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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2:36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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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规划纲要。

会议认为,规划纲要全面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的精神,提出的“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主要任务,符合我国国情,集中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反映了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经过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同心同德,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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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滨政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管理,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范围,是指《滨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旅游开发景区(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五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县(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及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旅游景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征占国有林地,须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部门的管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原始森林、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湿地等自然景物,均属旅游资源,必须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九)私埋乱葬;(十)捕猎野生动物;(十一)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景区,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风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要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型符号和指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度等,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
  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9.营业执照;10.其他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指示用标志清晰,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GB燉T10001.1和GB燉T10001.2的规定;
  11.其他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6.能提供其他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燉T14308-200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山东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及四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授予相应星级的标志和证书,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旅游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开业一年可申请星级,经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批复后,可以享有五年有效的星级及其标志使用权。
  第七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八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一日游”实行统一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一日游”车辆的有效营运证件、营运标志和上岗证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现在距全国“两会”召开和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展销只有一个月了,时间非常紧迫,任务也十分繁重。各市州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按《方案》要求,各负其责,各尽其力。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等部门要派得力人员,集中精力,确保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筹备工作如期圆满完成。各市州政府要积极配合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组织好所属食品企业,优选精品进入北京市场,以北京市场的开拓带动全省食品市场开拓,以市场开拓带动食品工业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全省实现跨越式发展。

  各市州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相互配合,上下联动,确保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顺利进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省农委

  (2001年2月4日)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五次全会精神,提高我省绿色特色食品的知名度,扩大市场覆盖率,促进我省食品工业发展和农业结构调整,省政府决定,从现在开始集中开展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进京销售吉林绿色特色食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北京具有广阔的绿色特色食品市场。北京是我国的首都,在京销售绿色特色食品在国内具有标志性作用,影响力大,可以辐射全国乃至国际市场;北京人口近两千万,消费层次高,机关团体、大专院校、宾馆酒店、商场超市众多,市场大,潜质好,购买力强,易于形成规模效应;北京对绿色特色食品认知度高,现已将绿色特色食品消费明确列入“绿色申奥”工作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发展目标,有关部门也已制定了鼓励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的政策,为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二是我省具有良好的绿色特色食品基础。目前,我省绿色食品在全国排名居前,有103种国家批准的绿色食品和53家生产企业;作为全国仅有的两个生态省之一,长白山特色产品更是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吸引力。三是在京销售我省绿色特色食品是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北京开展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销售工作,建立稳定的销售渠道,有利于促进企业及产品跨出省门,加快走向国内外市场,提高农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建设食品工业大省,促进我省经济发展。

  二、指导思想

  以省委七届五次全会精神为指导,着眼于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实现我省的资源优势和北京的市场优势的有机结合;坚持以效益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绿色特色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以企业为主体,依托北办,实行股份制经营,以配送销售为主要营销方式,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北京地缘人缘优势,拓宽销售渠道,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吉林经济跨越式发展做出贡献。

  三、运作方式

  按照省政府领导提出的“政府支持、企业参与、精品上市、市场运作、务实推进”的要求,借鉴我省在上海联华超市营销和黑龙江省在京市场销售两种运作方式的经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带动中小企业积极参与,以“两会”为契机,举办新闻发布会和产品展销会,拉开吉林绿色特色食品打入北京市场序幕。同时,由省政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及省内5家以上大型食品企业出资,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打入和占领北京市场。省政府出资由北办代行出资人职能。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要在短期内建立产、供、销一体化的销售网络,通过市场手段,发挥其供货及时、渠道畅通、反馈灵敏、调整迅速的网络功能,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同时,建立销售网站,开展网上销售业务,进一步扩大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北京市场的影响和销售领域。

  四、工作目标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为大型商场超市、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大专院校配送绿色特色食品为主,兼顾宾馆、酒店、批发市场销售,本年度力争进入50家大型商场超市,100家机关团体、大型企业、大专院校,100家宾馆、酒店,配送100种绿色特色食品,力争年销售额突破1亿元。争取用2?D3年的时间使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北京的销售品种达到400-500种,实现年销售额3亿元。

  五、当前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由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牵头,于2月8日前召开全省食品企业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有关工作。(二)为扩大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京的影响,拟在全国人代会、政协会“两会”期间推介5-10种吉林绿色特色食品上“两会”餐桌,为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营造良好氛围。要在2月20日前确定出品种。(三)拟于“两会”期间在北京吉林大厦举办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展销会和新闻发布会,展出400余种产品。届时,由省委、省政府领导为展销会剪彩,同时邀请各市州政府在京领导和50家左右客商、50家左右新闻单位参会。会上拟组织10-20个超市、10-20个中直单位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销合同,签约企业名单要在2月25日前确定出来。会上还将向与会人员赠发宣传吉林绿色特色食品的有关资料。(四)成立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2月中旬完成有关前期准备工作,3月初完成注册工作,并在展销会上邀请有关领导同志为该公司揭牌,正式运营。

  六、组织保障

  为搞好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外销工作,省政府成立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销售工作联席会议,具体组成:主 任:副省长李介车副主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刘仰轶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王健民省经协办主任李宝善

  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经贸委、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绿色食品办、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为保证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筹备工作组,具体组成:组 长:省政府副秘书长刘仰轶副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王健民

  省经协办主任李宝善

  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杨润东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杨海泉

  省农委副主任王林拟在筹备成员单位抽调部分人员组成四个工作组,具体组成及职责如下:(一)营销组。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后勤中心主任赵庆文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政务联络处处长王立刚任副组长。

  职责:在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营运前,面向北京各大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大专院校推销一定数量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完成吉林绿色特色食品上“两会”餐桌等任务。(二)联络组:由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刘仁柱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经联处处长刘涛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省经协办、省农委。

  职责:确定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单位及参展绿色特色食品名录,保证北京布展产品和在“两会”餐桌产品的选送;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工作关系,确保吉京信息联络畅通。(三)宣传组:由省委宣传部新闻处处长柳椿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处长董继烈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职责:联系吉京两地有关新闻单位,策划新闻发布会,制作宣传印刷品,确保50家左右新闻单位参会,每家发一条消息;在中央电视台和北京电视台对省领导进行专访;在北京新闻单位搞一周左右吉林重点绿色特色产品宣传;在吉林日报搞一篇我省绿色特色食品发展情况的综述,确保宣传效果。(四)办事组: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高磊任组长;省经贸委市场处助理调研员魏大伟、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行管处处长张金玲任副组长。

  职责:负责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前期筹备工作,起草组建公司的有关文件,保证注册资金及时到位,如期完成公司注册;负责落实新闻发布会、展销会地点及布展任务,购置活动所需各项备品;负责承制广告;负责各组之间的工作协调。

  各工作组要在2月8日前确定出具体工作方案,报筹备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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