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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10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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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税务局、市人民银行和本市各专业银行,共同研究制定本市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本市及中央在京的财政、税务、海关以及各专业银行基层机构都
应执行本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各主管部门收集,由市财政局牵头召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一、关于国库机构人员问题
1、从1984年银行机构改革以后,国家金库北京市分库的各项业务由市人民银行国库处直接办理,并负责指导管理本市各区县支库、经收处的库款收纳、报解入库、支拨和对帐等项工作。
2、由于本市各区县不设人民银行机构,因此,根据细则规定,本市19个行政区县支库业务委托市工商银行各区办、支行(不含珠市口、新街口、礼士路办事处)办理,业务上受市人民银行国库处和市工商银行会计处领导。各区办、支行的主任、行长兼支库主任,主管会计工作的副
主任、副行长兼支库副主任,支库日常业务由区办、支行会计科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
3、各支库要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具体办理国库帐务核算。业务量大、人员不足的,要加强力量,迅速配备。同时要做好入库高峰期人员的临时调配工作,以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
4、由于本市各支库均使用微机处理国库帐务,技术要求高、手续复杂,为确保国库业务正常进行,各支库至少要有两名同志会独立操作微机处理国库帐务、编制报表和数据通讯。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支库要通过以老带新的办法组织培训。经过培训的现有支库人员要保持稳定,如需调
离支库岗位,必须有专职人员接替工作。

二、关于小额税款的收纳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纳税单位或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可持征收机关填开的缴款书,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后到开户银行缴纳,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包括工商各税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直
接缴入经收处,没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以现金缴纳税款,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费附加的,每笔税款(指每张缴款书)超过50元直接缴入经收处。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从1991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

三、关于征收机关自收汇缴问题
1、征收机关直接收纳现金的,应汇总填制一般缴款书或专用缴款书(缴款书第二联可免填),向指定收款国库所在的经收处缴纳,出纳部门点收现金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现金收讫章,第一联退征收机关,其余各联交支库办理入库手续。
2、各征收机关原则上不收受缴税人交纳的转帐支票或现金支票,纳税人以转帐方式缴税的应到开户银行办理交纳税款手续。税务机关或海关为方便纳税人,在填开完税证或缴款书的同时即收纳支票的,应由该征收机关将完税证或缴款书的份数和支票金额填写在缴款书上,然后一并送
交支库所在银行或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银行除应审核支票与缴款书有关内容外,还应审核缴款书与支票金额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银行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妥作数戳记章,将支票提出清算,过退票时间后由支库办理入库手续。如果纳税人帐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不能支付的,由银行将
缴款书和支票退原征收机关。

四、关于征收机关在国库预留印鉴问题
1、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应将拨款或退库使用的印鉴,预先填制印鉴卡片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各支库在收到财政机关填开的拨款凭证和征收机关填开的退库凭证时,要按照会计基本制度规定,认真审核拨款或退库凭证的各项内容,无误后,及时办理拨款或退库手续。
2、财政机关或征收机关签开的拨款凭证或退库凭证,要通过内部传递给同级国库,一般不得交给用款单位自带。因急需用款,要由财政机关将拨款或退库凭证装入国库专用信封,在信封骑缝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交用款单位送国库办理拨付手续。用款单位不能自拆该信封,国库经办
人员对用款单位自带的拨款或退库凭证要认真审核,发现可疑问题要及时与财政机关或征收机关联系。

五、关于市级其他收入、公用事业附加、往来款项入库问题
市级各单位缴纳的其他收入、公用事业附加、往来款项,由市财政局预算处负责管理。各单位缴纳上述款项时,应填制“一般收入缴款书”在开户银行缴纳,款项付妥后,统一划转市工商银行营业部(交换号:33)一般收入缴款书的收款单位填北京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市级,收款
国库填西城支库。在西城支库入库。西城支库入库后,将上述款项缴款书随市级收入日报表报送市分库。市分库汇总后将缴款书随市级收入日报表转市财政局预算处。
除西城支库外,其他各支库市级收入中其他收入、公用事业附加、往来款项科目均不应有发生额和余额。

