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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0:40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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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修改为:“车辆载运危险物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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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系因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劳动、生活的人。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残疾人的生活、劳动就业和教育的具体问题提供方便条件。
第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创办社会福利生产工厂或商店、服务点等,安置本区域内的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企业单位亦应为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创造就业条件。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应当为能够适应工作要求的残疾人提供与健康人相同的录取机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各类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包括特殊教育的校办工厂)的生产、销售和物资供应纳人议事日程,切实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时,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款;财政、金融部门应在投放资金、贷款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符合劳动保险规定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包括未成年人),应予收养。收养工作在城市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负责;在农村由乡、镇政府举办的敬老院负责。不能进敬老院的残疾人,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亲友扶养、承包户照顾的方法安排
好他们的日常生活,供养费按农村现行五保户供养政策执行。
第九条 各类服务待业应对残疾人给予优先照顾。盲人和中、小学校、盲聋哑学校的残疾学生,持证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电)车实行免费。
第十条 各类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可收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青少年和儿童入学学习;大中专学校对残疾人考生应按国家规定录取和分配。国家按计划分配的残疾人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对盲聋哑人,按国家规定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在定级、晋升职称和劳保福利待遇等方面,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重要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以及改造扩建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实行无障碍设计,符合最低无障碍建筑标准。
第十四条 对岐视、虐待、侮辱、迫害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抓好各类残疾的预防,采取措施,减少疾病、事故等致残因素。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1990年9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总行在1989年8月制定下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根据该规程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分行反映的意见,总行决定对该规程中若干条款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第一条 修改为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向境内外机构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二、第一章 第二条 修改为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向境内外机构出具各类保函(指本规程第六条所列各类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函加保)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十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分行一般不得出具借款保函,如需出具,不论金额大小均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凡经总行批准的外汇担保,如需发生保函的展期或修改,分行应重新报请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三、第三章 第十条 第1款 修改为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一般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序的不同和其他情况自行确定,但申请人要求我行出具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和租赁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申请人必须存入我行百分之百的保证金或该进口属我行贷款项下,否则我行不予出具。
以上各点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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