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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3:00:59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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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1-08-21

教学厅〔2001〕10号


  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中医学理论研究水平和促进学术进步,加速中医药现代化的步伐,探索培养中医学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新模式、新途径,经研究决定,从招收2002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起,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招生准备工作。

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

  一、培养目标



  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按硕士研究生招生,进行硕博连读,培养具有从事中医学科学研究能力与创新思维、跨学科、复合型的高层次中医学专门人才。经过培养获得医学科学博士学位者应达到:

  掌握中医学学科较为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以及中医临床基本诊疗技能;具有运用自然科学或人文科学等知识,独立地创造性地开展中医科学研究的能力;熟练掌握英语,具有较强的听、说、读、写能力和运用英语进行中医学专业学术交流的能力。

  二、培养



  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按硕士研究生招生,入学后实施硕博连读培养模式,同时实施中期筛选制度。两年内按要求完成全部课程学习,以及科研与临床能力训练,各项考试、考核合格者,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经过三年的培养,通过博士论文答辩者,授予医学科学博士学位;在两年课程学习中,有一门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能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学习,可再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继续完成硕士研究生阶段其他学习与训练,通过硕士论文答辩者,授予硕士学位。未达到硕士研究生阶段学习要求者,发给结业证书。

  三、招生考试



  (一) 招生



  1.招生单位与招生规模: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和广州中医药大学,2002年每校招收20名。



  2.招生专业:中医基础理论。



  3.招生时间和范围:从2002年起,与本单位硕士研究生招生同步进行,面向全国招生。



  (二)报考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中医药事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中医药现代化事业献身的精神。



  2.获得理学、工学、哲学、文学、历史学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含应届毕业生)。



  3.在本科阶段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并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三)考试与录取



  1.考试:考生必须参加2002年国家组织的招收硕士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不组织单独入学考试)。考生可根据本科阶段不同的专业背景,从附件所列的49组试题中任选一组。



  2.试卷:命题、制卷以及阅卷等工作委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组织进行。



  3.复试与录取工作:试点学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试和录取工作



  4.培养方案将另行制订。试点学校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组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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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2号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调查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八条 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以及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进行一次全省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土地变更调查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审批、供应、利用等日常管理信息,实时登录和更新至综合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加强土地变更调查的监督。
  第十五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城镇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地籍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结合查清本年度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分析工作。对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及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违法用地与土地督察等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编写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土地专项调查。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统计工作。并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应当包含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土地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相一致。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抽查制度。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具体检查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安全生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做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七、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房屋租赁、公安、消防、建设、环保、卫生、规划、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贸工、国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消防、安全生产、建设、规划、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处罚。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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