六、关于部分中央单位缴纳的税款在中央总金库入库问题
部分中央单位缴纳税款采用在开户银行缴纳、集中汇缴中央总金库入库的办法。因此,本市各专业银行经收处凡受理了指定收款国库为中央总金库的缴款书后,应将缴款书通过票据交换提给市人民银行营业处(交换号:1号),由市人民银行通过联行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记财政
部有关帐户。各支库不受理经收处划来的上述款项,也不应就地入库。

七、关于国库日、旬、月报编制和报送日期问题
各支库在每日的次日向征收机关提供国库收入日报表的同时,还应提供当日分款的帐页或软盘,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更正。为及时、准确反映财政收入状况,从1991年1月起,各支库旬、月报即在每月的10日、20日、30日或31日编制,如果上述日期遇星期天,即再提前
一天编制。
各支库每旬、月末应用微机编制、打印出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旬、月报一式五份,一份留存、两份分别报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或海关),两份报市分库。市分库汇总后自留一份,另一份随汇总旬、月份报送市财政局预算处或市税务局计会处。
各支库与市分库数据通讯的日期应为每月的11日、21日、31日或次月1日,也可提前半天或错后半天,但不要影响分库统一汇总全市旬、月报表。

八、关于月份和年度对帐问题
1、各支库每月报送征收机关的月报表,就是月份对帐单。征收机关应在三日内核对完毕,如发现错误,应填制更正通知书送有关支库在下月的报表中更正。
2、各支库于11月底应按征收机关汇总编制各级1-11月累计收入对帐单,一式五份,核对盖章后,送征收机关对帐。各征收机关应在收到对帐单后三日内签证完毕,核对盖章并签属意见后,各区、县财政、税务局各自留一份,12月6日前退回支库三份,支库留一份,其余两份
于12月10日前报市分库,由市分库转市财政局一份。市分库将汇总的1-11月对帐单一式三份,分别转送市财政局预算处和市税务局计会处,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并签属意见后,各自留一份,退市分库一份。
各区、县财政、税务局、北京海关在对帐过程中,发现错误,要查明原因,并填开更正通知书送有关支库在12月上旬内办理更正。
3、年终决算和全年对帐
各支库12月份各级预算收入月报表要分别编制两次。
一次按截止12月31日的收入编制。决算日国库帐务全部处理完毕后,要分别打印各级次国库收入日报表和月报表,制作12月数据通讯文件。已经与分库联网的支库用微机传各级次月报,然后用电话报各级次日报数,待分库核对无误后再断电话,并互相通知电话报数人和记录人的
姓名,正式日报、月报于次年开业日上报分库。尚未与分库联网的支库,要于决算日派人将日报、月报及数据盘送市分库。各支库12月份月报,在12月31日晚还要报有关征收机关,以便及时反映全市当年财政收入状况。
另一次按整理期内的收入单独编制“十三月”的日报和月报(十二月和十三月月报不能汇总编制)。年度终了,本市各支库应设置五天库款报解整理期。专业银行各经收处在年前已收到但未报达支库的各级预算收入,应在整理期内全数上划支库。各支库在新年度五天整理期内收到的上
年收入要逐日编制“十三月”整理期的国库收入日报表。新年度1月5日营业终了,单独编制“十三月”月报表,分别送分库和有关征收机关。各支库还要在1月6日至7日与市分库通讯传数或报送软盘。整理期内没有发生业务的支库也要书面报告情况。
各支库年初收到的预算收入要严格划分上、下年度,防止混淆。
各支库在决算日应上划分库的各级库款,要列入当日“81中央预算收入”或“82地方财政存款”科目,当日不必报解,于次年开业日随国库日报表向分库报解。决算日各支库“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内应无余额。
决算日征收机关如有退库或调整科目,必须在银行当日对外营业时间内办理。
整理期完毕,各支库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全年对帐单(应包括整理期收入),于次年1月6日送征收机关对帐。征收机关应在接到全年对帐单后三日内签证完毕。全年对帐单编制的份数和报送的程序,同前项1-11月累计收入对帐单相同。

