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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0:43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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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2003-10-27

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注册登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一、并联审批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各种类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须进行前置审批且由市级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均实行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工作原则
并联审批按照“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原则进行。市工商局为企业注册并联审批的责任部门,负责办理并联审批的咨询、受理、抄告、催办、汇总等工作,各相关部门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上报)和反馈工作。
(一)工商受理。市工商局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受理企业注册并联审批事项。在企业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申请书》,同时负责提供办事须知,并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抄告相关。工商窗口根据申办企业类型确定相关审批部门,并以抄告单形式抄告相关部门(抄告单及回执由工商部门制定)。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做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审批事项需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限抄告工商部门。对需实地联合踏勘的审批事项,由中心统一组织,各相关部门参加。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接到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工商部门;若相关审批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反馈,工商部门报中心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可视为同意。工商部门综合前置审批部门的回执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核发证照。
三、并联审批工作程序
(一)工商受理阶段
责任部门:市工商局
1.申请人进行企业名称核准后,到工商窗口领取并按要求填写《并联审批申请书》。窗口人员根据前置审批事项类型将相关办理事项及前置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2.工商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申请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审批部门。
(二)审批阶段(5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前置审批部门
1.审批部门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审查;
2.符合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
3.审批部门填写抄告回执单反馈给工商窗口,并给申请人核发有关文件(报告、许可证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阶段(3个工作日)
责任部门:市工商局
  工商窗口根据审批部门反馈的审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齐全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对涉及类似许可证等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完手续的企业,工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发一定期限(六个月)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涉及行政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同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对涉及行政许可证的项目应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行政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后,工商管理部门再为其重新换发营业执照。
(四)其它登记阶段
申请人在办理完企业注册登记后,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海关备案、财政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并联审批工作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办事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
(二)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审批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即为第一责任人,负责为服务对象认真解答必要的须知问题。针对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相互交叉的事项,首问窗口负责做好抄告和协调工作,如无权办理或解答不了的,须引导、介绍到有关服务窗口进行咨询,确保办事人一次性了解清楚。 
(三)分工协作制。各审批部门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同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并联审批的实施由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四)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主动与申请人联系,了解有关情况,解答有关问题,提高办事效率,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五)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监察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五、相关事项
(一)在正式取得许可证前,只允许企业凭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六个月)从事许可证批准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活动。否则,一切责任由企业承担。
(二)工作人员在受理企业设立提交的材料时,应要求企业在章程中明确表述以下内容:
1.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2.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本企业在取得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并由工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再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因材料不实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责任。
(三)除营业执照外,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因并联审批而对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随意设置有效期,以免出现营业执照与许可证或正式审批文件相互频繁变更有效期的情况。
附件:鞍山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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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搞好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一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均按公司登记,非公司企业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从事期货经纪咨询服务、培训等业务的企业,不属《办法》调整范围。这类企业也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关于初审权限。按《办法》规定,除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外,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初审工作由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但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初审工作(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只能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关于期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在国家未有统一规定前,期货经纪人的条件按从事三年以上经济工作和受过期货经纪业务培训一个月以上的标准掌握。地方政府已有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专项审批。主要是指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要提交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关于初审、呈报工作。
1.负责初审或受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开业登记(含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对申请(含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以上注册书中登记主管机关填写的栏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
2.重新申请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和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提交《办法》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其注册书封面上注明“重新登记”或“重新申请兼营业务登记”。
3.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按《办法》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期货交易所出具的会员资格证明和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5.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一式一份(注册书一式三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不再退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留一套材料备案。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报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核准结果通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关于变更登记。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变更登记由公司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增设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期货经纪业务内容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关于营业执照颁发和注册登记费收取。
1.专营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知后换发变更的营业执照。


2.新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注册登记费;重新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变更登记费。核准兼营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收取变更登记费。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辖区内重新申请登记(含重新申请兼营)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于《办法》规定的九十日后十五日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关于监督管理。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但处罚决定权必须依照《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办法》第七条“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的规定,在执行上可由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十一、请将《办法》及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遵照执行。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卫生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在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感染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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