、铁路运输需求,在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设项目的近、远期客货运量和运输组织方案的推荐建议。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根据铁路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相关线路技术条件、路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营成本和工程投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荐先进适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应用系统工程理论,优化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备能力的匹配,正确处理建设与运输、建设与维修、新建工程与既有设备的关系,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选择技术适用、经济合理的建设方案。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加强工程技术经济工作,保护环境和基本农田,节约土地,进行合理充分的方案比选,完善优化设计;采用科学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工程措施,提出实用经济的施工组织设计;准确计算工程、材料、设备和征地拆迁数量,采用合理的定额和单价,按照建设、运营费用最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依据经验收的勘察资料进行,达到规定的深度,满足项目决策和工程实施的要求。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将正确执行铁路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创新结合起来,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完善勘察设计一体化;设计文件格式应符合铁路建设信息化要求,设计单位应及时将设计文件输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研究铁路建设三维可视设计技术,为铁路建设提供数字化的设计文件,为运输生产和设备维修管理信息化提供基础资料。



第六章 设计文件审查



第四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查,需要上报的,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重点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

新建改建路网干线、时速160公里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铁道部组织审查。其他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投资方组织审查,建设项目所在地铁路局参与审查。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实行审核制度,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审核;特殊项目由铁道部指定单位审核。铁道部对施工图审核工作实施监督。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拒绝业主、建设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和审查的依据,除原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修改或变更。

施工图设计中,对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内容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经建设管理单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七章 设计文件实施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说明设计意图。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提出建设、监理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选派主持或参与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变更设计管理规定修改设计。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对建设管理、咨询、监理单位提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实施方案。

勘察设计文件一般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对设计文件的总体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控制数,一般不得调整。因政策和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权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文件施工,对发现不按施工图文件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正式交付运营后,针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回访,及时协助解决因勘察设计原因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勘察设计收费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应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勘察设计费支付方式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九条 勘察设计费与勘察设计质量挂钩。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无偿补充勘察、修改设计,并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当事人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对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应予吊销资质或资格处罚的,由铁道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未按规范审查勘察大纲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

(三)未按规范验收勘察资料的;

(四) 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勘察设计工作达不到规定深 度的;

(五)上报审查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初审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施工图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变更设计的;

(八) 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勘察设计质量大事故以及以上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不按规范编制勘察大纲的;

(二)不配合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咨询)工作的;

(三) 不配合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

(四)不按时向施工、监理单位解释设计文件的;

(五)未设置现场配合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的;

(六)不及时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的;

(七)项目验收后两年内未进行设计回访的;

(八)不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参加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放黑河等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的通知(特急)

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放黑河等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的通知(特急)


署监发[2005]]130号


--------------------------------------------------------------------------------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促进我国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材质量,方便边贸进口,根据国务院批复,决定开放黑龙江省黑河、东宁,吉林省集安、长白、图们、三合,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满洲里,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东兴、龙邦,云南省瑞丽、天保、景洪、河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霍尔果斯、吐尔尕特、红其拉甫,西藏自治区樟木等共20个边境口岸作为中药材进口通关口岸,中药材通过上述口岸进口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部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兼论《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

陈 勇
(长沙环境保护学院 环境监督系,湖南 长沙 410004)

摘 要:水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在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下,我国水污染日益严重,水资源严重短缺。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成为摆脱这一困境的必由之路。本文阐述了循环经济的内涵及其对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意义,分析了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关键词:循环经济;水污染;立法;对策