九、关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使用问题
“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是银行代财政部门收纳报解各项预算收入款的过渡性科目。各专业银行经收处或支库已经收纳但尚未报达分库的税款,使用该科目。该科目可设置若干帐户,如“待报解预算收入户”(简称待报解户)等。
各单位缴纳的“农业税”是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及时收纳逐日报解就地入库。各支库不应为各区、县财政局农财科在该科目下设立“农业税专户”库外存储,这是不符合财政部颁发的总预算会计制度的。凡已经开立上述帐户的,应由有关区县财政局农财科扫数填开“农业
税缴款书”就地缴入区、县支库,并入82001区、县财政预算存款帐户中,结平“84农业税专户”余额。

十、关于退库问题
1、各专业银行经收处只办理库款的收纳、划转业务,不办理退库手续。凡纳税单位或纳税人持退库凭证和用红字填写的缴款书要求退库时,经收处一律拒绝受理。各支库发现经收处划转来的退库凭证和用红字填写的缴款书要立即划回,不予受理。
2、财政部门办理的退库事项不退付现金,一律通过转帐办理。税务部门对多收现金和奖励检举揭发人必须退现金时,应由批准的税务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后,并加盖“退付现金”戳记,通过内部传递给支库,支库经审核收款人证件无误后,在收入退还书第二联记录
收款人证件名称号码后,方可支付现金。
对于税务机关自己申请、自己批准退付现金的,应采用转帐方式,即可将退付的现金转入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行政帐户的办法办理。
3、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签开收入退还书时,应将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填写正确。如填写有误,收款人的开户银行无法入帐时可将原收入退还书退有关支库,支库向征收机关查询有关事项后,将退库款项再次划转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如反复查询收款单位不详,其
开户银行无法入帐时,有关支库可使用原收入退还书第三联作国库收入凭证重新办理入库手续,并在退还书各联上批注重新入库的原因,将原退还书的第四联退给征收机关作为重新入库凭证。不要在银行暂收款项科目下设置专户存储,也不要转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存款帐户。

十一、关于涉外税款的收纳和退库问题
1、凡在中国银行和经办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开立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签开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以下简称外汇券支票)或用外汇券交税时,开户银行应负责税款的审核和收纳,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外汇券支票收讫”或“外汇券现钞收讫”戳记,外汇额度
上交国家,然后以人民币资金将税款划转指定支库。
2、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在开户银行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3、北京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和北京海关自收汇缴的外汇券现钞和外汇券支票,要在缴款书各联加盖“外汇券现钞”或“外汇券支票收讫”戳记后,统一交到东城支库。东城支库经审核无误后将外汇券现钞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时兑换成人民币资金凭缴款书办理入库手续;将外汇
券支票通过票据交换以人民币资金向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提出清算,过退票时间后凭缴款书办理入库手续,如果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提出退票时,东城支库应将原缴款凭证和外汇券支票一并退回原征收机关。
4、由北京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和北京海关自收汇缴的涉外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外汇券的,由原征收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并加盖“退外汇券”戳记,同时提供原缴款凭证副本或复印件交东城支库,东城支库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其中属于退
外汇券现钞的,由东城支库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支库公章和经办人名章,转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无误后,直接向收款人付外汇券现钞,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外汇券付讫”戳记,然后凭已付讫的“收入退还书”以人民币资金向东城支库办理划付手续。属
于原来用外汇券支票缴纳税款后要用转帐方式办理退库的,由东城支库以人民币资金划转原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并附“收入退还书”和原缴款凭证副本或复印件。原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审核有关凭证无误后,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本补充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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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贷款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张在祯
 

  〔特别说明〕此文曾发表于2004年第4期《新金融》杂志

  摘要:针对法院冻结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影响到出口退税贷款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本文认为:此类贷款不是信用贷款是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不是保证贷款是质押担保;质押方式不是账户质押,也不是应收款项质押,属于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法院对作为质物的退税款项依法可予冻结,但贷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此类贷款的政策性色彩,建议法院采取灵活适当的方式冻结出口退税款项;商业银行在营销时也应注重此类贷款的风险防范。

