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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12:42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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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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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认真搞好内部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字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条 安全保卫责任制是经济、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深入发动组织广大干部、群众搞好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责任制纳入生产、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范围,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责、权、利结合,奖优罚劣,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

第四条 加强保卫组织和基层基础工作的建设。健全保卫工作机构,强化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本市的中央、省、市、区、县、乡镇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科研等单位,同时也适用于村办企业和经济联合体。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六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单位领导、单位内部各部门和岗位个人层层负责制,落实责任措施。

第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分工,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和问题,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和措施,并亲自组织落实;组织排除重大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助公安、政法机关查破各类案件;总结推广安
全保卫责任制的经验,帮助后进部门搞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内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做到对安全保卫工作与生产(工作)同计划、同安排、同检查、同总结,保证本部门的安全。各单位的政工、劳资、行政等部门,还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1.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四有”教育,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增强国家主人翁思想和社会责任感,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2.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守法,做到不酗酒闹事,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传看淫秽物品,不收听敌台广播,不违法犯罪,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3.认真及时调解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恶性案件发生。
4.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做好思想教育、挽救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岗位上的安全保卫工作。要结合各自的生产、工作业务,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范围,落实措施,确保本工作岗位的安全。

第十条 保卫部门是单位安全保卫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掌握全面情况,协助单位领导实施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

第十一条 建立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看好门户,当班不喝酒,不擅离岗位,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捉获。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治安联防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好巡逻队伍,与当地社会治安巡逻
力量密切结合,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各级专职保卫组织和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护厂(学校、仓库等)巡逻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形成一个从上到下、从专门机构到群众组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网络。

第十三条 严防经济犯罪活动。各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要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大经济合同要经工商部门鉴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加强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水、电、军工、通讯、广播、重要物资仓库、油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是重点保卫目标,必须严格安全防范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
各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情况,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保险柜、安全锁、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以及抢救灾设施等,并经常检查、维修、更换,保持性能良好,保障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保管、使用枪支弹药的单位,要设立牢固的枪弹保管库,枪弹分存,详细登记,建档立卡,经常核查保管库使用情况,明确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领取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麻醉物品,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回收处理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制度,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严格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要物资仓库、文物仓库等防火的重点部位,要划定禁火区域,配足和管理好各种消防设备器材,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加强对重要仪器、无线电设备、复印机、录相机和电子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入库、保管使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对现金、票证、建立严格的部门负责人和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保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提取、送交千元以上的现金必须两人,万元以上的必须用机动车辆。商业、粮食、金融等部门长途运送大量现金、票证,必须有武装押运,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对金银等贵重稀有金属,要有专库、专柜、专人保管,严格保管、领取和使用制度。对贵重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均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核对,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机密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民用飞机场、港口码头和各类船只的管理,严格执行售票、安全检查、登机、登轮、值更等规章制度,加强对电台、导航仪器和护航武器的管理使用,严防恐怖分子劫机、劫船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建立外事安全、保密等项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和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要按规定加强对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胞等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安全保卫管理制度。俱乐部、影剧院、体育场、浴池、宾馆、旅社、招待所、食堂、更衣室等场所,都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职工宿舍要建立家属委员会,组织群众,加强管理,维护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对废旧金属、器材、机器设备、动力设施等物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堵塞盗卖销脏漏洞。对来源可疑的物资,要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使用。驾驶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交通肇事。装卸货物或车上载有货物,要有专人看管,确保安全。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采取自查、互查和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安全组织、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干部、职工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至两次总结评比。对在
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制度健全,措施得力,治安秩序良好,成绩显著的单位,可评为安全保卫先进单位,由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予重奖。
2、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的车间(科室)、工段(班组)等,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集体荣誉奖或物质奖。
3、在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
4、协助公安政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的,以及预防重大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损失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给予处罚:
1、不认真贯彻本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职工犯罪情况突出,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2、对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负责任、不及时整改不安全因素或因违章办事、失职而发生案件或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要追究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3、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部门,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要加重处罚。破案追回的物品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实施本规定的具体细则,做到有章可循,责任明确,奖惩兑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发的《青岛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7月4日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由国家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制定代码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划分代码区段;
(三)组织建立代码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代码标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或者办理代码登记手续后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未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代码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按期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税务、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公安、劳动、人事、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应当在各类登记、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目,并在办理组织机构的有关业务或者其他事项时查验其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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