水污染、浪费水是造成水短缺的重要原因,而且二者有着密切关系。因为排污就是用水,用水就有排污。因此,解决水污染和水短缺危机也应从联系的观点出发,必须双管齐下,绝不能单打独斗。而解决的共同途径就是走循环经济之路。目前,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水质污染加剧、水量日益减少、水生态环境恶化为主要特征的中国水问题日趋严重,要摆脱日趋严峻的水污染问题,必须走循环经济之路,建设节水型社会。本文拟就我国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初步探讨 ,并就其完善提出一些粗浅建议。
1.循环经济理念及其对传统水污染防治立法的革命
1.1 循环经济概述
目前,理论界关于循环经济的论述颇多,但就其定义来说,虽表述形式各异,而内容并无本质区别。一般来讲,所谓循环经济,是指按照生态规律重构经济系统,将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及资源综合利用贯穿于物质产品的生产、消费及其废弃过程中,把传统的资源消耗型线性经济转变为资源闭环流动型经济。[1]循环经济以“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为行为原则(简称3R原则),其中又以“减量化”为首要原则。美国1990年《污染预防法》(Pollution Prevention Act 1990)规定,在废物管理上所采取的优先等级顺序(The Pollution Prevention Hierarchy)为:源头削减(source reduction) →循环再生利用(recycle reclaim)→无害化处理(treat)→最终处置(dispose)。[2]因此,循环经济是实现环保理念由“末端治理(end-of-pipe treatment)”向“污染预防(pollution prevention)”转变的必由之路。
1.2 传统水污染防治立法理念的缺陷
我国于1984颁布《水污染防治法》,正式进入了水污染防治的法制化道路。但是,由于立法理念上没有跳出“末端治理”的老路,将“防治水污染”作为立法目的,对于节约用水、污水再生利用等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制度规定较少,因而该法具有比较明显的末端治理色彩。多年来,我国水污染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反而日趋严峻。根据《2005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全国废污水排放量由 1980年的315亿吨增加到2005年的524.5吨;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并有逐年加重的趋势,2005年,地下水污染存在加重趋势的城市达21个;全国有监测的1200 多条河流中已有850多条受到污染,78%的湖泊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3]
1.3 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新理念——循环经济
20世纪80年代以来,综合污染预防控制(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Control, IPPC)作为一种新的环保方法,日益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关注,其特点是对各种形式的污染和各环境因子实行整体的、全过程的控制。[4]综合污染控制方法旨在克服传统环境保护中末端治理的缺陷,而其根源正是循环经济的新理念。从循环经济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水资源利用率越低,则废水产生量越大;另一方面,废水得不到回收利用,则排放而污染更多水资源。因此,要有效控制水污染,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是关键。
目前,我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只有60%,发达国家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一般在90%以上;我国万元GDP用水量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倍,是美国等先进国家的8倍。[5]若2030年和2050年年全国废污水再生利用率达到80%和 95%,则污水再生量将达到 680亿m3~850亿m3和1000亿~1450亿m3,将大大缓解未来我国水资源紧张状况并改善环境。[6]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危机的必然选择。
2.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
2.1 立法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
2.1.1 循环型社会综合法欠缺
目前,我国已颁布《清洁生产促进法》,但该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领域实施清洁生产的事项,对农业、服务业领域只作原则性规定,对个人生活领域未予考虑。循环经济理念强调政府、企业、公众的全方位的参与。因此,《清洁生产促进法》难以担当推动整个社会向循环型社会迈进的重任。而在缺失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大背景下,建设节水型社会所需的各类社会资源如法律保障、政策扶持、市场培育及公众参与都难于获取,难免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必须制定一布旨在推进循环型社会建设的综合法。
2.1.2 地方立法滞后
《水法》第7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可目前地方立法中关于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几种类型: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水污染防治条例、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这些条例均强调工业废水在末端的达标排放。《水污染防治法》则对节水未作规定。虽然近年来一些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如武汉、广州、深圳、哈尔滨、长春、郑州、太原、济南、青岛、宁波、杭州、昆明、西安、呼和浩特、乌鲁木齐、贵阳、大连等均颁布了城市节水条例,对节水和水资源再生利用作出了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省会城市和较大市以外的其他城市无立法权限,而目前省级的节水条例还较少,只有陕西、山西、吉林、四川、云南等省和北京、天津、上海几个直辖市有相关立法。这就导致我国的节水主要在一些零星的大城市展开,而大量的中等城市、小城镇及广大的农村地区还未行动,这无疑对我国节水型社会的建立构成巨大障碍。因此,要使节水的星星之火成燎原之势,地方立法任重而道远。
2.2 立法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
2.2.1未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理论基础,[7]对循环经济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引和推动作用。我国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条规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按照这一表述,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目的之上还有一个更高层次的目的,即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反映了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当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仍片面强调经济发展显然不合时宜,不利于节水型社会的建立。因而,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势在必行。
2.2.2相关基本制度亟待完善
2.2.2.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环保方针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难以适应循环经济理念下水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真正体现源头预防的思想。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要求的“预防”,实质上是预防污染产生后直接排入环境而造成污染,属于“末端预防”,并未体现从源头避免或减少废物的思想。《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书应包括的内容中,没有关于建设项目在资源能源消耗和清洁生产方面的评估要求。《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可见,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针对的是“产生的水污染”,对于推进循环经济,加强节水及中水回用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第二,环境影响评价对象范围过窄。政府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政府在制定规划、政策过程中,如果能将循环经济理念贯彻其中,则将有力地促进循环经型社会的建立。然而,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未就政府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予以规定。历史证明,一项不合理的决策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远远要超过单个建设项目。20世纪80年代支持“十五小”企业的政策所造成的资源和生态危机,其影响至今也难以完全消除。淮河流域水污染所引发的灾难性后果,可谓真实写照。[8]