  关键词:退税贷款;担保方式;司法保全;问题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解答分支行信贷人员提出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发现近期法院冻结已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影响到商业银行出口退税贷款业务的正常开展。此类贷款究竟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若是担保贷款又属何种担保方式?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出口退税款项?即使法院可以冻结出口退税款项,能否采取更加灵活适当的方式?商业银行又如何防范此类贷款风险?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退税贷款不是信用贷款

  弄清退税贷款的种类很重要,因为直到现在还有相当部分学者主张此类贷款属于信用贷款①,而一旦将此类贷款确定为信用贷款,那么法院不但可以冻结而且也可扣划出口退税企业(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项。
  2001年8月2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以下简称“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通知》同时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有不少人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退税贷款的种类属于信用贷款。笔者认为显然不妥,因为税务部门是否提供担保,并不直接决定此类贷款的性质,况且税务部门依法也不能提供担保。
  《贷款通则》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到期应收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退税贷款,肯定不是仅仅依据所谓借款人的信誉,而是依据借款人“预期可获得出口退税款项”作为“保证”这一前提条件。另外,《通知》还规定“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其他”二字足以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肯定认为退税贷款的确是一种“担保”贷款。

  三、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问题

  (一)退税贷款不是保证担保贷款。可否依据《通知》规定的“退税贷款”定义中“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曾出现“保证”二字,就机械地将此类贷款认定为“保证担保贷款”呢?笔者认为非常不妥,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的“保证人”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说,第三人可以为出口企业即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出口退税贷款保证担保,但却不能依据《通知》的“退税贷款”定义中有“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就说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就是保证担保。

  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退税贷款直接定义为“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指本市出口企业以其应收未收出口退税作为质押,银行根据经市外经贸委《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进行审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规定退税款到帐时,贷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归还对应的专项贷款本息,在结清专项贷款之前,退税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支配。在此类贷款的种类划分上,《办法》点明了退税贷款属于质押贷款,应当说《办法》比《通知》有所进步,但是在说明属于何种具体质押方式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退税贷款不是账户质押贷款。仅凭退税贷款的全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就很容易使人将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确定为“账户质押”。②的确,全国各地许多商业银行也将此类贷款称作“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而账户质押,一般是指开户人以存款账户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开在贷款行的账户向贷款人质押,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贷款行可以直接在质押账户中划收存款以清偿贷款。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所谓“账户质押”情况,但是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确认,账户质押的实质是用账户内的存款质押,其担保功能能否奏效,最终要看账户内是否有款项,因为存款账户是不能变现的,正如有钱包不等于有钱一样。因此,退税贷款不属于账户质押贷款。

  (三)退税贷款不是应收款项质押贷款。在确定退税贷款的质押担保方式时,我们还容易想到此类贷款是不是应收款项质押?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其中,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如企业发生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可见,出口退税款项不是应收款项。另外,一般应收款项到期收回具有不确定性,而只要出口业务正常,出口退税款项具有预期可获得的确定性。因此,出口退税贷款既不属于应收票据质押贷款,也不属于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质押贷款。

  (四)退税贷款应属金钱质押担保贷款。有人以我国《担保法》对此类贷款担保方式未有明确规定为由,认为此类贷款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笔者不以为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动产质押方式的重大补充规定即“金钱质押”。对比《通知》“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等有关规定,足以看出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很符合“金钱质押” 的特征。具体而言:(1)出口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毫无疑问就是“金钱”;(2)退税账户就是将金钱“特定化”的“特户”;(3)贷款行对退税账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其法律效力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的“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至此,我们不难得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结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断言“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③

  四、对出口退税款项的保全措施问题

  (一)退税款作为质物依法可被司法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程序、破产案件等司法程序中,对其他人享有质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但是,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司法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债权。因此,法院依法有权对出口退税款项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但是不能损害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实践中法院冻结账户的情况。由于退税款被约定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一旦退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贷款银行就有权直接划收还贷。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此,当其他债权人因与退税企业即借款人发生经济纠纷,向法院提出对退税款项采取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很难直接查封到退税款项而往往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存款暂停支付个月。可见,法院只是也只能冻结退税账户。

  (三)法院不应否决质押担保效力。在承认贷款银行对于退税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下,法院冻结退税账户也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法院以此类贷款为信用贷款为由否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质押贷款的效力,当退税款项进入退税账户时直接扣划退税款项。对此情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言“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 ④

