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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8:44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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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改)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对本实施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0日豫政〔1989〕74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地税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地税局批准;县(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税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地税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省辖市、县(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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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23日《关于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重工商发〔1997〕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上的“JD”、“JL”和“JIALING”商标,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70214号、第716448号和717731号,分别刊登在第559期、第472期和第4
73期《商标公告》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生产者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缸头叶片等零部件用于组装摩托车发动机时,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标使用形式不会使消费者对发动机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发动机生产者上述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
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材料,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组装的发动机边盖上使用“JIALING”商标的行为(第三种商标使用情况),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使用“JD”、“JL”的行为(第一种、第二种商标使用情况),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重工商发〔1997〕20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最近,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投诉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70型、90型摩托车发动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予以查处。现查明:当事人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今年三月开始生产销售摩托车发动机。其零部件均由有关生产厂购进,经其组装后予
以销售。检查其未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有以下几种情况:1.90型系列发动机。包装箱上标明当事人厂名、厂址,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有“7L”标记(见附件1);2.70型发动机。包装箱及说明书上标有厂名、厂址、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有“7L”标记(见附件2);3.90型
电启动发动机。包装箱上除标有厂名、厂址外,在型号栏有用毛笔手写的“JD”标记,发动机边盖上有“JIALING”标记(见附件3)。
在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的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其理由是:当事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发动机上未经许可使用了“JL”、“JD”、“JIALING”标记,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1)项所述之行为,应
予查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其理由是:1.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是使用了“JL”、“JD”、“JIALING”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也未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记的摩托车零部件而是销售的由一百多个零部件组成的发动机;2.当事人在其
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边盖上,包装箱及说明书上均标明其厂名、厂址和“中意”标识(见附件4);3.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向购货方开具的发票上均标明“中意”××型发动机,不存在欺骗和使消费者误认的情况。两种意见针锋相对,尖锐对立。鉴于此,我局经慎重研究后认为:当事人
上述行为中的第三种情况即在其发动机边盖上使用了“JIALING”标记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应依法查处,其行为第1、2两种情况不构成侵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认定妥否,请函复!
附件:(略)



1997年11月6日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地铁的运营管理,保障地铁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地铁、地铁附属设施以及安全保护区域。
凡进入地铁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地铁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地铁运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指挥。
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称地铁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安全、准时、迅速、便利地运送乘客,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规划、土地、公安、电力、邮电、铁路、公用、市政、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地铁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地铁和地铁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按照运营时刻表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提供售票、检票、候车、导向、广播等服务。在地铁车站内应设置有足够容量的废物容器,并做好其他运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乘客乘坐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上车,经检票后,方能进入站台候车。
(二)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车;车到终点站全部下车。
(三)禁止在列车内躺卧和踩踏列车座席。
(四)赤膊、赤脚、穿汗背心、穿拖鞋、穿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和无人陪同的盲人,不得乘车。
(五)禁止高声喧哗、聚众闹事斗殴。
(六)禁止在车站和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七)禁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乘客乘车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点八米,体积不得超过零点一五立方米。
禁止携带危险品的范围,参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乘客可以带领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乘客带领儿童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按规定购票。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条 列车在途中因故障或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列车在运行中发生故障而地铁管理人员未能及时赶到时,乘客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救。
第十一条 车票售出后,不予退票。但因地铁运营故障而长时间无车的,乘客可根据市地铁总公司的安排,由乘车站统一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
确需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的单位、个人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事先征得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建筑物的三十米范围内排放有害气体、液体,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擅自大面积堆物或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他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铁的地面曲线线路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视线的树木。
第十六条 未经地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出入口、车站、列车等场所随意设摊,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或进行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铁列车或各类地铁设施上张贴、涂画、刻划。
第十九条 凡在地铁车站内设摊经商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市市政工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并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媒体从事广告宣传的单位,应按市市政工程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费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和列车运行的安全,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地铁的牵引用电及运营用电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运行中发生运营事故时,地铁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地铁车站及隧道内,市地铁总公司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报警器材。发生火警等突发事故时,现场人员应迅速报警,并听从指挥。地铁总公司应立即采取灭火、排险及其他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铁公安公局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地铁沿线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铁管理人员可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和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地铁公安机关。

第五章 地铁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地铁内发生事故,造成外部人员伤亡的,由地铁公安分局会同地铁总公司迅速保护现场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地铁公安分局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检验。勘察、检验后,市地铁总公司应迅速排除故障,恢复列车运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地铁内发生的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由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七天内送交事故双方当事人。
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地铁公安分局和地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好事故善后处理,地铁公安分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内造成外部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家属的,由死者所属单位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死者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理,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在外部人员伤亡事故中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承担责任:
(一)违反列车运行操作规程、列车车门未关闭或夹带乘客行车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因市地铁总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安全线候车、行走、坐卧等被列车碰撞的;
(二)拦车、追车、拉门、抢先上下车的;
(三)在未开放或不办理客运业务的段、站上下车的;
(四)擅自触动地铁设备,进入禁行区,或穿越轨道的;
(五)在地铁内自伤、自杀的;
(六)抢越地铁地面交叉道口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的;
(八)由乘客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为乘客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作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外部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员残疾的,其残疾程度以地铁公安分局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为准。
第三十三条 因外部人员伤亡事故而造成列车、设备、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 处理外部人员伤亡事故时,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和调配房屋等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地铁总公司可分别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票乘车或使用废票乘车的,按票价的五倍补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处以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及第十条规定的,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可分别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除要求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地铁总公司在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出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地铁总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地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铁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忠于职守。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铁是指城市交通运输系统中一种速度快、运量大、行车间隔小的电动有轨客运系统(包括地下部分、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地铁车站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地铁隧道、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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