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5:49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2年7月24日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1日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商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仿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想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报审部门应当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并对传统民居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应当尽量少占耕地,相对集中,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并、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他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治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球、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具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由下人民政后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钉桩条件后,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促进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简称主办单位)主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以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发展集体经济为主要任务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就业服务方向,在核准登记的经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主办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政治上、经济上平等对待,不得侵占、平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
第五条 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要为深化企业改革服务;为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服务;为搞好主办单位服务;为发展化学工业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对本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工作指导,其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工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咨询,组织物资、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交流;
(五)开发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工作;
(六)评选和表彰先进集体、个人,交流工作经验;
(七)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负责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的审查推荐工作。
第七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工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负责直属单位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注册登记前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和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关系;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制定,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项专业管理工作;
(七)开发各类专业培训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业。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直接管理,其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发挥主办单位优势,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提供各种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管部门以及地方综合管理部门的关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五)任用或招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
(六)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七)组织审查并归口申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品评优和新技术成果鉴定材料;
(八)协调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主办单位对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单位也可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主办单位收取的资金可作为再扶持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使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四)享受国家、地方、部门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资金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依法奖惩职工。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
(三)根据企业条件,承担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任务;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四章 经理(厂长)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由主办单位推荐、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实行任期负责制。期满后可以连任,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对经理(厂长)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四条 大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副职的干部担任或兼任;中型及其以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中层一级的干部担任。
第十五条 经理(厂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职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安置待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企业中层行政干部;
(四)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经理(厂长)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的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的正当权利;
(五)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六)法律和法夫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主办单位要尊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企业管理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品技术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专业法规,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报请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综合部门同意,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方式,同时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大力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能够承办的项目,如为主办单位生产加工配套产品、基建施工、生活服务等,在保证质量和不增加费用支出前提下,主办单位优先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办。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要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本企业废渣、废液、废气或边角余料、废料开发生产各种产品,列入环保项目的,要报请地方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实行市场调剂为主、计划供应为辅的原则。凡列入主办单位产品计划或为主办单位加工延伸配套系列产品、制作备品配件等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生产用料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国家、部、省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按其隶属关系,报请上级计划物资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采取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入股和集体公共积累等多渠道筹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兴办为主办单位生产配套和为职工生活服务的项目时,所需资金主要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上一级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的税金和主办单位提供的扶持资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和个人分配。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资金不足时,由主办单位担保向银行贷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奖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由主管部门会同主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三十五条 主办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培养选拔集体所有制职工担任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工资奖金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效益好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证上缴税金各集体积累的前提下,工资奖金水平可高于主办单位。效益差的企业要停发或者减发奖金,限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工资要适当下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地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坚持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生产单位人员达不到专业技术要求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应按工种范围和当地规定的限额标准实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通过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九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基层组织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健全基层组织,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在主办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共青团的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作用,培养和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理想信念、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活跃职工文化生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