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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35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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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2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是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各市、县、区要按照省上新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政策,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工作,不得拖欠和挤占基本医疗保险费。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西安市城六区的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级基本医疗保险。驻西安市以外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属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省级医疗保险的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查,并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核稽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对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征缴、管理和使用;

(二)按照规定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转诊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内部审计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会同省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有关医疗保险筹资、支出政策,根据相关办法拨付医疗保险资金,并对医疗保险基金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省总工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工代表组成,负责省级基本医疗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通称缴费工资)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付到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按原政策给予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依据本规定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省财政按月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药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和职工负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的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30岁以下,计入2.7%;31—40岁,计入3%;41—50岁,计入3.6%;51岁以上,计入4.5%;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个人账户当年如有结余,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左右的部分组成。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职工住院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住院期间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门诊抢救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重症需监护的危重病种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患病持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医疗个人账户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重症监护发生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最高不超过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具体标准见下表:医院级别起付标准(元)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三次以上住院三级850660400二级550300200一级400200100

(二)统筹基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的最高限额为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2006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职工医疗费当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给予解决。

(三)职工一次性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分担。其中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6%,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4%;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4%,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在一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负担。

(四)统筹基金支付应当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应随工资的变化、统筹基金节余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患者符合住院条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的可设立家庭病床。对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有关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居住和长时间在外地工作、学习的参保职工,其在外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确认后,可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医院定点就医,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差、学习、探亲和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先由个人垫付,数额较大的暂由本人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在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仍按在职人员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退休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本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行凶、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应由其他主体赔付的医疗费用;

(六)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主要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二十八条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基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

疗补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参保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应在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了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行政许可的各类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符合条件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单据,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根据考核情况年终予以兑付。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奖惩制度。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对严格执行政策,切实履行协议的给予奖励;对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奖励资金由省财政从安排给经办机构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采用综合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手续,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政策,加强支出审核和管理,控制基金不合理增长。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基金出现超支,通过加强管理进行控制。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基数、虚报职工人数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医保证件就医购药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购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或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购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情节特别严重不予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假冒医保药品结算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住院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医药机构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价格的变化,对省级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及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省财政部门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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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先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日起施行。