第三,缺乏拟议行动的替代方案。替代方案系相对于拟议行动(包括建设项目、规划、政策)而言。依美国《环境政策法》,它指的是可以代替建议行动并实现其目的的行动方案。[9]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之规定,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并未考虑替代方案。在缺乏替代方案的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只能就拟议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提出相应对策,而不能在拟议项目以外考虑其环境友好型方案。[10]例如:现在很多城市在解决缺水问题时,往往采用开发新水源、跨流域调水和开采地下水等传统的方式,对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措施则考虑甚少。
2.2.2.2节水制度的缺陷
循环经济的首要原则是减量化。因此,节水是水污染防治的首要环节。但我国有关节水的法律制度还比较薄弱,具体表现为:
第一,浪费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目前,国家和一些地方已颁布了有关节水的法律文件,但这些法律文件大多未明确规定浪费用水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偏重于末端治理,对于从源头节水和减少水资源浪费规定甚少。《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虽然对节水有所规定,然而对于浪费水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而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地方节水立法虽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地方性节水立法一般都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然而,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致使一些应建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在未建节水设施时也能通过建设部门的审批。
第二,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不到位。目前,有关节水的立法大都规定人民政府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但由于
缺乏配套的优惠政策,节水产业发展缓慢,许多节水新技术、新产品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推广使用。
第三,节水标准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现行节水标准主要涉电力、钢铁、石油石化、纺织、造纸、啤酒、酒精七大行业,而煤炭、水泥、电解铝等其他一些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尚无节水标准。服务业、农业领域也还没有制定节水标准。
2.2.2.3污水再生利用制度的弊端
第一,缺乏对污水再生利用的系统规划。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在城市建设规划中,虽然进行了城市的供水及排水规划,但在污水再生利用利用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划。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仅规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作了规定,并未就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作出要求。2006年,建设部发出了《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城市供水和排水专项规划中应包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然而这仅是一个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地方的节水条例虽然大都规定地方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但并未规定节水规划中应包括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目前只有天津颁布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 ”。可见,我国目前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还无法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势必会造成城市规划失误。这就是为什么一些地区在面临严峻的水污染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通过搬迁位于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企业而解决问题的原因所在。
第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滞后。《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由于没有对此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4条亦有类似规定,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同样缺乏相应规定。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地方政府对组织建设污水厂一般不会优先考虑。[11]
另一方面,即便地方政府迫于水污染危机而组织建设污水厂,但由于没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市场化运作,结果也是收效甚微。目前,我国的城市治污设施投资和管理是采取政府投资、政府建设、政府运行的模式,本应由城市居民和企业承担的治污费转到了国家的头上,在政府财政吃紧的情况下,污水处理资金难以保证,其结果是污水处理设施被迫闲置。又加之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缺乏合理的价格机制,污水处理收费偏低或者不收费,造成污水处理产业入不敷出,发展缓慢。此外,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致使部分污水处理厂因无法收集污水而不能运行。
第三,中水利用率低。根本原因是相关法律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例如,《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25条规定,新建工程中应当建设配套中水设施,但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实践中小区建设项目中没有中水设施,也可以通过建设监管部门审批。同时,也导致市政中水管网建设落后,中水利用率低。以洗车业为例,由于中水管网建设不到位,许多城市洗车点如果使用中水洗车,只能采取配送中水的手段。尽管中水的价格为略低于自来水的价格,但高昂的运费令众多冲车点望而却步。
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分赴全国六省区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尽管我国自1998年中央发行国债以来,7年累计投入国债资金1115亿元用于水污染治理,但从总体上看,治理污染的速度赶不上污染增加的速度。2004年全国28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中,有87座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为零。在目前全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中,能够正常运行的只有三分之一,低负荷运行的约有三分之一,还有三分之一开开停停甚至根本就不运行。[12]
2.2.3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
我国水资源污染控制采取分级和分部门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的效率低下,表现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的脱节。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节水条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城市建设、交通、农业、市政等部门分工负责,但问题在于我国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可操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不利于对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工作的监管。在中央和地方水污染防治管理的关系上,我国实行分级管理制,即以行政区划为单位,各区域的环保部门承担主要的水污染防治职责,中央一般无权取代地方的执法权力,从而导致水污染防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3.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
3.1 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3.1.1突破现有立法指导思想,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