  (四)法院应当采取灵活保全措施。从更高层次上讲,《通知》关于“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的规定,还可以理解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就是“第一还款来源”,这样的规定比任何形式的担保还具有担保作用,以致于实践中当我们将该贷款认定为质押担保时,也无法设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以该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的格式条款,因为只要有退税款进入托管账户,即刻就被认为是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本就没有必要担心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问题。而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冻结案件,极易使银行信贷人员陷入惊恐状态。不必说信用贷款的误解,也不必谈质押无效的危害,仅仅是因账户被冻结退税款暂不能还贷所带来的退税贷款逾期,就使银行对退税贷款的营销望而却步。

  虽然《通知》已明确指出“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但是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该贷款实质上是为了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新型贷款业务。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作出保护性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性司法措施,如最高法院可以明文解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为出口退税款质押担保贷款,鉴于此类贷款的特殊性,法院对退税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许可贷款银行据实划收退税款以归还退税贷款。

  五、银行防范出口退税贷款风险的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警惕出口退税贷款风险。据报纸报道,目前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坏帐,已经成为长江三角洲商业银行普遍担心的问题。⑤与外地相比,上海的信用环境和执法环境虽然好一些,但也不容乐观,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并不是没有风险的贷款。如退税进度缓慢造成贷款预期;借款人因债务纠纷涉入其他诉讼而导致其退税款被法院冻结;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追缴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等因素,都可能给贷款银行带来信贷风险。

  (二)坚决主张质押担保贷款,依法抗辩法院扣划税款。虽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质押贷款,但是我们银行决不能将其认定为信用贷款,商业银行普遍将此类贷款明确为质押担保贷款。遇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被法院冻结时,除了对法官进行耐心解释外,我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坚持主张质权,而且已经设定质押的财产,被采取冻结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质权的效力。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字〔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进度,推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是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重点工业投资项目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审批和协调服务,解决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前期准备、落地、建设和竣工投产全过程中遇到的共性和特殊问题。
  第二条 成立济南市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定享受绿色通道服务的具体项目;协调解决绿色通道服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工作提出要求。
  第三条 享受绿色通道服务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列入国家、省、市年度计划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2.列入市年度计划的中小企业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3.领导小组确定应重点支持的其它工业投资项目。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服务系统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享受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1.有不依法经营或者不诚信经营行为的;
  2.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3.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企业转产,项目不再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的。
  第五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审批方面可享受如下服务:
  1.限时办理。对进入绿色通道服务系统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为其办理各项审批事项时,办理时限原则上应为对外公开承诺时限的二分之一(详见附件)。未规定审批时限的事项,审批部门应本着整合流程、集中受理、优化程序、高效审批的原则,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办理时间。
  2.优先办理。各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一般技术和专业审查,在不违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应本着简化高效原则从速进行;需颁发法定许可证件的,可先通过文件、函件或证明的形式办理临时手续,待各项手续办理完毕,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并符合其它法定条件后,相关部门予以换发正式项目许可证件。
  3.并联办理。在项目审批、建设、竣工、验收、达产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对其负责的环节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行后,在正式文件或许可证颁发前应按上款规定为项目企业出具文件、函件或证明。项目企业凭上一环节机关出具的材料可到下一环节或多个环节的多个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4.争取上级支持。对需上报国家、省级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家专项或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支持的项目,在申报材料齐备的条件下,相关部门按规定时限一半的时间转报上级部门,并负责协助企业与上级部门联系沟通。
  5.预约申办。因时间紧迫确需在非工作时间申办审批的,重点项目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办理的,对项目有特殊要求必须提前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可以向相关部门预约申办。相关部门在收到预约申请后,应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做好相关办件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加大重点工业投资在建项目协调服务力度。按照属地服务和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市、县、乡三级协调服务机制,逐一明确协调服务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帮助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突出问题,确保重点在建项目顺利实施。对项目建设单位报告反映的重大问题,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在24小时内摸清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解决意见,并抓紧督办落实。
  第七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对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未进入市绿色通道服务范围的工业投资项目,由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负责参照本办法提供相应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指定相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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