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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2:56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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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若干规定

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若干规定

1984年9月8日,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近几年来,高等学校坚决纠正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忽视理论教学,片面强调劳动的弊病,建立起稳定的教学秩序,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但是,由于认识上和教学计划及组织安排上的原因,一些院校又出现了不安排学生参加劳动或劳动时间过少的情况,部分学生劳动观念差,与工农结合、向实际学习的思想也比较淡薄。为了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又红又专、知识分子与工人农民相结合、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应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作出明确规定和妥善安排。现规定如下:
一、组织学生参加一定时间的生产劳动,是实现社会主义大学培养目标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也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途径。生产劳动应列入教学计划。
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主要目的,是接触工农,接触社会,养成劳动习惯,树立热爱劳动、热爱劳动人民的思想,克服轻视体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者的观点。同时,通过劳动,更好地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二、高等学校学生平均每学年参加为时两周的生产劳动(含实习中的劳动)。
个别特殊专业的学生的劳动时间可视实际情况酌量增减。凡减少劳动时间的,要相应增加下厂下乡进行社会实践的时间。
根据需要,劳动时间可以分散,也可以集中。
三、学生参加生产劳动,主要是参加校内外的工业劳动、农业劳动和公益劳动。各种生产劳动要有适当的安排(其中公益劳动时间总计不少于两周),以利于学生得到多方面的锻炼。
四、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新时期的特点,积极探索和开辟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多种渠道和形式。
工科和农科的大部分专业,应结合教学改革,通过同校外工矿企业、农场、农村组成“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同有些企业、专业户(重点户)建立参加实践和劳动的网点,逐步建立固定的社会实践和生产基地,组织学生参加和所学专业对口的生产劳动。
文科专业,应加强同工厂、公社、商店的联系,把教学、科研与社会应用结合起来,结合社会实践参加生产劳动。
所有高等学校都应组织学生参加以市政建设、校园建设、植树造林为主要内容的公益劳动,并通过“学史建碑”等活动,把参加劳动和革命传统教育结合起来。
五、在日常生活中,应由学生自己打扫环境卫生,以培养良好的劳动习惯。提倡和组织学生进行有适当报酬的勤工俭学活动。这两类劳动不计入所规定的每年两周的劳动时间之内。
六、生产劳动应该有计划地进行,一般就近就地安排。学校每年应根据教学计划同校内外有关方面协商,定出全校学生参加劳动的计划。
七、学生参加劳动期间,应充分利用现场有利条件,采用参观访问、社会调查、报告会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形势与政策教育、四项基本原则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热爱专业与热爱劳动教育,使学生在接触工农、接触社会的过程中,思想上真正得到进步和提高。
八、学校教务、后勤和政工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产劳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学生参加校内外生产劳动,应由所在系派出思想好、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或教师负责组织和指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考察学生的劳动表现。教师指导学生劳动,应列入教师的教学成绩。
九、对学生参加生产劳动要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载入学生成绩档案。学生生产劳动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评选“三好学生”、颁发学位证书的依据之一。要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因病因事不能参加劳动,需持医院证明,或报请系主任批准。无故缺席,按旷课处理。凡劳动考核成绩不及格者,按学籍管理办法中关于课程不及格的规定处理。
十、妥善解决学生参加劳动的经费、劳动保护、材料损耗及适当的生活补助等问题。原则上由学校与接受学生劳动的厂矿企业共同负担,协商解决。学校的经费预算中要保证必要的开支。
十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应按本规定的精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帮助各高等学校落实劳动场所和任务。工矿企业、农场、农村、商店应为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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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府办〔201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促进残疾人就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达不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度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少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并通过地税部门征收缴入国库。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河源及市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县区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县区残联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到当地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程序如下:

(一)资料领取。首次领取《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由当地服务机构在实施本细则时寄发到各用人单位,以后每年年审时同时领取下年度的年审手册;新增未领取手册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到当地服务机构领取。

(二)年审通知。每年2月底前,当地残联通过公共媒体、地税机关纳税大厅的电子公告牌或其它形式发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告,向用人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知。

(三)年审办理。用人单位须携带《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资料到当地服务机构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手续。当地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审核后将打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交给已办理年审的用人单位确认,并向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并确认。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2.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4.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5.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四)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持服务机构开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8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征收保障金。

服务机构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次年预算,并于次年4月底前统一代缴到同级地税部门。

第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税务管理机关向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并按日加征5‰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当地残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河源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市国库,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区国库,按15%比例上缴省统筹金。

各级财政按当年度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不含直接划入省国库部分)6%的比例安排给地方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残联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联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同时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残联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联报请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十八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4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处理。
  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
  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10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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