厦门市公费医疗预防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委员会


厦门市公费医疗预防办法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委员会




根据省人委颁发“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享受范围:
㈠市区、社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㈡各级政法、文教卫生、科学、广播及经济建设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㈢大学本科、专修科的在校学生(因病休学仍保留学籍者,一般保留一年);
㈣经批准离职编外休养或退休的党、政、群、团及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㈤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残废军人;
㈥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目前未作退职处理,本人申请经批准回乡而仍保留干部身份和工龄的;
㈦其他属于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央、省驻本市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经费开支范围:
㈠凡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因病就医所用的下列各费,可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
1.门诊及经医师决定住院、转院治疗所用各项检查、检验诊断、住院床位、医药及医疗手术等费以及平时卫生部门规定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经组织批准调往训练班(校)学习必须进行的体格检查费用。
2.抢救、急症的出诊费。
3.抢救急症重病或医师认为治疗上确实必须的输血费、外科矫形治疗费等。
4.女职工分娩及施行绝育手术和放取节育环或人工流产的手术费、接生费、床位费、医药费等。
5.“公费医疗证”印刷费。
㈡凡下列各种费用,由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按规定垫款每月汇总向各指定医疗单位报销。
1.急诊医疗费报销:
发生急病地点离指定医疗单位远确实无法到指定医疗单位就诊者,可在附近医疗单位就诊,但只限诊疗一次(需附有医疗单位急诊证明),以后则应到指定医疗单位治疗。
2.出差医疗费报销:
因公出差、假期返乡患病时,应到公立医疗单位就诊,如当地无公立医疗单位,可到保健院、站就诊,并取据候回服务单位,经单位证明连同原始凭证向指定医疗单位报销。
慢性病者出差期间未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不得进行透视、拍片、超声波、肝功能等各项检查、化验。
3.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凡往外地学习一个月以上的,由服务单位按公疗费定额标准垫付缴交学习机构统一掌握,凭学习机构收据向指定医疗单位报销。学习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或学习机构无办理统筹医疗,可按出差规定办理。
㈢凡下列各费均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内开支:
1.病员住院期间所用的伙食费,特殊营养费、外出看病的车船费、住宿费等。
2.挂号费和非因急症、重病的出诊费,门诊中药代煎代送费,药瓶费,各种证明书费。
3.住院期间损坏公物的赔偿费、伴人费。
4.女职工住院分娩的婴儿护理费、婴儿医药费。
5.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矫形器具费。
6.未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私自到其他公私立医疗单位或私人诊所诊病或自行购买的各种药品的费用。
7.非统一规定的体格检查费如报考、结婚所需的费用。
8.凡医生认为可以出院而不出院的病员,应立即通知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其逾期住院所花的一切费用,均由病人自己负担。
9.女职工分娩,从第四胎开始,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如分娩后立即进行男女结扎者,均可按㈠条4。点规定给予报销。
10.机关改善环境卫生,添置必要的卫生设备,其费用由单位解决,发生传染病后实行预防消毒,开展预防工作等所需费用由卫生主管单位开支。
11.滋补药品,如口服葡萄糖、鱼肝油、白木耳、燕窝、珍珠粉、单味人参和洋参代茶,以及配药用的动物肉类、脏器、家禽、蛋、酒、蜂蜜、桂元肉、水果食品等所需费用。
三.管理办法:
㈠组织领导: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人事、财政、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办理经常性工作。
㈡就医办法:
1.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持有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所发的公费医疗证,按指定的医疗单位凭证就医。
2.根据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地点人员的分布情况,以就近就医方便病人为原则,特指定下列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就近单位的公费医疗预防工作,进行卫生指导,诊疗疾病和介绍转院,以及向公费医疗门诊部办理领款手续。
厦大医院负责厦门大学及其附近的单位;集美医院负责集美镇范围内各单位;鼓浪屿医院负责鼓浪屿区范围内各单位;中山医院负责厦港地区各单位;杏林医院负责杏林地区各单位;其余单位由公费医疗门诊部负责。
3.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如指定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必须转院治疗者,应由指定医疗单位出具转院介绍,没有转院介绍的各医疗单位均不得给予记帐,指定医疗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4.本市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的,应由医疗单位研究提出意见连同整理好的病历材料及患者服务单位介绍函送交原指定公费医疗单位转市卫生局,再由市卫生局转省卫生厅与有关部门联系同意接受治疗后,方可转外地治疗。未经市卫生局办理手续,私自到外地治
疗的,一切费用由介绍单位或个人负责。
㈢用药管理办法:
1.各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病员的用药剂量,应根据病情注意掌握,防止浪费。普通处方每次日量一般一至二天,最多不超过三天;一般慢性病(如肝、肺、胃、肾病等),不超过七天;对个别需要长期治疗的病员可酌予延长,但不应超过十四天。
2.补性药品,如人参、洋参、鹿茸、肝精、蜂皇浆及特殊贵重药品等,应限于住院的急病、重症抢救并经医生认为非用不可者才可给予报销;不属上述情况者,均由病员自己负担。
3.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同时开中药和西药处方,如确有必要中西医会诊,应由科主任研究决定。
四、其他注意事项:
㈠公费医疗预防工作必须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要经常开展机关单位内卫生宣传、保健指导,定期进行干部健康检查,加强防治措施和改善机关生活,注意劳逸结合,加强文体活动等,以增强体质,减少疾病。
㈡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医疗单位应对医务人员经常地进行深入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医疗质量,发扬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医疗作风,坚持从病情需要出发的医疗原则,合理用药,反对繁琐检查,克服和防止看人办事和对病人迁就的现象。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均应经常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地遵守公费医疗制度,服从医疗处置。
㈢各医疗单位每月应检查一次公费医疗经费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同安县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备案。



196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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