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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9:11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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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0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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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西宁市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已经2006年6月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原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中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一律以本次公布为准,未予公布的,不得实施。


市长  骆玉林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二十六、市质量技术 监督局
20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 28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2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备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4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 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53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5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6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7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 45号)
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208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市人防办
209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
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办

210
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办审批

二十九、市体育局
21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4
城市建设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审批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2号 )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市气象局                                                                                                                                                                                                                                                                                                                                                                                                                                                                                                                                                                                                                                                                                                                                                                                                                                                                                               
215
升放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气象主管部门

21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部门

217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三十一、市烟草专卖局
218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 46号)、《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二、市档案局
219
公民、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220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档案转让、出卖、赠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1996.7.5日修正)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三、市房产局 
22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暂定资质)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2
拆迁单位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23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79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4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 29号)
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225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226
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拆迁项目转让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三十四、市城管局
227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悬挂物设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1
因教学、科研及其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批准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订)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市

国家安全局
232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三十六、市

地震局
233
妨害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第 94号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9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4
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23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5
甲级《 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准入验证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废止令(公安部令第114号)

公安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废止令(公安部令第114号)


1999年11月18日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现予以废止。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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